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民终7930号
上诉人武汉新天第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当思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1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武汉新天第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或改判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111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或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及一审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未审理,也未作出任何认定,属于程序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当向上诉人释明通过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方式维护权利。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矛盾。一审法院对合同总金额认定前后矛盾;三、一审法院的证据采信及认定错误。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合同款项及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缺少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采用推算和估算的方式要求上诉人返还合同款项,不符合法律基本准确性原则,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5900元违约金不当。
被上诉人武汉当思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案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武汉当思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汉新天第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退还武汉当思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款64600元(合同总价款161500元×40%);2.判令武汉新天第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向武汉当思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150元(合同总价款161500元×10%);3.判令武汉新天第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7日,武汉当思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武汉新天第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实验室家具订购安装合同》及附件,由武汉新天第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向武汉当思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供应实验室家具产品并负责安装工作。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各种规格的实验台,具体规格、数量、价格详见实验室家具合同附件;交货日期为甲方通知生产后20天之内;乙方安装工程完成并自查结束后,须向甲方提出验收请求,甲方根据乙方请求按合同附件规定的技术、材质等要求在一周内组织相关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并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甲方在接到验收报告后的一周内不组织验收,一周后起承担货物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工程验收前,甲方如在未经乙方同意情况下,擅自使用未经工程验收的实验室家具,则视为乙方生产的产品已通过甲方验收为合格产品;合同总金额为152000元(此报价含17%税及安装);甲方通知生产后预付30%,乙方通风材料到场安装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付30%,实验台柜到场安装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付40%;乙方应对甲方施工完的产品及设施和甲方现场设备加以保护,不得破坏,若造成损坏按实际损坏金额赔偿;乙方如未能如期提供实验室家具和竣工,每逾期一天,应赔偿甲方合同总价款的0.5%,最高累积赔偿比例以10%为上限,但若遇不可抗之因素,则按耽搁的时间予以顺延。该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约定。该合同的附件约定:实验室家具产品包含实验台和通风系统;实验台的报价为109553元、通风系统的报价为48025元,共计157578元。2015年9月21日,武汉当思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新天第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作为前述合同的补充合同,增加、变更了部分产品,合同金额为7000元。前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武汉新天第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向武汉当思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供应了实验室家具中通风系统的部分产品并完成安装。之后,因第三方的原因,武汉新天第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暂停供应产品及安装工作。2016年11月10日,武汉新天第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向武汉当思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该函载明:“……武汉新天第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在接到武汉当思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装书面申请后壹周内组织人员安装,并保证第三方(使用方)验收合格。如果未通过验收既未能按照合同参数指标达到建始县环保局的要求,经整改后不能满足第三方的要求,不能通过验收,武汉新天第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承诺退还40%的货款。”期间,武汉当思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武汉新天第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合同金额159000元及武汉新天第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垫付的运费2500元。2018年12月28日,武汉新天第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按照武汉当思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要求供应了实验室家具中实验台的产品并完成安装。2019年1月14日,经双方清点,武汉新天第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尚有价值47213.66元[48870×(159000÷164578)≈47213.66]的实验室家具产品未向武汉当思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供应,该部分产品也未完成安装。武汉当思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新天第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因此发生纠纷,武汉当思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遂于2019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关于武汉当思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武汉新天第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评判如下:1.根据武汉当思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实验室家具订购安装合同》及附件、承诺函、对账函、银行付款回单、手机短信息截图,武汉新天第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实验室家具订购安装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安装说明、现场照片,结合武汉当思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新天第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武汉当思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新天第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实验室家具订购安装合同》及附件、《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武汉当思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依约向武汉新天第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款项,武汉新天第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也依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部分货物并完成该部分货物的安装工作。庭审过程中,武汉新天第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提出其已向武汉当思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供应了全部货物、货物的保管由武汉当思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责的抗辩意见。一方面,武汉新天第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货物已由武汉当思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接受,且未提交其已向武汉当思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验收请求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实验室家具订购安装合同》约定武汉新天第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负有对施工完的产品、设施和武汉当思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场设备进行保护的义务,且武汉当思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接到武汉新天第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验收报告后不组织验收的,武汉当思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才承担货物保管责任。据此,武汉新天第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原审不予采纳。因此,武汉新天第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未交付部分货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武汉新天第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安装说明,结合《实验室家具订购安装合同》的附件、《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武汉新天第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未交付的货物价值为48870元(45270+3600=48870);根据《实验室家具订购安装合同》的附件及《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武汉新天第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对实验室家具的报价为164578元;根据《实验室家具订购安装合同》及《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实际的合同总金额为159000元(包含安装费用)。由此,武汉新天第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未交付的货物实际价值为47213.66元[48870×(159000÷164578)≈47213.66]。故武汉当思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要求武汉新天第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退还合同款的诉讼请求,原审依法据实予以部分支持。2.关于武汉当思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要求按照承诺函的内容、由武汉新天第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向其退还40%的合同款的诉讼请求。首先,虽然武汉新天第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自认有部分货物未安装,但是根据《实验室家具订购安装合同》的约定,武汉当思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验收前擅自使用实验室家具,则视为武汉新天第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的货物已通过验收为合格产品;其次,根据武汉新天第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可以确认实验室家具正在使用的情况;再次,根据承诺函的内容,在未通过验收且经整改后仍不能通过验收的,武汉新天第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才退还40%的货款;最后,庭审过程中,武汉当思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新天第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对未供应的货物型号、规格、数量均予以认可。据此,在武汉当思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使用武汉新天第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货物的情况下,且武汉当思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也未提交武汉新天第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是否经过整改的证据,应当视为武汉新天第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已供应并安装的货物通过验收。故武汉当思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武汉新天第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退还40%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根据实际履行情况予以部分支持。3.关于武汉当思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要求武汉新天第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武汉新天第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未交付部分货物的违约行为给武汉当思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应当向武汉当思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武汉当思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新天第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的合同总金额为159000元,不包含运费2500元。根据《实验室家具订购安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武汉新天第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依法应向武汉当思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900元(159000×10%=15900)。因此,武汉当思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依法据实予以部分支持;武汉新天第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提出其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抗辩意见,原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新天第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当思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合同款47213.66元;二、武汉新天第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当思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900元。三、驳回武汉当思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9元,由武汉当思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0元,武汉新天第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89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并未对关于武汉当思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行为提起反诉,对于当事人是否反诉以及告知另行起诉并非属于法院应释明的范围,上诉人关于法院未向其释明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对合同金额认定并不矛盾,上诉人武汉新天第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该点上诉意见属于断章取义,原审陈述的合同金额152000元时间为2015年4月7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由于2015年9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作为前述合同的补充合同,增加了合同金额7000元,故本案双方的买卖合同所涉合同款项为159000元。原审的认定合法有据,上诉人该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将《承诺函》作为合同的补充协议并无不妥,对此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供货的价值47213.66元是否合适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审中,由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答辩证据四,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上记载的货物数量和单价综合认定以上数额并无不妥,对此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实验室家具订购安装合同》的约定,结合查明的事实,依法依约认定本案的违约金并无不妥,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武汉新天第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上诉人武汉新天第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蹇鹏飞
审 判 员 刘 隽
审 判 员 李 娜
法官助理 鲍 刚
书 记 员 鲍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