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324民初1696号
原告:**县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县万峰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470979184XB。
法定代表人:谢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发,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仙,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县罗雄镇文笔路西段(**县罗雄街道九龙居委会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458235422X2。
负责人:陶会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记宏,云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谧,云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北市区烟草一号路美伦花乡三期(春之城)C3幢19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5798153393。
法定代表人:陶会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记宏,云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谧,云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县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云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秀仙及被告云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云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记宏、王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承揽工程款302341元及以30234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被告签订《**海通怡心园商住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委托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位于**县××小区的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合同价款按照2200000元包干,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5日内预付10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109万元,剩余11万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半年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承揽施工,工程于2017年8月29日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营。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97659元,尚欠302341元没有支付。
被告云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云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我们两公司尚欠其工程款302,341元是事实,我们两公司同意用我们的车库以物抵债。但我们两公司要求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因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违约,原告应当向被告赔偿违约损失120万余元。
原告**县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海通怡心园商住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委托施工合同》《开工报告及批复》《竣工验收报告》《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及《支付情况统计表》证实。
经质证,被告云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云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对原告**县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云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云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围绕二被告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1.《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欲证明被告按照《**海通怡心商住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委托施工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承揽工程预付款100万元;
2.《竣工验收报告》《开工报告及批复》及《临时作业审批单》,欲证明被告云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3.《付款及施工承诺书》和《补充协议书》,欲证明原告延迟交付工程给被告云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导致被告云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对第三人构成违约,造成违约损失50万元;
4.《**县公安消防大队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罗公(消)行罚决字(2018)第0003号》,欲证明因原告违约造成被告被有关部门罚款3万元;
5.《**海通怡心园商住小区供配电维护管理临时合同》,欲证明原告没有将其工程移交供电公司维护管理,造成被告经济损失36万元;
6.《关于**海通怡心园商住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产权移交的申请》,欲证明被告云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多次向原告提出申请,请求配合移交承揽工程给供电公司的事实。
经质证,对于被告云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云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原告**县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予以认可,但认为第1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逾期的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为依据供电部门通过的日期即开工日期与被告支付款项的时间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以此认为原告存在违约;对于被告代理人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的《竣工验收报告》《开工报告及批复》,原告代理人认可,但对《临时作业审批单》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从《竣工验收报告》《开工报告及批复》中,也能看出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6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8月2日符合合同约定的30日期限;对于被告代理人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原告代理人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实消防工程存在问题,因证据上没有合同两方的签章,真实性存疑;对于被告代理人提供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代理人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对于被告代理人提供的第5、6组证据的三性,原告代理人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12月12日,原告**县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海通怡心园商住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委托施工合同》,合同主要载明的内容为:原告承揽被告云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位于**县××小区的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合同价款为22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预付10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109万元,剩余11万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半年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该工程于2017年8月29日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营,但被告云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云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897659元,尚欠302341元没有支付。
庭审中,本院向被告云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云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释明是否进行反诉,但二被告不予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县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云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位于**海通怡心商住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已经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县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完成承揽作业,经原、被告进行结算,原、被告对《竣工验收报告》《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云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02,34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县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在签订《**海通怡心园商住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委托施工合同》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也未签订补充协议,故原告诉请两被告以302,34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系被告云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注册地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云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云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实施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关于应由原告赔偿其违约损失120余万元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云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县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02,341元。
二、驳回原告**县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5元,减半收取计2,917.50元,由被告云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云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二被告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彦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