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981民初1378号
原告***,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应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住所地:应城市城南路特*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981757004425Y
法定代表人陈正东,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祁大红,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谢剑清,该中心副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该中心检验科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武汉新天第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第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66号A园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6823393501。
法定代表人李晓雪,女,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疾控中心,第三人新天第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柯慧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欢、邓淑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进宇,被告疾控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祁大红、谢剑清、李国强到庭了参加诉讼,第三人新天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湖北海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风公司)承建被告疾控中心新大楼工程(位于应城市城南路特1号),并为疾控中心代购(含安装)相关实验设备。为完成设备代购(含安装),湖北海风建设有限公司与武汉利环康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环康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设备价款、安装验收时间进场一个月(预计为2016年12月中旬)、付款方式等。在上述《产品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武汉利环康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以疾控中心新大楼现场装修未完成不能及时进场为由与海风公司发生争议,上述《产品购销合同》履行一部分后中断。至2017年3月底,预计的安装验收时间已过去三个多月,海风公司与利环康公司的争议一直未处理完毕,一直怠工不前。因应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新大楼及相关功能亟待投入使用,应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7年3月27日向利环康公司发《催办函》要求该公司2日内复工,否则另行聘请新公司继续完成余下工程。由于利环康公司未理睬疾控中心的《催办函》,疾控中心联系到原告。经口头商议,原告介绍第三人新天第公司完成疾控中心剩余设备的代购、安装及附属工程作业,相关费用由原告垫付,疾控中心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设备原则上不超过原合同价格。因尾期所需设备及附属作业有待核查,相关费用不能确定,加之时间紧迫,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疾控中心于2017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了待法律程序完善后拨款20万元原告账户。被告出具《承诺函》后,原告邀请第三人新天第公司相关技术人员现场查看尾期所需设备及附属作业情况,了解清楚后,即投入资金完善了续尾工程(上下水管路工程)及剩余实验设备(生物安全柜、超净工作台、高温消毒锅)及材料(实验室台板等)的采购安装等。其中实验设备按照原《产品购销合同》价格为152500元,上下水管道工程及材料费用8万余元。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7年4月21日完成上述续尾工程,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为此现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23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第三人新天第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证明内容:①第三人的基本情况,诉讼主体适格;②第三人经菅范围包括实验室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实验室装修工程等。
证据3,《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内容:海风公司承建被告疾控中心新大楼工程(位于应城市城南路特1号),并为疾控中心代购(含安装)相关实验设备,为完成设备代购(含安装),海风公司与利环康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设备价款、安装验收时间为进场一个月(预计为2016年12月中旬)、付款方式等。其中实验安全柜单价为35000元/台、超净工作台单价为8000元/台、高温消毒锅单价为4500元/台。
证据4,催办函。证明内容:2017年3月27日,预计的安装验收时间已过去三个多月,实验设备尚未安装完成,利环康公司就无故撤走相关施工人员,疾控中心向利环康公司发《催办函》要求该公司2日内复工,否则另行聘请新公司继续完成余下工程。
证据5,《承诺函》。证明内容:1.由于利环康公司不理睬疾控中心的《催办函》,疾控中心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书面《承诺函》,承诺凭实验室签收确认单向原告账户拨款20万元。2.利环康公司未完成供货的设备包括生物安全柜、高温消毒锅、超净工作台,价格原则上不超过原合同总价。
证据6,借支工程款承诺。证明内容:除提供上述设备外,还有收尾工程需要完成,2017年3月30日被告承诺清明过后预支40000元款项给原告。
证据7,委托函。证明内容:新天第公司续建疾控中心实验室收尾工程,全权委托原告负责办理,所有款项拨付给原告。
证据8,《产品的验收单及安装报告》、《培训证明》。证明内容:原告出资向被告提供了洁净工作台(超净工作台)1台、生物安全柜4台、高温消毒锅一个,并已向被告进行设备使用培训、通过验收,根据原合同价格为152500元。
证据9,汇款凭证、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收条、材料清单。证明内容:原告为完成实验室收尾工程,向新天第公司支付工程款6500元(材料及人工)。
证据10,付实验室水电收尾工程款10295元的记录明细证明原告雇请曹进波完成被告实验室收尾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支付费用10295元。
被告疾控中心辩称:1.我们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定作合同关系。⑴原告系个人,不具备承接该工程的资质。⑵原、被告之间也没有签订相关的合同来证实双方的定作合同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的供货没有经过被告的相关验收,并且该工程最终的验收没有验收报告,不能证实疾控中心的后期工程系由原告建设完成综上两点,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疾控中心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招标清单。证明内容:该清单明确约定了项目采购的内容,采购洁净工作台、生物安全柜,品牌约定了苏州超净空调有限公司的洁净工作台,并且明确了型号、规格。
证据2,我们与海风公司和苏州超净空调有限公司签订的应城市疾控中心业务大楼实验室系统采购项目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内容:实验室要求的项目、规格,质量验收的标准和产品规格,并且该产品如果发生质量问题,由总承包单位(海风公司)和分包单位(苏州超净空调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并且约定了产品技术和性能的质保期。
