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12民初2056号
原告:江苏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杨元工业园***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072723865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载欣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绣衣村,实际经营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潘家工业区周南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50222142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诺建设公司)诉被告常州载欣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载欣机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三人组成合议庭,***担任审判长,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诺建设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载欣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邦诺建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36080元,并承担49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息8‰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办公大楼装饰,合同总价款880000元;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付款时间为签订合同付20%,工程进度一半付20%,工程完工撤场付20%,余款按开工之日起、两年内按20%/年付清;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毕,并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也开具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并且双方之间形成了补充协议书,对付款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具体为:完工交付前分三次(17.6万元/次)付至总价款的60%,余款从开工之日算起,两年内付清,每年20%,因考虑到被告的困难,原告同意被告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具体为每期21920元,共24期,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8年11月20日止。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另原告还为被告额外完成了12944.3元的工程量,该款被告也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着,故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被告载欣机械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办公大楼的装饰工程,工程总价款为880000元,包工包料,工程工期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工程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为:第一次签订合同付20%作备料款计17.6万元,第二次工程进度一半时、付20%的进度款计17.6万元,第三次工程完工撤场付20%计17.6万元,余款按开工之日算起、两年内按20%/年付清。此外,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和工程验收、工程安全问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的约定进场施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16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对办公大楼的木工部分、电气工程、安装工程等项目进行了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验收通过;并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
另查明,2016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对付款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具体为:……现考虑到被告资金困难,被告累计付款400000元原告将工程完工,余款480000元由原告向银行贷款(按月息8‰,即3840元/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考虑合同付款期限被告两年内付清余款,原告愿承担一半利息计1920元/月,被告后期每月分期向原告付款为21920元。原告承诺在2016年12月18日前将工程移交给被告使用并开具工程质量保修书,被告应承诺每月20日前将款转入指定账户(即从2016年12月20日至2018年11月20日分24次向原告付清款项……。然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质量保修书、补充协议书、本院对***调查笔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为被告的办公大楼进行了装修,所承建的工程亦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装饰装修款,而被告未及时付款是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80000元,有协议书、竣工验收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增加的工程量12944.3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纳。原告主张按月息8‰计算自2017年5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利息的请求,因该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本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载欣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0000元,并承担从2017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1元、保全费3320元,合计12481元,由被告常州载欣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