宣威荣大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宣威荣大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镇雄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27民初4976号
原告***大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大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560084011F。
住址: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振兴街南段。
法人代表人荣俊,主要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成娟,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凯,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雄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镇雄教育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280151450506。
法定代表人彭高敏,局长。
住所地:镇雄县南台街道办事处五一路2号。
委托代理人吴壹,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玉红,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荣大公司诉被告镇雄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娟、许凯,被告镇雄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壹、龚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大公司诉称,2016年10月31日,被告镇雄教育局作为建设单位对镇雄县陈贝屯小学等97台变压器安装工程公开招标,我公司作为投标人之一参加投标,同年11月28日,中标取得了该工程第四标段变压器安装工程。同年12月23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镇雄县2016年陈贝屯小学等97台变压器安装工程第四标段,工程内容为碗厂镇碗厂中心小学等处共计25台变压器安装,合同价格为固定包干价人民币6870599.62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完成了工程任务。施工期间,因镇雄县杉树镇杉树中心小学提出要将原设计在本校安装的变压器变更安装在细沙河九年一贯制小学,经与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杉树中心小学进行核算,确认需增加变更后的重新安装费用327457元,我公司按变更设计的要求重新完成了安装任务。截止2017年10月,我公司已将25台变压器全部安装完备,通过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各学校投入使用。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835299.81元,余款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镇雄教育局支付差欠工程款2035599.60元,明确放弃因镇雄县杉树镇杉树中心小学将原设计在本校安装的变压器变更重新安装到细沙河九年一贯制小学而增加的费用。
被告镇雄教育局辩称,1.涉案工程只经过电力部门的行业验收而未经我方验收,未经审计部门审计,根据合同约定,我方尚不具备付款义务;2.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工程款包含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部分款项应在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后支付。因涉案工程还未经验收,对质量保证金部分也还不具备支付义务;3.原告方项目经理长期不在现场,原告未按约定保留完整的隐蔽工程施工影像,是造成工程未能竣工验收的根本原因;4.原告在中标后,供电企业才形成文件,电表是免费安装的,原告根本没有支付相应的价款购置电表,故购置电表的费用不应计入原告成本,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5.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使用了我方置换的旧变压器,减少了其成本,置换的变压器价款应在工程款中扣除;6.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未按投标文件中约定的品牌使用真空断路器及JP柜,只能按双方同意的该报价产品的67.04%的标准计算该部分器材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涉案工程是否已经过被告验收,是否应当支付所欠工程款;
2.被告是否应当暂扣工程质量保证金;
3.工程未竣工验收的原因是否在于原告;
4.电表购置费是否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5.原告是否使用了被告更换下来的旧变压器,相应费用是否应该扣除;
6.施工过程中,原告是否按投标文件约定的品牌使用真空断路器及应如何结算价格。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表示均无异议。
2.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中标取得镇雄县2016年陈贝屯小学等97台变压器安装工程施工项目第四标段,即碗厂镇碗厂中心小学等处共计25台变压器安装工程,2016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合同价款、款项支付等进行了约定。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表示均无异议,但提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以下内容:一是项目经理必须在现场28天;二是该建设施工项目应该先通过供电部门的行业验收,再由发包方组织相关部门验收;三是本建设工程项目的质保期是为竣工验收后一年。故被告的付款条件还不成就。
3.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接电确认书、供用电合同等验收资料,拟证明原告安装的25台变压器经镇雄县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并已经交付各学校正常使用。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供电局的验收只是行业验收,该项目还需要被告镇雄教育局进行验收才能支付款项。
4.隐蔽性工程报审表及施工影像资料复印、客户受电工程中间检查建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施工之前,工程所涉学校、监理单位及原告共同对现场进行了检查并拍照确认,监理单位确认隐蔽性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完工后,学校向供电公司申请中间检查,各学校、供电公司及原告各方分别对隐蔽性工程确认合格。原告方已按照合同约定作了现场拍照并存档。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表示无异议,但提出影像资料不全,且其作为业主,未派人参加。
5.材料清单及报价表复印件一份,并说明该证据系投标文件内容,拟证明在投标文件中并未将电子表(电表)计入中标的报价表清单内,所诉工程款也不包括该笔费用,不应扣减。
经质证,被告方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
被告镇雄教育局针对其辩解主张,提举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表示无异议。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工程发包的事实及约定的内容。该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内容相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镇雄县镇雄教育局关于做好变压器安装工程施工的通知,拟证明被告要求隐蔽工程施工前,发包方及施工方、监理单位和电力部门必须对隐蔽工程共同拍照留影存档并完善签字手续后方可施工。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但提出其隐蔽工程资料完整,且已经使用学校及供电部门验收。
4.会议记录、情况说明及《JP柜、断路器实际使用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双方经开会协商,对中标内容中的真空断路器及JP柜的品牌进行变更,相应的减少价款,减少的部分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方项目经理既没有参加管理,也不能参加工程验收。
经质证,原告方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参加此次会议,会议记录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对情况说明及《JP柜、断路器实际使用清单》表示无异议,明确认可JP柜的价格按原报价的67.04%计算,但认为对真空断路器的价款并未变更。所安装的变压器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2年有余,应当视为已经验收。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荣大公司及被告镇雄教育局提交的证据,双方对对方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证据均有涉事各方代表签字,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均予以采信。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认可下列事实:
