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黄陂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23民初1645号
原告:***,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善兰(***妻子),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照龙,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黄陂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滠口镇滠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1783206421。
法定代表人:王有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竹山县宝丰镇侯家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宝丰镇建设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0323ME1788048K。
法定代表人:何宏,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亮,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竹山县宝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宝丰镇施洋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323011446243E。
法定代表人:陈四海,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大成,竹山县宝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竹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张彬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祖雄,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伟,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王伟,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远涛,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黄陂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陂二建)、竹山县宝丰镇侯家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侯家湾村)、竹山县宝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宝丰镇政府)、竹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竹山市场监管局)、王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8日、2019年9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竹山市场监管局、王伟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竹山市场监管局、王伟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善兰、王涛,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秀兵,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照龙,被告黄陂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春、冯亮,被告侯家湾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亮,被告宝丰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大成,被告竹山市场监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祖雄、徐小伟,被告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魏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我因务工受伤所受损失2169982.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初,被告宝丰镇政府和被告侯家湾村通过委托招标,将侯家湾村村委会办公楼发包给被告黄陂二建下属的“武汉市黄陂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竹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黄陂二建竹山分公司”)承包建设,“黄陂二建竹山分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工程交与被告***建设施工,我受被告***雇用在建筑工地务工。2018年10月9日,我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二楼坠落摔伤后,被送往竹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因伤势过重又转院至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先后共计住院100天,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78973.82元,已由被告**支付。2019年4月18日,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残程度等作出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2018年10月9日外伤致胸12-腰1椎脱位,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截瘫(双下肢瘫痪),损伤程度评定为二级伤残;建议后期治疗费250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自2018年10月9日起)。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9年度),我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2169982.44元,其中:1、医疗费78973.82元;2、误工费28124.62元(53746元/365天×191天);3、护理费1120233.6元(38897元/年×36年×80%);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0元/天×100天);5、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6、残疾赔偿金620190元(34455元/年×20年×90%);7、被扶养人生活费237560.4元(原告父亲:23996元×10年×90%÷3=71988元;原告母亲:23996元×14年×90%÷3=100783.2元;原告女儿:23996元×1年×90%÷2=10798.2元;原告儿子:23996元×5年×90%÷2=53991元);8、鉴定费1900元;9、后续治疗费25000元;10、交通费2000元;11、精神损失费50000元。因被告侯家湾村的村委会建设工程由被告宝丰镇政府委托招标,被告**挂靠“黄陂二建竹山分公司”中标建设工程,被告**承包建设工程后又转包给被告***,被告**、***均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宝丰镇政府、侯家湾村对承包人选任不当从而造成我遭受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陂二建竹山分公司”系由被告王伟提供伪造的注册资料,在被告竹山市场监管局登记注册成立,被告王伟故意过错导致公司被注册登记,致使被告黄陂二建的施工企业资质被冒用中标,并最终导致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的个人实际承包建设工程而致我遭受损害,被告王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被告竹山市场监管局应承担“黄陂二建竹山分公司”登记审查不严的过错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对我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挂靠“黄陂二建竹山分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原告***自备工具在工地从事墙体粉刷施工作业,工资由被告**按施工面积结算,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直接形成承揽关系。