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321民初5759号
原告:南部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日月大道一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南部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89299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以货款本金189299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3.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6月、7月,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补充协议》,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与被告进行了对账结算,但被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从未按约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没有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决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川某某公司辩称,对双方结算数据有异议,需待原告举证。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我方予以认可,但催款过程中,我方向原告多次协商,协商是不产生任何资金占用费和诉讼相关费用。在最后一次收到催款后,我方均与原告方核实过,并答应先付40万,其他分期支付,但原告收款后又起诉,我方又与原告协商,说律师费只认10000元。对货款,我方按工程款支付情况分期向原告进行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6月16日,被告(使用方、甲方)与原告(供应方、乙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工程所需供应混凝土,工程名称:黄金综合能源站新建项目,工程地点:南部县南广大道。供应总量约2000立方米(最终以双方确认数据为准),供应时间从2024年5月起至本工程砼供应完毕之日止。甲方指定票据签字人:***,在本工程中负责货物签收。甲方指定现场代表:李某,在本工程中代表甲方下达指令,并负责现场协调、处理、签署补充协议、往来函件、结算签字。乙方指定现场代表:陈某,在本工程中可代表乙方行使现场处理权及承担供给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人员变动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结算方式:按甲方签收的乙方送货清单上方量计算。甲方可据合同约定容重随车抽查罐车内混凝土装载量是否与发货单载明数量一致,抽查量以施工配合比容重折算实供量,一经发现有负量差(规范约定的设备误差为士2%除外),则当批次结>算量以抽查负差率平均值为基准办理结算。付款方式:按月结算,每月5号前双方办理上月用货的对帐结算,20号前支付上月结算金额的70%,全部供货完毕甲乙双方办理完毕对账结算后6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违约与索赔:甲方单方终止合同或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商品砼款和泵送费、不按合同履行其他各项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从应付款到期之日起承担乙方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欠款总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同时承担乙方维权所发生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收款产生的差旅费等各项费用等内容。2024年7月1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预拌砂浆,并对预拌砂浆的等级、价格等相关事项进行补充约定。本协议中明确约定的条款外,其余部分仍按原合同的内容执行等内容。
原告供货后,在2024年9月24日、11月13日、12月18日、2025年3月12日,分别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均告知被告在接函后7日内向原告付清应付货款。
2025年1月24日,原、被告对砂浆款经结算后形成一份《对账结算单(砂浆)》,主要载明:用货方为被告,供方为原告,累计金额为204357.5元,已付金额为100000元,尚欠金额为104357.5元。原告的负责人***在供货方签字处签字,被告的现场代表李某在用货方签字处签字。
2025年3月27日,原、被告对混凝土款经结算后形成一份《对账结算单》,主要载明:用货方为被告,供方方为原告,累计金额为2288632.5元,已付金额为500000元,尚欠金额为1788632.5元。原告的负责人***在供货方签字处签字,被告的现场代表李某在用货方签字处签字。
原告因本次诉讼,于2025年5月20日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书》,并支付代理费30000元。
因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5年5月29日作出(2025)川1321民初575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交纳申请费5000元。
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起诉后被告在2025年5月30日向其支付了货款400000元,现下欠的货款金额为1492990元,与被告对欠款的事情进行了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补充协议》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成立。原告按约向被告所承建的工程提供了混凝土、砂浆后,在2024年9月24日、11月13日、12月18日、2025年3月12日向被告发送了《催款函》,告知了尚欠货款的金额,并要求其尽快支付。在2025年1月24日、2025年3月27日的《对账结算单(砂浆)》《对账结算单》中有被告的现场代表李某经对方量、单价、累计供砼量、累计金额、已付金额、尚欠金额等进行了核对无误后在用货方签字处签字予以确认,原告的负责人***也在供货方签字处签字予以确认。李某是被告授权的与原告现场协调、处理、签署补充协议、往来函件、结算签字的工作人员,其核对并签字结算的行为代表被告的行为,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累计也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0元,故被告现应向原告支付的欠款为1492990元(2288632.5元+204357.5元-50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在《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从应付款到期之日起承担原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欠款总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同时承担原告维权所发生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收款产生的差旅费等各项费用,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即资金占用利息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在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后,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本院酌定资金占用费从原告起诉时,即2025年5月27日起按当时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的标准进行计算。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同时合同明确约定了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故原告为维权已经实际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3600元,因无合同的约定,也无法律的规定,且并非必要产生的费用,故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被告辩称的已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理由,但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了否认,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部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9299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货款1492990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2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部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部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70元、诉讼保全5000元,由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