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民终2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福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东北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索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索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融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四街道15号21栋1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内蒙古福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融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24)内0722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福展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融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23年6月6日双方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后,融达公司仅完成部分工程量,余下工程一直拖延拒绝施工,也拒不退出施工现场,福展公司为了能按期竣工,在双方未最终结算的前提下,签订了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违背福展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严重显失公平。二、一审判决不准许福展公司的鉴定申请错误。福展公司申请扎兰屯市公证处对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进行证据保全,保全过程程序合法,在未进行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作最终结算和认定的前提下,启动鉴定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三、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错误,解除协议是在福展公司危困状态下签订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严重损害福展公司合法权益,不应以此认定已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
融达公司辩称,一、融达公司不存在拖延施工、拒绝退出施工现场的情形。福展公司未按照原始合同约定向融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其直接对供应商进行结算。案涉协议是结算协议,协议内容中涉及融达公司的项目仅为3万元的管理费。协议中所述的费用均为福展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结算而未结算的费用,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亦不存在融达公司拒绝提供发票和移交验收资料等情况。二、2024年5月10日签订的解除协议对双方未结算的工程款以及欠付供应商的款项责任已经作出了约定,视为双方已经对工程进行结算。在双方已作出结算的情况下,福展公司再次申请鉴定不应准许。本案诉讼系因福展公司不履行协议所致。融达公司保留向福展公司追索因其行为导致的损失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福展公司上诉请求。
福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福展公司与融达公司于2024年5月10日签订的《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2.要求融达公司返还超支付工程款1221160.4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融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6月6日,福展公司与融达公司签订了《建筑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福展公司将莫旗御庭园小区1、2号楼施工图纸内8977.56平方米的全部工程发包给融达公司,约定计划2023年6月6日开工,2023年12月6日竣工,合同价(含税)为16159608元。融达公司将案涉工程的人工五项分包给莫旗永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人***),莫旗永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进场施工。2023年9月8日,莫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融达公司发送了立案通知书,通知融达公司涉嫌实施的御庭园小区项目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行为已依法予以立案。2023年12月20日,莫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融达公司作出2.8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案涉工程被责令停止施工。2024年1月3日,莫旗永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福展公司、融达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人工费1715341.44元,该院于2024年1月30日作出(2024)内0722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融达公司给付工程款1715341.44元及利息,该案件已经生效。2024年,双方就工程施工问题发生纠纷,福展公司于2024年1月1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4)内0722民初242号,要求解除福展公司与融达公司签订的《建筑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在该院预定开庭后,福展公司于2024年4月19日向该院提交了撤诉申请,撤回了起诉。2024年4月,因福展公司与融达公司就工程施工发生纠纷,在协商解决过程中,福展公司已经重新选定了新的施工人进场继续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案涉工程现已施工完毕。2024年5月10日,福展公司与融达公司为了解决施工过程中的纠纷,签订了《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自愿同意解除原合同中所有承包的施工项目,并约定对融达公司的债务由福展公司负责偿还,附了具体债务清单。债务清单显示债权人***58万元钢材款,债权人***217687元砖款,债权人***135万元五项人工费及工程款,债权人***15000元拉土方款,综合执法局30520元违法施工罚款,会计***两月工资8000元,融达公司税务费用管理费3万元。以上各方签字确认,福展公司盖章确认,融达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为了履行解除协议,2024年5月10日,福展公司、融达公司与工程资料员***三方签订《资料、实验、工费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资料费、实验费、人工(每平方米2元)由福展公司承担,融达公司无任何法律责任,***出庭证实以上事实。2024年5月12日,福展公司与***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135万元工程款部分以开发小区楼房抵顶的给付方式及期限,同日福展公司与***还签订了《御庭园小区认购合同书》,***出庭证实,与融达公司法人***签订《御庭园小区认购合同书》,与***签订《御庭园小区认购合同书》,福展公司向***支付了钢材款9万元及99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福展公司与融达公司签订的《解除施工合同协议》是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具备危困状态下撤销的法定条件。福展公司要求撤销《解除施工合同协议》的理由认为在签订解除协议时福展公司处于危困状态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福展公司主张签订解除协议时主观上处于危困状态,危困状态的原因系融达公司在合同期内拒绝履行剩余工程,导致福展公司开发的楼房不能按期竣工,拒不退出施工工地,无法交付实际购房人,但福展公司出示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危困状态存在,结合本案涉及的(2024)内0722民初7号案件、(2024)内0722民初242号案件以及在案证据,(2024)内0722民初7号案件已经对五项工程的施工人施工费作出认定并已经生效。福展公司作为发包人如果按照《建筑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按时向融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按照相关建筑要求办理建设施工许可手续,将不会发生被莫旗自然资源局责令停工,导致工期延长的结果,依据解除协议,约定由福展公司给付的也是因工程施工需要支付的钢材款、砖款、人工费、工程款、拉土方款以及罚款等,是工程施工需要支付的合理款项,根据福展公司出示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存在福展公司实际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存在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不平衡这一显失公平的结果,并且签订解除协议时,福展公司、融达公司及各债权人均到场,对相关款项进行了核对,并最终签订解除协议,解除协议的内容也均与各债权人分别形成了具体履行的协议,福展公司亦进行了部分履行,解除协议实质上是福展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建设方融达公司与材料商、实际施工人的结算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故福展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显失公平的条件,该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解除协议应当继续履行并按照该协议结算各方的相关工程款项。因解除协议对于案涉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福展公司对于融达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确定时未通知融达公司到场,现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福展公司向该院提交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没有进行鉴定的客观条件及必要性,该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判决:驳回内蒙古福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939.49元,由内蒙古福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2024年5月10日《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是否应予撤销。福展公司上诉主张该解除协议系在福展公司处于危困状态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签订的,严重显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依据本条规定主张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时应当对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福展公司主张撤销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一)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失衡。福展公司主张其对已完工程量结算后,发现多支付融达公司100余万元工程款损害其权益。本院认为,在签订案涉解除协议前已自行委托第三方对案涉莫旗御庭园小区1号楼工程(基础部分)、2号楼工程(主体部分)进行工程造价结算,且案涉解除协议时间晚于结算报告出具时间,签解除协议应是其已经对市场价格、风险负担等作出评估后的行为,福展公司主张融达公司拖延施工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未能举证证实签订解除协议时双方权利义务达到“显著”失衡的程度,故不符合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二)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福展公司主张融达公司在其处于危困状态下与其签订该协议。本院认为,福展公司应证明自己在作出民事法律行为时因处于危困状态、缺乏经验、不了解市场行情、草率等原因处于不利地位,同时应当证明对方有“利用”己方不利状态的主观过错。福展公司作为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法人,属于成熟的商事主体,应具有丰富的交易经验和足够的判断能力,福展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解除协议签订时其处于危困状态以及融达公司存在明知或应当知道福展公司的不利状态并加以“利用”的事实,且案涉解除协议并未涉及公共秩序和利益,故不符合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综上,一审判决对福展公司撤销案涉解除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审中,福展公司提出双方未就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最终结算,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并向本院提交书面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融达公司施工的莫旗御庭园小区1、2号楼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案涉解除协议所载明的内容看,该协议系基于双方的施工合同关系解除就工程价款履行而达成的协议,且协议所附的债务清单已经明确具体债务数额,应视为已经就价款结算达成一致,故一审法院适用上述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对福展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另外,关于福展公司提出按照其计算的应付款后减去已付工程款后其超付1221160.48元应予返还的问题,福展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应付款数额,且其提交的已付款证据中大多发生在案涉解除协议签订前,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福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78.98元,由内蒙古福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