冕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3433民初865号
原告:惹子色拉,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彝族,住普格县。
原告:吉克比惹,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彝族,住普格县。
被告:四川君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中和路街**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雄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洪姑火,男,彝族,住冕宁县。
被告:***,男,彝族,住冕宁县。
原告惹子色拉、吉克比惹与被告四川君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洪姑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水泥款、沙子款、挖机租金、拖车费共计23029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三被告承包了普格县瓦洛乡八拉村村道路硬化工程,被告罗洪姑火联系原告,要求原告给他供应水泥、沙子和租挖机。双方约定好后,原告开始给被告供应水泥、砂石和将挖机拖到三被告的工地上。工程完工后,双方计算二被告还欠原告水泥款169680元,沙子款44950元,挖机租金14668元,拖车费1000元。原告找被告罗洪姑火要求他付清欠款,但是二被告一直推托拒不付清欠款。
四川君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合同履行地在普格县,应该由普格县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君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四川君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普格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