第一,JP柜的品牌进行变更后,经双方于2018年1月10日协商,一致同意按合同报价的67.04%计算支付。原报价金额为381760元,变更后的价款经计算为255932元,减少了人民币125828元。对减少部分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
第二、被告方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4835000元。
第三、原告方于2017年1月20日开始施工,所安装的变压器逐个安装完成后,自2017年4月起开始逐步经本县供电公司验收后移交学校使用,于2017年10月20日全部移交完毕,实际已经投入使用2年有余,经实际使用变压器的学校及本县供电公司验收合格,但被告方尚未确认验收。
第四、施工中,原告方将镇雄县五德第二中学原使用的一个设计容量为250KV/A的旧变压器置换到五德中心小学使用,将镇雄县杉树中学原使用的一个设计容量为80KV/A的旧变压器置换到场坝镇巴溜小学使用,应从合同价款中扣除变压器价款人民币36100元。
第五、2018年1月,原告催促被告方对所完成工程进行验收,被告方以隐蔽工程影像资料不完整且施工设计变更的内部审批程序尚未完善为由拒绝验收。
第六、涉案变压器投入使用后,尚未发现质量缺陷问题。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2日,被告镇雄教育局作为建设单位对镇雄县2016年陈贝屯小学等97台变压器安装工程公开招标,原告作为投标人之一参加投标。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中标取得该工程第四标段(即碗厂镇碗厂中心小学等处共计25台变压器安装工程),中标价款为人民币6870599.62元。2016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分三期支付,所安装变压器总数的三分之一竣工并经初验收后支付第一期,金额为合同价款的20%,所安装变压器总数的三分之二竣工并经初验收后支付第二期,金额为合同价款的30%,工程全部竣工并经终验后支付第三期,金额为合同价款的35%,待报审计决算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方按照要求履行合同且质保期满后予以支付。工程竣工后,由供电公司先组织行业内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按照规定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工程质量保证期(缺陷责任期)为总体工作验收合格后1年,相关设备按国家规定保修。另约定承包人的项目经理每月在施工现场不少于28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7年1月20日开始施工。2017年2月9日,被告镇雄教育局下发了《关于做好变压器安装工程施工的通知》,要求有变压器安装工程项目的学校要安排一名班子成员作为学校驻工地代表,负责辖区内变压器安装工程全过程监督工作,且隐蔽性工程实施前必须经学校驻工地代表、项目经理、工程监理和电力部门有关人员一起进行中间检查,符合设计要求并共同拍照留影存档和完善签字手续方可实施。通知下发后,原告按照该通知要求对相关隐蔽性工程作了拍照留影并存档。
施工过程中,2017年11月8日及16日,原告向被告镇雄教育局发出两份《情况说明》,告知被告方本工程使用的智能型真空断路器、JP柜两个设备不符合投标文件上载明的对产地或厂家的要求,但所使用的产品符合设计要求,属于南方电网公司的入围产品,工程已通过镇雄县供电有限公司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符合相关技术要求规范,验收部门未提出任何异议。2018年1月10日,经被告镇雄教育局分管涉案工程的人员吴道祥与原告方代表李明等人会议决定,确定原告使用的JP柜按合同报价的67.04%进行结算。JP柜原报价金额为人民币381760元,经计算,变更后的价款为人民币255932元,减少人民币125828元。因镇雄县杉树镇杉树中心小学提出要将原设计在本校安装的变压器变更安装在细沙河九年一贯制小学,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杉树中心小学进行同意,原告按变更要求完成了安装任务。原告方将镇雄县五德第二中学原使用的一个设计容量为250KV/A的旧变压器置换到五德中心小学使用,将镇雄县杉树中学原使用的一个设计容量为80KV/A的旧变压器置换到场坝镇巴溜小学使用,应从合同价款中扣除变压器价款人民币36100元。
另查明,原告方于2017年1月20日开工,安装的变压器逐个安装完成后,自2017年4月起开始逐步经本县供电公司验收后,经实际使用学校确认合格,移交学校投入使用,于2017年10月20日全部移交完毕,实际已经投入使用2年有余。2018年1月,原告催促被告方对所完成工程进行验收,被告方以隐蔽工程影像资料不完整且施工设计变更的内部审批程序尚未完善为由拒绝验收。涉案变压器投入使用后,尚未发现质量缺陷问题。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835000元。本案合同价为人民币6870599.62元,减去原告同意扣除的JP柜价款人民币125828元及原告使用被告旧变压器的购置费36100元,本案工程款共为人民币6708671.62元。减去被告方已经支付的人民币4835000元,被告方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873671.62元。
本院认为,原告荣大公司与被告镇雄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将其碗厂镇碗厂中心小学等处共计25台变压器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形成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理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截止2017年10月20日,原告已将其承建安装的25台变压器全部安装完毕并通过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并经实际使用学校认可后投入使用,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经原告方催促被告验收后,被告拒不验收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虽然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由供电公司先组织行业内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按照规定组织相关部门验收”。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要求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本案原告安装的25台变压器应当视为被告已全部验收合格,最后验收日期应为2017年10月20日。被告提出的“涉案工程未经发包方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违约情形,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被告提出的“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是造成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的根本原因”的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中对分期付款的具体给定,最迟自2017年10月21日起,被告便应当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95%。根据合同对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本案质量保证期的起算时间最迟为2017年10月21日。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所安装的变压器自投入使用至今,未发现质量缺陷问题,也未举证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需要进行维修的情形。故2018年10月21日后,被告已经无权主张在应给付工程款项中扣除相应质量保证金。在双方的施工合同及主要材料报价表中,并无相关电表的报价预算情况,被告要求扣除电表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款项增减问题,双方对相关金额已经确认,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合同价款存在增加和减少的不同情况,具体金额应另行计算确定。对原告方的过高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镇雄县教育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差欠原告***大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1873671.62元。
二、驳回原告***大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87元,由被告镇雄县教育体育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徐朝飞
审 判 员  邓 慧
人民陪审员  龚秋霞
二○一九月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赵月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