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27民初1362-2号
原告:嵩明恒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出庭),系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万年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昆明市嵩明县。
原告嵩明恒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万年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嵩明恒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万年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嵩明恒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昆明万年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期)10kV配电工程(电力设施公用部分)设计”的工作。合同约定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及建设部价格(2002)10号文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经双方协商,本合同设计费为包干48,533.65元,应在施工图纸资料交付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工作,设计图纸经嵩明供电局审查通过。昆明万年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期)10kV配电工程(电力设施公用部分)项目已经根据前述设计图完后施工,项目工程于2021年4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移交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付原告设计费48,533.6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催促,其仍未支付欠付的设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设计费48,533.65元;2.被告自2021年2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3月23日为3,737.8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昆明万年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21年1月28日,原告嵩明恒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万年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将昆明万年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期)10kV配电工程(电力设施公用部分)设计工程委托给原告,工程设计采用包干费用,设计费为48,533.65元,在施工图纸资料交付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若被告逾期,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设计项目的名称、内容、标准等。原告与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设计图纸。2021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报送《工程开工报审表》,确认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均加盖公章确认,该工程已于2021年4月14日完成竣工验收。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原告追要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3月4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对付款金额及付款期限均作出明确约定,现原告依约完成设计,并向被告交付设计图纸且进行施工,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设计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昆明万年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48,533.65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为“施工图纸资料交付前一次性支付”,而双方在开工报告中明确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4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未付款项48,533.6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昆明万年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嵩明恒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48,533.65元及该款自2021年3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被告昆明万年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