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1民初2177号
原告:江苏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杨元工业园杨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072723865P。
法定代表人:丁佳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军,江苏青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娜,江苏青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永裕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杨元村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605367723。
法定代表人:恽华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邦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永裕五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哲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陈哲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陆军、李耀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军和刘梦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恽华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军和刘梦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的五金车间工程,该合同对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的总价格进行了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足额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9064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第一,对原告诉请的金额490645元无异议,未及时付款的原因系案涉工程存在墙面大面积渗水的质量问题;第二,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因为,不是我方违约,不付款的主要原因系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我方同意在质量问题解决后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五金车间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五金车间主体、土方外运、粉喷桩施工,工期为150个工作日;合同价款为300万元整,工程款分五次付清,最后一次为两年内结清余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2015年10月1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所有工程及增量结算金额为4442430元(去除围墙款)。但是,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了3951785元,余款490645元未予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起诉之日的2019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年利率4.35%,计算基数为49064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汇总表、永裕五金土方清单、补充协议书、工程量清单表、项目工程量结算清单表等证据及到庭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履行完施工义务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9064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的2019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年利率4.35%,计算基数为490645元;经审查,原告计算利息的时间起算点及计算标准均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关于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90645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年利率4.35%,计算基数为49064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193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哲勇
人民陪审员 陆 军
人民陪审员 李耀祥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