我受被告**雇用组织施工劳务,与被告**之间形成雇用关系,我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雇用关系,故我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长期从事该项工作的经验,由于自身不注意安全而跌落导致其遭受损害,原告自己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宝丰镇政府明知被告**挂靠“黄陂二建竹山分公司”中标建设工程,任由被告**承包建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侯家湾村以自己的名义与“黄陂二建竹山分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竹山市场监管局因对公司注册审查把关不严,导致虚假注册的“黄陂二建竹山分公司”中标建设工程,致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遭受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伟故意提供虚假资料办理“黄陂二建竹山分公司”注册登记,导致公司中标建设工程而致原告遭受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陂二建在知晓其公司中标建设工程后,未尽到施工管理职责,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损失数额的计算标准和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已由我与被告**共同垫付78973.82元,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主张;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及医嘱综合认定;营养费应结合医嘱认定;护理费原告主张按36年计算没有依据,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健康状况可先行认定3至5年的护理期限,并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结合护理依赖程度,按农、林、牧业工资水平40%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原告属农村户口的性质,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多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的额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应予酌减;交通费应以发票据实结算。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支付赔偿33000元,应扣减我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被告**辩称:我挂靠“黄陂二建竹山分公司”中标建设工程后,将工程主体建设分包给被告***,被告***将墙面粉刷施工又分包给原告***,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承包关系。我并未邀请原告***提供劳务,故我与原告之间未形成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遭受损害,是其自身过错造成,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主张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黄陂二建辩称:被告王伟伪造我公司印章办理“黄陂二建竹山分公司”注册登记,我公司发现后及时报案,虚假注册成立的“黄陂二建竹山分公司”已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被告王伟也被追究刑事责任。我公司对“黄陂二建竹山分公司”注册登记、中标建设工程以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遭受损害均无过错,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侯家湾村辩称:案涉建设工程系依法委托招标后,“黄陂二建竹山分公司”中标建设工程,我村并不知晓“黄陂二建竹山分公司”系虚假注册成立的,我村有理由相信中标通知的公信力,故我村与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并无过错。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由施工方负责,与发包人无任何关系,原告诉请我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不低于30%的责任。
被告宝丰镇政府辩称:案涉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是被告侯家湾村,承包方是经依法委托招投标程序而中标的“黄陂二建竹山分公司”,宝丰镇政府并不是原告的雇主,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所受损害与宝丰镇政府没有任何关联。
被告王伟辩称:我伪造被告黄陂二建的公司印章,虚假注册登记成立“黄陂二建竹山分公司”的事实属实,但虚假注册登记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请求依法核实。
被告竹山市场监管局辩称:根据法律法规以及行政规章的规定,我局只负责对申请人申请公司注册登记时提交的资料进行形式审查,无权进行实质审查,而申请人申请注册登记时提交的资料完全符合规定的形式要件,故依法办理了注册登记。在得知“黄陂二建竹山分公司”注册登记资料系伪造的事实后,我局已主动撤销了公司登记行政许可。原告所受损害与我局的审查登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9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竹山××××村卫生室建设工地务工时,不慎从二楼摔下受伤,经120急救送往竹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初步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并脱位。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被转送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腰椎骨折、腰椎脱位、截瘫[双下肢瘫痪],住院当日即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椎管减压术+椎弓根钉内固定术+4-8个椎骨融合或再融合”,术后对症支持治疗15天,于2018年10月24日要求出院。出院诊断:腰椎骨折;腰椎脱位;截瘫[双下肢瘫痪];腰胸椎横突骨折;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予以有伤口拆线;2.建议继续行康复治疗;3.术后1、2、3、6、12月复查腰椎X线,后每年随诊;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8年10月25日,原告***被送入竹山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84天,于2019年1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按健康处方执行;2.加强功能锻炼;3.建议院外继续治疗;4.不适随诊。在上述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78973.06元。2019年4月14日,原告***妻子施善兰委托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损伤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4月18日出具鄂竹山弘宇鉴〔2019〕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2018年10月9日外伤致“胸12-腰1椎脱位,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截瘫(双下肢瘫痪)”损伤程度评定为二级伤残;建议后期医疗费用250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以上时间均从2018年10月9日起),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随后又放弃重新鉴定申请。
原告***受伤的建筑工地系被告侯家湾村的卫生室建设项目,该项目由被告宝丰镇政府委托招标,“黄陂二建竹山分公司”中标后,与被告侯家湾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55.88万元,所建房屋为框架结构二层。
