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3民初16100号
原告:浙江某某厨卫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某厨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厨卫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厨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厨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9882元及违约金198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某某厨卫公司接某某建设公司通知就武汉某某酒店样板间项目供应科勒洁具,某某厨卫公司按照某某建设公司要求送货至项目现场;双方在同年1月13日补签《科勒洁具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27022元。期间因项目现场实际需要,某某建设公司退回部分产品,最终双方确认供货金额为19882元。某某厨卫公司按某某建设公司要求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某某建设公司迟迟不付款。经某某厨卫公司多次催讨,某某建设公司仍不支付。综上,某某建设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某某厨卫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某某建设公司辩称,1.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厨卫公司2022年1月13日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付全款,款到发货,交货时间为付款后3个工作日内发货。合同第十一条附则约定:本合同自甲方付清全款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因工地发生变故,某某建设公司未付款也未要求某某厨卫公司供货,某某厨卫公司也未通知我方收货、验货。某某厨卫公司提供的提货单中的客户名称、金额、联系人、收货地址、提货时间以及某某厨卫公司提供的联系函的某某酒店都与双方合同及我方工地项目名称、地址不符。2.涉案工地项目系由某某建设公司与两家合作伙伴单位共同建设,某某建设公司在项目中仅负责施工管理,合作伙伴负责提供资金垫资工程施工,因此为避免纠纷,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厨卫公司所签合同明确要求某某厨卫公司收到全款后再发货。某某建设公司认为某某厨卫公司是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某某建设公司的合作伙伴达成了供货协议,并已经收到了实际收货人支付的货款。后因工地停工,某某建设公司与合伙施工单位产生矛盾,某某厨卫公司见机则以某某建设公司未付款提起诉讼。某某厨卫公司自证的送货日期早于签合同日期,如某某厨卫公司未收到货款则不可能在合同中约定付清全款后发货,更不可能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付清全款之日起生效。某某厨卫公司称合同为补签,而补签的合同金额与发票也不一致。某某建设公司虽与某某厨卫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并未付款,也未要求某某厨卫公司发货。根据合同条款,合同并未生效,如某某厨卫公司是与工地其它单位私下达成了供货协议,应由实际收货人支付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1日,某某厨卫公司向位于洪山区**路**号的工程项目地址送货,货物包括脸盆、花洒、龙头、便器等卫生洁具。2022年1月13日,某某厨卫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某某厨卫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供应科勒品牌的洁具,签订合同即付合同全款,付款后三日内发货,合同自付清全款之日起生效;合同后附报价清单。2022年1月24日,上述工程项目退回部分货物。根据送货、退货情况以及合同后附报价单,某某厨卫公司送货金额总计19882元。同日,某某厨卫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开具金额19882元的发票。该发票已于2022年3月9日被申请抵扣。2022年1月24日,案外人***通过微信向某某厨卫公司工作人员发送《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函》,要求某某厨卫公司核实付款信息,某某厨卫公司表示开户行信息不正确。2022年1月25日,某某建设公司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某某厨卫公司支付货款,但因开户行信息填写错误,未成功付款。2022年1月26日,***向某某厨卫公司工作人员推送某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同日,某某厨卫公司工作人员添加微信后表示因收款账户信息不正确,货款未到账,某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年前财务人员已经放假,无法再办理付款,后再未付款。
本院认为,根据某某厨卫公司提供的《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发票、付款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某某厨卫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某某建设公司辩称合同尚未生效,某某厨卫公司已经向某某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供货,虽因开户行信息错误未能成功付款,但某某建设公司付款的行为视为双方已就交易事实和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并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关于某某建设公司辩称,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系其合作伙伴,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公司就案涉项目如何约定系其与某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厨卫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且有付款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某建设公司即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关于***的行为能否代表某某建设公司,案涉合同协商、履行过程中***均以某某建设公司的名义为一定行为,且***能代某某建设公司签章、请款,其行为表现足以使某某厨卫公司认定其有权代表某某建设公司,因此案涉买卖合同并非***个人行为,交易相对方为某某建设公司。故,对于某某厨卫公司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988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某某建设公司未及时付款属于违约,某某厨卫公司有权主张违约损失,《合同》约定单方毁约者应按合同款的10%赔付对方,故对于某某厨卫公司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支付1988.2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某某厨卫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882元及违约金198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74元,由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原告方已预付法院,本院在本判决生效后退回,被告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费用,逾期不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