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黄陂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熊某与彭某、武汉某甲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6民初5966号 原告:熊某,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彭某,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武汉某甲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经理。 被告: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熊某与被告彭某、武汉某乙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熊某申请追加某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于2024年7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被告彭某、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彭某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向原告熊某支付劳务费18万元;2、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告组织农民工,为被告彭某承接的某乙厂项目工程提供钢筋工劳务服务,项目位于某工业园,工程从2021年3月份开工做到当年年底完工。该项目已经交付使用。经结算,该项目中途已付28.1万元,下欠18万元未付。原告催要多次,2024年2月17日被告彭某才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载明了上述欠付款项的事实。而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系被告彭某的总包单位,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系农民工班组代班,由于原告没结到款,所以手下的农民工因一直未能支付工钱天天找原告,对原告造成了极大影响。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彭某及被告某某公司共同辩称,欠款18万元属实,其他的无意见。 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对某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1、某建筑安装公司没有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彭某个人,某建筑安装公司于2021年3月3日与某某公司签订华谊桥架生产基地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于2022年3月3日签订华谊桥架生产基地工程项目施工补充协议,将案涉工程以包干价1140万元交由某某公司承包施工;2、彭某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所做的工程结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应该由某某公司承担,原告起诉个人是主体不适格;3、某建筑安装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向某建筑安装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是某某公司将所承包的建筑工程中的钢筋专项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作业承包人熊某,双方之间是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法定关系,应该承包的履行发生的纠纷是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某建筑安装公司对某某公司欠付的劳务承包款没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义务;5、某建筑安装公司已经向某某公司全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依法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熊某系建筑钢筋工。2021年4月,熊某受彭某安排至某项目从事钢筋绑扎工作,并口头约定劳务报酬按工程面积单包价计算,其中1#、2#厂房标准为35元/㎡,办公楼标准为30元/㎡,后彭某带领班组进场作业直至2022年4月施工完毕。经结算,彭某于2024年2月17日向熊某出具《结算单》,载明“某工地欠人工费拾捌万整。某甲厂房共计****㎡×35=****万,办公楼****㎡×30=****万,39.3万。点工6.26万,总¥45.6万,以付28.1万,欠17.5万,下欠18万整。2024年二月17日彭某身份证****************” 2021年3月3日,汤某(工程发包方、甲方)与某某公司(工程承包方、乙方)签订《某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将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某项目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以包人工、包材料、包质量、保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办理的方式进行承包,承包总价为包干价1300万元。合同还对工程结算、工程款的支付、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乙方有彭某作为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某某公司公章。2022年3月3日,某建筑安装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某项目施工补充协议》,载明“就甲方将承接的某项目分包给乙方施工一事,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2021年3月3日,甲方委托***与乙方签订《某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后,截止2022年3月3日,乙方已经收工程款计9166388.92元,具体包括:……2、经农民工工资监管平台支付的农民工工资2950500元,3、由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1820000元。……第二条因乙方原因,双方就原合同作出如下变更:一、合同第三节第二条第(一)款第7项电梯、第8项消防两项工程,不再作为乙方承接范围,由甲方另行发包。……”上述协议均加盖某建筑安装公司及某某公司的公章,且***在上述协议中甲方代理人处签字。 某生产基地办公楼、1#厂房及2#厂房项目均于2023年4月25日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庭审中,某建筑安装公与某某公司均认可某建筑安装公司将合同约定款项已全部付清。 另查明,某某公司成立于2020年11月26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建筑劳务分包、建筑工程、电力工程、土石方工程、装饰工程、管道工程、环保工程等。法定代表人为彭某。 本院认为,根据某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的《华宜桥架生产基地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及《华宜桥架生产基地工程项目施工补偿协议》、支付凭证及税票信息,可知某建筑安装公司将其承接的某项目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基于公司承接前述项目的建设需要邀约熊某带领班组至案涉项目进行钢筋绑扎劳务作业,同时,结合熊某在庭审中自认案涉项目前其知晓彭某系某某公司经营者的身份,据此,本院确认彭某对熊某就案涉项目的务工邀约及其后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均属于履行职务的意思表示,彭某因履行职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某某公司承担。2024年2月17日,彭某向熊某出具的《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熊某已按约完成劳务工作,某某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经双方结算后,某某公司尚欠付18万元劳务报酬未支付,双方并未就该款项约定支付时间,熊某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主张某某公司向其支付18万元的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彭某在本案纠纷中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个人对某某公司欠付的案涉款项应负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某建筑安装公司就案涉项目分包不存在违法情形,同时,熊某主张的案涉款项性质并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规定的农民工工资性质,故原告主张某建筑安装公司就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乙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某支付劳务报酬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武汉某乙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