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平县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罗平县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东源罗平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24民初1670号
原告:罗平县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虎,总经理。
住所地:罗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发、张秀仙,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东源罗平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世荣,董事长。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东,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平县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南东源罗平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平县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振发、张秀仙,被告云南东源罗平煤业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朱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平县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750,152.86元,及以750,152.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7年至2016年间,被告委托原告共完成11项电力工程,共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等7份合同,对完成各项工程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相应工程,相应工程经由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6年4月25日,双方就多年电力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由被告出具债务确认书确认截止2016年4月25日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750,152.86元,并且已经收到相应的竣工资料及结
算书。但自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工程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东源罗平煤业有限公司辩称:1.申请人施工的工程双方还未最终结算,到底要支付多少款项还不清楚,债务确认书中的金额为预计金额,预计金额作为诉讼中的金额,我们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工程款中103,410元,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应该最终结算后双方才能确认支付金额,103,410元也没有提供发票,其余款项我公司是认可的。
针对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2007年6月1日、2009年3月6日、2009年7月6日、2010年5月19日、2010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上述工程款共计646,742.86元。
第二组证据:2013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35KV丫落变电站电缆搭接工程委托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2014年,原被告签订《35KV老厂变电站10KV云宝I回线062间隔试验及进线搭接工程委托合同》两项共计工程款103,410元。
第三组证据:工程造价审核验证定案表、工程计算审核验证书、工程计算审核汇总表;债务确认书、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明细;往来询证函。
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
上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云南东源罗平煤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承包合同》的工程款共计646,742.86元事实予以认可,但对35KV丫落变电站电缆搭接工程及35KV老厂变电站10KV云宝I回线062间隔试验及进线搭接工程尚未结算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云南东源罗平煤业有限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承包合同》的工程款共计646,742.8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罗平县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35KV丫落变电站电缆搭接工程及35KV老厂变电站10KV云宝I回线062间隔试验及进线搭接工程,共计工程款103,410元,因在2016年4月2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债务确认书中,被告既对646,742.86元工程款作了确认,同时也对103,410元的工程款作了确认,并且确认结算书已收到的事实,故被告认为尚未结算,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26日起,双方签订债务确认书后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以年利率为6%计算资金占用费。
综上所述,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东源罗平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罗平县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50,152.86元,及以750,152.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2元,由被告云南东源罗平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成良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钱新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