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36民初39号
原告:***,男,彝族,1985年10月25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布拖县。
被告:***,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告:四川君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高新区中和华路街**,统一社会代码915100005510393237。
法定代表人:赖国振,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君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缘公司)关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四川君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民工工资95,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由原告代办的农民工11人于2018年4月与***达成劳务合同关系,在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10日期间于美姑县龙门乡树布依洛村通村公路项目工地务工,双方商定在工程完工时,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被告应向原告为代办的11名农民工支付劳务款共计139,500.00元,双方于2018年6月10日结束劳务关系,劳务期间被告向原告为代班的11名农民支付了生活费44,500.00元,现经过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代班的11名工资95,000.00元,并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6月3日前将拖欠的工程款全部付给原告,至今被告***各种推诿失联,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君缘公司辩称:1、答辩人和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告合同系和被告***签订,依据合同相对性,其合同履行主体为被告***与原告无关;2、答辩人和被告***的合同已经由双方协商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并且答辩人已经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和被告***再无任何法律关系,也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3、依据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只在未履行范围即未支付款范围承担连带责任,现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支付完款项,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付款协议,总价款为139,500.00元,在劳务期间支付了原告44,500.00元,还剩余95,000.00元未支付。
被告君缘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见过该组证据的协议书,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认定如下:该《工程付款协议书》是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劳务款项的一个付款约定,该协议由双方的签字按捺,内容合法,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事项,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被告君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
第一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公司与***的帐已经结算完毕,还多算了13万给***,还承诺所有债权债务自己负责,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承诺书上写的内容是坝子项目,而我们做的是平板项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定为,该组证据系被告***所写,由其签字按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事项,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第二组证据《计量报表明细》共12页,拟证明被告君缘公司与被告***之间结清账务。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知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定为,该组证据是被告君缘公司提供计量清单,但是每页清单上没有结算上的签名盖章,只是写下的计量,具体是否是结算计量不能体现,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合同》,拟证明被告***与被告君缘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认定为,该份合同是被告***与被告君缘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君缘公司承认该份合同虽没有公司的盖章,但是是该公司员工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事项,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法院依职权调取了《责任书》、《合同》,拟证据该案涉工程为美姑县龙门乡树布依洛村村委会与四川君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村内道路硬化建设项目实施合同。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被告君缘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美姑县龙门乡树布依洛村村委会与被告君缘公司签订村村内道路硬化建设项目实施合同,并约定工程内容、工程造价、工期等,该工程现已经交付使用,但还未进行验收。于2018年5月4日被告君缘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工程价款、质量要求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另查明,2018年4月原告***作为代班受被告***约定到案涉工地做工。并于2018年6月10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协议结算劳务款项为139,500.00元,并约定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在期间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4,500.00元,现还剩余95,000.0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劳务欠款是否是95,000.00元;2、应当由谁来支付该劳务费;
关于劳务欠款是否为95,000.00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付款协议上写明,总计劳务费费为139,500.00元,原告自己承认被告***已经支付44,500.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因此,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承认已经支付了44,50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劳务费剩余9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当由谁来支付该劳务费的问题。《付款协议》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被告***是该付款的相对人,理应负责有清偿责任。在被告君缘公司提供的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的内容能确定被告君缘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非法分包,被告君缘公司将其承包案涉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该合同实属无效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的规定,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建筑企业劳务作业必须分包给具有法人资格的劳务企业,禁止使用非法人资格的包工头或无组织的散杂农民工承接工程。凡违反规定使用非法人资格的包工头或无组织的散杂农民工而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发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并先行支付工资欠款”的规定,被告君缘公司应对被告***欠付的农民工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君缘公司支付劳务费欠款95,0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欠款95,000.00元。
二、被告四川君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由被告在履行上诉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约其尔者
审 判 员 阿衣布以
人民陪审员 毕子说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沙马阿支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