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东方诺亚印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11民初360号
原告:江苏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杨元工业园***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072723865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东方诺亚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圩塘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83352212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陈,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诺公司”)与被告常州东方诺亚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琦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东方公司当庭提起反诉以及案情复杂,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5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公司变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陈到庭参加诉讼。在此期间,被告东方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撤回了对原告的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邦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93113.27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的办公大楼内装修工程,该合同对工程工期、工程付款时间、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的价格进行了审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一、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双方实际发生的绒毛款抵扣工程款金额应为900000元;二、合同约定的下浮5%应该是在审定价的基础上而非送审价,因此本案的实际结算金额为3080000元下浮5%,应为2926000元,故实际未付款项应为1086000元;三、原告方延期竣工的事实真实存在,事实上的竣工日起应为2018年10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10月前将工程款结清,目前尚未到达约定付款的截止日期,因此被告并不存在违约事实,原告暂无诉权,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合同第一条第1项约定:甲方(即东方公司)将公司办公大楼内装修工程委托乙方(即邦诺公司)进行装修承包施工。第一条第4项约定:工程工期从2016年10月16日起开工至2017年2月16日竣工,工期120天。第一条第5项约定:工程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第一次签订合同付30%作备料款(79万扣除40万绒毛欠款,实付39万);第二次工程进度一半时,付30%(79万扣除30万绒毛款欠款,实付49万);第三次工程完工撤场付20%(52万扣除10万绒毛欠款,实付42万);余款按竣工之日算起1年内付清。合同第二条对工程质量和工程竣工验收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预算外工程不计入施工期内。合同第四条第7项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按投标报价为准、不作调整)、工程量按实结算,结算完毕总价款下浮5%为工程最终结算价。施工图及投标报价以外部分由甲乙双方协商签证结算。
另查明,被告东方公司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又先后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其中于2017年3月10日增加的项目有:雨棚下底面、外面化粪池制作、外阳台封窗、小餐厅隔断、单面隔墙及1层展厅悬挑顶、敲墙打梁、部分墙面地面原花岗岩更换大理石等工程项目;同年3月13日,增加空调外机放线等项目;同年5月15日增加大门外雨棚制作及安装、总经理办公室顶面线条凹凸组合项目、地面找平及窗边螺栓切割、董事长总经理室外墙封板等项目;同年6月10日增加将原预算瓷砖贴脚线改为不锈钢贴脚线、楼梯间返水台及贴脚线、通道更改防火门、木饰面及石材打底、二三四五楼窗边挂石材、一二三四五楼门槛石、2层铝塑板修复等项目;同年7月10日增加1层展厅茶水柜等项目;同年7月20日增加空调门11樘、同年8月10日增加通道超白玻璃和1层洽谈室改造等项目。上述所增加的工程项目有季福良或佘文吾代表被告东方公司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则代表原告邦诺公司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确认。
还查明,原告邦诺公司和被告东方公司通过常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常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1份,三方签字(盖章)确认工程审定总价为3080000元。庭审中,原告邦诺公司自认上述审定总价已包含前述所增加工程项目的造价。
又查明,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被告东方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直接支付原告邦诺公司工程款940000元,2016年12月22日通过所欠绒毛款抵扣工程款500000元、2017年4月7日通过所欠绒毛款抵扣工程款300000元,两项合计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740000元。原告邦诺公司催要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均提交的《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工程结算审定单》,被告提交的付款清单及相关的收款收据、电子承兑回单等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第7项约定的“总价款下浮5%为工程最终结算价”,应依据《工程结算审定单》所确定的“审定总价3080000元”的结果下浮5%,即实际结算价应为2926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和抵扣的金额1740000元,被告实际还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1186000元。原告诉称被告实际尚欠其工程款1593113.27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确实存在拖欠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依法予以调整。关于被告东方公司所提“双方实际发生的绒毛款抵扣工程款金额为900000元”的辩解,庭审中,被告东方公司所提交的“收据”载明原告以绒毛款实际抵扣的工程款为800000元,而被告东方公司当庭提交的用以证明以绒毛款抵扣工程款的2018年10月6日的付款凭证,因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当庭也不予认可,且付款凭证上未有原告签字确认,故对被告所提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东方公司所提原告方存在延期竣工及目前尚未达到约定付款截止日的辩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虽然在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的工期,但在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多次增加了工程项目,故实际付款截止日期,应按所增加的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竣工后的时间进行计算,故对被告所提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邦诺公司的工程款1186000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邦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139元,由原告邦诺公司负担6168元,被告东方公司负担1797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