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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某公司与楚雄某某公司、和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民再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楚雄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和某某,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纳西族,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 再审申请人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楚雄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和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1民终6708号民事裁定,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2)云民申209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二审裁定,维持原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1民终6708号民事裁定法律适用错误。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已经明确:“128.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本案是以某乙公司的名义订立的合同,不论和某某私刻公章的行为是涉嫌刑事犯罪还是构成刑事犯罪,申请人作为合同相对人有权请求某乙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二审法院应该对本案进行审理。2.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所供货物用于昆明深国际供应链产业园项目,项目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己由某乙公司收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亦有规定。私刻公章的行为并不能成为阻断审理的法定事由。3.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为买卖合同关系,而某乙公司与和某某属法人人身关系,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4.和某某本人也出具过《付款承诺》,即使和某某没有代理权,甚至表见代理也不成立,也不影响债务的承担。官渡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起诉要求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有证据证明《配电箱柜供电合同》中加盖的某乙公司的印章系被和某某私刻的。某乙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授权和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过合同,且某乙公司对和某某私刻公章签订合同的行为也从未追认过。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和某某与某乙公司存在代理关系或构成表见代理,所以本案与某乙公司无关。2.和某某原审中未出庭参加诉讼,对其付款承诺的真实性等证据无法核实,且在案证据民生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付款人也不是和某某,其与某甲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有待查证。因和某某私刻印章涉嫌犯罪,所以本案应先查明在案证据是否具有真实合法性。3.本案与两家公司的交易习惯严重不符,且完全不符合常理。按照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此前的交易情况看,双方所有的合同均是固定的,而且负责采购对接的人员也彼此认识。但本案恰恰令人费解的是某甲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和某乙公司联系过,甚至在案证据显示的转账记录都是私人交易,没有对公交易,这对两家彼此非常熟悉的公司来说显然不符合常理。所以本案不排除某甲公司与和某某故意绕开某乙公司而成立某种协议,这才导致某乙公司对此事不知情。4.本案中某乙公司印章被和某某伪造的事实客观存在在,现在楚雄市公安局正在侦办中,本案应当等刑事部分侦办完毕后再调取笔录等相关证据再处理本案,否则本案将是错案。故本案应当先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等待楚雄市公安局的侦办结果。 被申请人和某某辩称,我挂靠于楚雄某某公司丽江分公司,实际承建了昆明深国际供应链产业园项目一期高压供配电工程。案涉《配电箱柜供货合同》是我签的,合同中加盖的“楚雄某某公司”字样印章是我私刻后加盖的,因对方要求当天就签合同,所以我就私刻了一枚印章。《昆明深国际供应链产业园项目一期高压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也是我签的,合同中的某乙公司印章是我拿到某乙公司丽江分公司加盖的,我没有私刻。对于欠付的尾款及违约金我愿意承担。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和某某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47327.39元;2.判令某乙公司、和某某向某甲公司支付按照0.4‰每日的标准自2020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立案之日金额为37511元);3.判令某乙公司、和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31日昆明某某公司与第一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昆明深国际供应链产业园项目一期高压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属文件,第二被告和某某为第一被告的授权代理人。原告某甲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与第一被告某乙公司签订《配电箱柜供货合同》,第二被告和某某为第一被告某乙公司的经办人及收货人,后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昆明深国际供应链产业园项目供配电工程供应不同型号电气设备,合同总价人民币513851元,不含税销售总价人民币457327.39元,第二被告和某某对配送货物签收并对货款及金额予以确认。后第二被告方人员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00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347327.39元未付。第二被告和某某于2020年6月15日向原告作出付款承诺,自愿对本案涉案合同未付款项进行偿付。现原告某甲公司以两被告未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为由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楚雄某某公司、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云南某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347327.39元;二、由被告楚雄某某公司、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云南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所欠货款347327.3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三、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某乙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补充确认如下事实:2021年10月2日,昆明市公安局出具《立案告知书》,就洒红瑞公司(某乙公司)公章被私刻一案决定立案侦查。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某乙公司对于《昆明深国际供应链产业园项目一期高压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属文件、《配电箱柜供货合同》中某乙公司的印章均不予认可,主张系和某某私刻。对此,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在案涉合同上加盖的某乙公司公章是否系和某某私刻、是否属于经济犯罪未明确之前,本案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审理。故应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待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某甲公司再根据侦查结果依法主张权利。另外,本案涉嫌的公章伪造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已立案,故本院不再移送。 二审法院裁定:“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1民初161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云南某某公司的起诉。” 再审中,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向案外人昆明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调取了以下证据:1.《昆明深国际供应链产业园项目一期高压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2.深国际公司支付工程款付款凭证,放弃质保金承诺函;3.某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4.深国际公司招标文件和某乙公司投标文件;5.工程结算申请书及相关结算材料。某甲公司提交以上证据欲证明,某乙公司与深国际公司确实签订过《昆明深国际供应链产业园项目一期高压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该《施工合同》复印件与再审调取的《施工合同》签约时间不一致,以再审中调取的合同为准。