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黄陂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116执4714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黄陂区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某某律师事务律师。
被执行人***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新城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鄂0116民初9082号民事调解,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执行武汉市黄陂区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执行中查明,2021年9月6日,本院依法扣留被执行人***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应领取的案款1332900.00元(以实际可扣留额度为准)。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车辆登记信息及不动产登记信息;其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按照法律规定,本院将***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予以限制高消费。
2021年4月29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黄陂区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反馈执行案件查证信息;当日,武汉市黄陂区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和证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被扣留案款,暂不宜提取;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黄陂区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证据,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现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鄂0116民初9082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2021)鄂0116民初9082号民事调解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