嵩明恒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昆明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27民初1866号 原告: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 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5年8月2日生,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 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昆明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 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汉族,1989年10月19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系公司员工,系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电力公司)与被告昆明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昆明某乙公司)、昆明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昆明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电力公司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欠付投标保证金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4日为:506.30元);上述金额暂合计5506.3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被告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向原告发布《招标文件》,邀请原告对昆明恒大御景新城项目JCH-18-01、JCH18-03、JCH-22-06及五期未开发地块临电工程项目进行投标,2019年1月11日,原告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元,后递交投标文件,参与项目投标。2019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中标。原告与发包人云南御行中天某某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6日签订了临电工程施工合同。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多次向被告接洽、催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综上所述,被告负有向原告退还投标金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某乙公司辨称:昆明某乙公司并非是适格的被告,因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中标通知书上显示招标人是昆明某甲公司,5000元的款项也是打到了昆明某甲公司,应该根据中标通知书及其实际缴纳的对应公司来判定退还保证金的主体。昆明某乙公司并没有收到这5000元款项,不能承担退款责任。 被告昆明某甲公司辨称:不认可资金占用费的主张。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12月,被告昆明某乙公司作为招标单位发布《招标文件》,载明:工程发包单位为昆明某乙公司(暂定);招标项目名称为:昆明恒大御景新城项目JCH-18-01、JCH18-03、JCH-22-06及五期未开发地块临电工程;投标单位在领取招标文件时必须交纳5000元的投标保证金,收款单位为昆明某甲公司;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人按要求提交了履约保证金并签署了合同书后7工作日,予以退还(不计利息)。原告参与了此次投标,并按投标要求交纳了5000元投标保证金,进入昆明某甲公司账户。2019年2月15日,昆明某甲公司发布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中标单位。之后,原告签署合同进行施工,直至项目验收、结算。但至今,被告未退回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出追加昆明某甲公司作为被告承担责任,放弃要求昆明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并放弃要求承担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昆明某甲公司同意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举证时限和答辩期限,同意按照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记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昆明某甲公司作为投标保证金的收款单位、中标通知书的发布单位,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该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元。原告放弃要求昆明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放弃资金占用费的主张,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为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昆明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元。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昆明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