嵩明恒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嵩明恒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市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初字第274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9月21日生,云南省鲁甸县人,工程资料员,住云南省鲁甸县。现住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段志恒,系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嵩明恒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嵩明县嵩阳镇小园山。
法定代表人韩彦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菊芬,系云南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昆明市北二环核桃箐村公安专科学校北校区旁。
法定代表人舒刚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云,系云南博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嘉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云南海归创业园1幢2楼297-15号。
法定代表人张太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超,系云南博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嵩明恒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市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嘉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被告昆明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嘉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机构于2014年6月23日做出重新鉴定意见。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志恒,被告嵩明恒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菊芬、昆明市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云、云南嘉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7月4日受雇于被告云南嘉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主要负责人张太江签订合同,被告云南嘉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用被告昆明永生送变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与被告嵩明恒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云南嘉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工程的施工方。2013年7月13日,我在工作地嵩明县农贸市场工作的过程中从高处坠落摔伤,当日入嵩明县人民医院就医,入院诊断为颅骨外伤(左额顶部硬膜外出血、左侧额骨骨折)、右侧股骨中段骨折。后经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于2013年8月3日治疗好转后出院。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的损失为168852.17元,第二次开庭前,我按照新的计算标准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78415.21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我的损失应当由三被告共同承担,现因与被告无法协商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我只好起诉要求判令:1、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医药费、后期治疗费等人身损失和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78415.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嵩明恒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我方不是责任主体。原告与被告云南嘉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出具的工作证上有我公司,但**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受伤与我公司无关。雇员受伤应由实际雇主承担责任,我公司将2013年部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被告昆明市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出具了相应的资质,我公司不知道被告云南嘉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借用被告昆明市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以我方收到的资质审查也看不出,我公司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第三被告系依法核准成立的私营企业,具有用人资格,属于合法的用人单位。原告**与云南嘉浩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确定了劳动关系。原告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遭受损害后要求赔偿属于劳动争议,我方与云南嘉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属于合作施工的关系而非借用资质。原告的损失应由云南嘉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我方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云南嘉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告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我方认为原告受伤时与我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受伤时在合同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后应按劳动争议来解决,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不服仲裁可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暂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也没有管辖权,应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2、原告房屋租赁协议,欲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主张的费用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
3、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税务登记表,欲证实被告嘉浩电力公司借用被告昆明永生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与嵩明恒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事实。
4、工作证、劳动合同、被告负责人身份复印件,欲证实原告于2012年7月4日起受雇于被告嘉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
5、病情证明书、嵩明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出院证、出院小结、证明原告的伤病情况、住院天数及开支治疗费的事实。
6、司法鉴定委托书、法医学鉴定书,欲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情况。
经质证,被告嵩明恒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不认可证据2、6,认为证据6已申请重新鉴定;认可证据4、5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
经质证,被告昆明永生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1、4无异议;不认可证据2;认为证据3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钱不是原告所缴纳;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标准系上海标准,后期治疗费过高。
经质证,被告云南嘉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不认可证据2;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但认为仅证明被告具有施工资质,2012年的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与本案有关的合同印证原告是工伤,应先仲裁;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系原告付的钱,17300元系被告云南嘉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单据交给原告报销新农保;认为证据6已由被告云南嘉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鉴定后期费用高、三期鉴定不认可。
被告嵩明恒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电力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欲证实被告嵩明恒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永生送变电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工程分包协议,书面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2、建设工程安全管理协议,欲证实被告嵩明恒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昆明永生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3、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欲证实被告嵩明恒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永生送变电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的事实。
4、昆明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格预设文件,欲证实被告昆明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有相应资质,与被告嵩明恒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实际上是被告云南嘉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用昆明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与嵩明恒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合同,所以原告的工作证件上写的为嵩明恒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经质证,被告昆明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据说明被告嵩明恒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永生送变电有限公司是劳务分包合同,非资质借用。
经质证,被告云南嘉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昆明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经质证,原告及其余二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云南嘉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证人杨某、邵某证言,欲证实被告云南嘉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请人护理原告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杨某因文化程度导致其证言的证明力有限,不认可邵某证言,认为证人所陈述的8000元系代缴。
被告嵩明恒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证言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昆明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言无异议。
被告昆明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嘉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书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鉴定结论无意见,但认为三期鉴定因未重新鉴定,应按照原鉴定意见处理。
被告嵩明恒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鉴定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昆明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
被告云南嘉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
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于2013年4月1日与被告云南嘉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雇佣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5日。2013年7月13日,原告**在工作中从高处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嵩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高处坠落伤、颅脑外伤(左额顶部硬膜外出血,左侧额骨骨折)、右侧股骨中段骨折,住院21天后好转出院,开支医疗费17991.31元,住院期间由被告云南嘉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找人护理。经原告自行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已达玖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为伤后90日,开支了鉴定、评估费用2100元。经被告昆明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嘉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不变。另查明,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该工程系被告嵩明恒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昆明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但实际施工方为云南嘉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律关系的适用方面,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选择侵权之诉。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云南嘉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雇佣的形式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雇主云南嘉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施工活动。虽被告主张该合同为劳动合同,但该合同系双方以雇佣名义在雇佣活动中签订,具有短期性、临时性的特征,且以提供劳务为合同中心,未建立严格的劳动从属关系,应为雇佣合同。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而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云南嘉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云南嘉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系资质借用关系,该主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发包人嵩明恒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包方被告昆明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发包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在本案中均不应承担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2944元(23236元/年×20年×0.2),因原告**系外出打工,且提供了租房合同证实其在城市居住已满一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034.48元(2800元÷21.75日×210天),被告方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天数及工资标准依法计算为1960元(2800元/月÷30天×21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881.97元[(21天+90天)×23236元/年÷12月×21.75日],因被告云南嘉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找人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21天×2),本院依法认定为1050元(50元/天×21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660元[(21天+90天)×60元],因无医嘱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991.31元,因有单据予以证实,被告云南嘉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虽主张系其支付,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2000元,因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评估费2100元,扣除三期鉴定的费用700元,其余14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云南嘉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其余的700元三期鉴定费,因本院不支持三期鉴定,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27345.31元,应由作为雇主的云南嘉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嘉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误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7345.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344元,由被告云南嘉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由原告承担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燕晶
代理审判员  姚 妮
人民陪审员  段俊蓉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红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