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和某某与某乙公司之间是一个挂靠关系,和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某乙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 经质证,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施工合同》中加盖的某乙公司字样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某丁公司并未委托过和某某与深国际公司签订合同。对证据2中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了深国际公司支付的款项,但认某丁公司系为其丽江分公司代收款项,对款项的实质内容并不清楚。对证据2中放弃保证金承诺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某丁公司系按其丽江分公司要求代开发票,对发票的实质内容并不清楚。对证据4中的招标文件不予质证,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投文件中加盖的某乙公司印章及和某某的签名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结算申请书及所附材料中加盖的某乙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结算申请书及所附材料中载明和某某系供应商负责人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和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放弃保证金承诺函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某甲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某乙公司与案外人深国际公司签订了《昆明深国际供应链产业园项目一期高压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深国际公司委托某乙公司负责昆明深国际供应链产业园区项目一期高压供配电工程建设,何某某系某乙公司签订该份合同的授权代理人。该《施工合同》实际履行,深国际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某乙公司也向深国际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证据中的工程结算申请书及所附材料可以印证某甲公司供应的涉案货物实际使用到了该建设工程项目中。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证据反驳,对于其收取深国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向深国际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于某乙公司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述证据中加盖的某乙公司字样印章与某乙公司认可的印章是否一致,某乙公司与其丽江分公司之间的关系等,属于某乙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再审查明,2019年11月9日昆明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昆明深国际供应链产业园项目一期高压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属文件,和某某某丁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在该合同中签名。2019年12月13日,昆明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了工程款276971.86元。2020年1月20日,昆明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了工程款570070.49元。某乙公司向昆明某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0月2日,楚雄市公安局出具《立案告知书》,就洒红瑞公司(某乙公司)公章被私刻一案决定立案侦查。该案移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和某某触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楚雄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为,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和某某伪造“楚雄某某公司”印章以该公司名义与云南某某公司签订《配电箱柜供货合同》,合同总价人民币513851元。后和某某未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347327.39元,导致楚雄某某公司被法院判决承担合同责任。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一、某甲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二、某乙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中,和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与某甲公司起诉要求某乙公司、和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及同一法律关系。即便存在和某某以某乙公司名义订立民事合同涉嫌刑事犯罪,但并不影响合同相对方某甲公司起诉要求某乙公司、和某某承担民事责任,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原二审以本案民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再审予以纠正。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深国际公司委托某乙公司负责昆明深国际供应链产业园项目一期高压供配电工程建设,在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和某某作某丁公司的授权代理人签名。之后,和某某又以某乙公司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涉案《配电箱柜供货合同》,由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承建的昆明深国际供应链产业园项目供应配电设备。该份《供货合同》中加盖有某乙公司字样的印章,和某某作某丁公司经办人签名,某甲公司所供应货物也实际使用到了该建设工程项目中。某甲公司有合理地理由相信和某某的行为代表某乙公司,和某某伪造《供货合同》中某乙公司印章的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方。故和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其以某乙公司名义签订涉案《供货合同》的行为所产生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某乙公司承担。 某甲公司已举证证实其于2019年12月19日完成了供货。根据《供货合同》的约定,某乙公司应于货到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支付合同剩余的全部款项。某乙公司未于2020年1月19日前付清货款已经构成违约。除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47327.39元外,还应向某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根据《供货合同》的约定,若某乙公司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每延迟一天按照未支付货款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给某甲公司。再审中,经本院释明,某乙公司表示如法庭经审理后认定某乙公司构成违约,则某甲公司主张按照每日0.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仍过分高于其损失,请求予以减少。本院认为,除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外,某甲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还因某乙公司的违约行为产生了其他损失。按照每日0.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仍过分高于某甲公司的损失,对于某乙公司的调减申请,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以347327.39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计算。对于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因再审中某甲公司明确表示服从一审判决,对上述费用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和某某作出《付款承诺》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其应与某乙公司针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致使裁判结果有误,再审予以纠正。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1民终6708号民事裁定及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1民初16112号民事判决; 二、由楚雄某某公司、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云南某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47327.39元,并支付以347327.39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云南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73元,由楚雄某某公司、和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73元,由楚雄某某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2444元,由楚雄某某公司、和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一审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