第三人新天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在开庭前,递交了一份说明,该说明内容为,“贵院受理的***诉疾控中心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我公司作为该案的第三人,现说明情况如下: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4月21日期间,我公司受***的邀请参与疾控中心实验室收尾工程,该收尾工程及相关设备的采购实际由***出资,我公司派人对相关工程进行了指导施工,***已将应付我公司的款项支付给我公司。因此疾控中心实验室收尾工程的工程款及设备款应由***领取,与我公司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疾控中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由法庭进行审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从证据的合法性来看,该证据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且该合同是由海风公司和利环康签订,被告疾控中心是不知道合同签订的具体情况的;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首先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承诺函中我们所针对的单位是武汉市新天第公司,而并非原告个人,该证据也明确表明实验室的仪器设备应以实验室的招标清单为准,并且拨款应以实验室的签收确认,并且有法律程序完毕后进行付款,该承诺函中明确约定要有疾控中心的领导签字确认;对证据6,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所要证明的内容仅仅只是承诺了可能预支的费用,但是不能证明对方是否提供了收尾工程;对证据7,不能够审查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且从该委托函的内容看,新天第公司与本案的原告仅系委托代理的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疾控中心具有合同关系;对证据8,对真实性有异议,全部都是复印件,从内容看,这里面没有疾控中心领导的签字,并且也没有对该设备进行验收,在产品验收单和安装报告里面,仅仅只有洁净工作台、生物安全柜,没有高温消毒锅;对证据9、10,我们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疾控中心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投标文件不能证明投标人苏州超净空调有限公司中标了涉案的实验室设备定作项目;对证据2,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也印证了苏州超净空调有限公司仅仅中标了被告空调系统的安装工程,与本案实验室设备无关。
上述双方均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1、2、5、6,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疾控中心提出了异议,但被告疾控中心对其提交的证据4并无异议,而该证据4,是被告疾控中心对利环康公司所写的催办函,其内容足以印证原告***证据3,即证据3证据4已经形成链条,足以证明本案件事实的连贯性和完整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纵观本案,并对各证据之间的印证和对比,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新天第公司之间属委托代理关系,双方之间实质应当是挂靠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予以认定,但只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了各种仪器,并不能证明各种仪器的总价格是多少;原告***提交的证据9、10与其他证据印证,可以证实原告确实参与了本案纠纷中的工程,并投入了相应资金,故本院予以认定,但其所记录的费用明细均是原告单方记录,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疾控中心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被告无任何关系的抗辩理由。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疾控中心将其新大楼工程交海风公司承建,并约定为其代购、安装相关实验设备。为此,海风公司与利环康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设备价款、安装验收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履行过程中,利环康公司施工一半后工程停工。被告疾控中心于2017年3月27日向利环康公司发出了《催办函》,要求该公司两日内复工,否则另行聘请新公司继续完成余下工程。由于利环康公司未理睬被告疾控中心的《催办函》,故被告疾控中心联系到本案原告,由原告***邀请第三人新天第公司完成疾控中心剩余设备的代购、安装及附属工程作业。被告疾控中心于2017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该《承诺函》内容为:“应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诺:实验室工程中仪器设备确认单待疾控中心领导签字确认后(生物安全柜,高温消毒锅,超净工作台,具体以实验室招标清单为主),到达应城物流中心后,凭实验室签收确认单,待法律程序完善后,拔款20万至武汉市新天第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账户(***:6228480059297282176开户行:武汉古田一路农行),原则上不超过原合同总价。特此承诺。”被告疾控中心在该《承诺函》上加盖了公章。之后,原告***邀请第三人新天第公司相关技术人员,并投入资金,完善了实验室工程续尾工程的采购安装等。2017年4月21日,被告疾控中心的工作人员在《产品的验收单及安装报告》上签名确认。由于被告疾控中心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疾控中心支付原告***定作款23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疾控中心将其新大楼工程交给海风公司承建,而海风公司将其中的实验室工程交给利环康公司承建,利环康公司将实验室工程做了一半之后停工,被告疾控中心遂将实验室工程的续尾工程交给了本案原告,原告邀请了本案第三人新天第公司将续尾工程完成,被告疾控中心验收后使用至今。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告***与第三人新天第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人没有资质使用法定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实际施工而产生争议的,对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应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施工的实际支配权”、“其他相关资料”等因素综合审查确认。本案中,被告疾控中心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以及付款承诺书,结合第三人新天第公司出具的说明,以及原告***在工程中的付款凭证,足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新天地公司属挂靠关系,即原告***是本案实验室工程续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疾控中心属定做合同关系。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告疾控中心应该支付多少实验室工程续尾工程款?庭审中,原告请求实验室工程续尾工程款是235000元,由于原告仅举出了自拟的费用明细,明显不足以认定工程款金额。被告疾控中心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之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定作方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实验室工程续尾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的金额235000元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第三人新天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慧彬
人民陪审员 陈 欢
人民陪审员 邓淑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