“黄陂二建竹山分公司”系被告王伟于2017年下半年伪造被告黄陂二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并按公司注册登记的形式要件,向被告竹山市场监管局提交登记所需的相关资料后,骗取登记而成立。2018年上半年,被告黄陂二建在网上核查发现未经授权虚假成立的“黄陂二建竹山分公司”而案发,被告竹山市场监管局知晓当事人提交虚假资料骗取登记的事实后,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竹工商登监撤字〔2018〕2号《撤销行政许可处理决定书》,撤销了该局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的准予“黄陂二建竹山分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及变更登记决定,并向分公司进行了送达。被告王伟因犯伪造国家证件罪被判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受原告***赡养的人有其父亲宋兴华(1948年11月25日出生)、母亲王成连(1953年11月17日出生),受其抚养的子女有宋潘(女,2001年7月5日出生)、宋文杰(男,2006年2月4日出生),原告***有姐妹共三人,姐姐宋兰(1971年10月7日出生),妹妹宋艳(1978年11月9日出生)。原告***户籍地为竹山县××镇××组,后自购房屋定居于竹山宝丰镇工业园吉康小区2幢1单元702室,居住生活于集镇规划区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9年度),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8973.06元;2.后续治疗费25000元;3.误工费20354元(38897元/365天×191天,系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4.护理费564912(定残前:38897元/365天×191天=20354元,定残后:38897元/年×70%×20年=54455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40元/天×99天);6.营养费1980元(20元/天×99天);7.残疾赔偿金930285元(残疾赔偿累计:34455元/年×90%×20年=620190元;被告扶养人生活费按年赔偿总额31009.5元按年限分段计算:31009.5元×1年+31009.5元×4年+20673元×5年+10336.5元×5年=310095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1000元(酌定);以上合计损失1628364.06元,此外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自身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20000元。在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共同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8973.06元。
对于争议的谁是原告***的雇主问题,被告***认为被告**按墙面抹灰作业面积直接向原告***计发工资,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被告**认为,房屋主体工程建设已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墙体粉刷作业分包给原告***,并按粉刷作业面积计算施工价款,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属于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同时辩称,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义务监管整个建设项目,按有关规定直接向劳务者支付工资的目的也是为保护农民工的利益,不能因此而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直接形成承揽关系。被告***、**均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雇用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形成雇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竹山县公安局宝丰派出所警察罗伟、刘康于2018年10月13日询问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在接受询问时述称“我是去年12月在微信上接到老板**的活儿,要我去给侯家湾村委会工地上盖一个新的村委会,我只负责把主体搞完就行”,“总工程是**包下来的,后来**又把建筑主体承包给我,我只是把主体完成就行”,“***是在9月份在我手下干活的,主要负责粉刷墙体”。原告***另向法庭提交了竹山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施博及工作人员黄姗姗于2019年1月10日向证人许某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许某在接受调查时述称“务工伙计***打电话邀我与他一起到侯家湾村委会工地务工,工地小老板***对我讲好的工价是250元/天,是做点工,我跟***属抹灰工,负责内外墙抹灰”,“***在贴瓦时意外从二楼三米八的外墙平台跌下,致其受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在笔录上签字时已确认记录内容与其陈述相符,应当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该询问笔录能够印证被告**是侯家湾村卫生室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将建设工程的主体分包给被告***,被告***雇用原告***进行墙体抹灰作业的事实。而法律援助中心的律师和工作人员询问证人许某的询问笔录,印证原告***是受被告***雇用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黄陂二建竹山分公司”中标建设工程后,由被告**实际施工,被告**将建设工程的主体分包给被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雇用原告***进行墙体抹灰作业,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在施工作业过程中不慎从二楼跌落地面造成损伤。
本院认为:原告***在建筑工地从事墙体抹灰劳务作业,作业范围系被告***接受分包的建筑主体部分,被告***系接受劳务一方,故与原告***之间形成雇用关系,被告***是雇主。因被告***与被告**之间系建设施工分包合同关系,故被告**与原告***之间未形成雇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按过错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雇用原告***从事房屋墙体抹灰作业,应当给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因最基本的安全绳等必要安全防护措施都未能提供,导致原告***在二楼施工时坠落地面造成损害,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系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损害,事故发生于被告**分包给被告***的建设工地,被告**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人***不具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之所以能承包案涉建设工程,系因借用了“黄陂二建竹山分公司”的资质才有机会中标,“黄陂二建竹山分公司”有机会参与竞标,又系被告王伟伪造证件骗取企业法人注册登记所致,故被告王伟骗取企业法人登记的违法行为,与原告***在工地务工时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损害存在内在的必然联系,但因被告王伟的过错行为并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故被告王伟应承担相应比例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应当能够预见在二楼施工作业的安全风险,但却侥幸冒险作业并最终造成自身损害,也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综合以上过错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过错责任,被告**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伟承担10%的过错责任;原告***承担30%的过错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故本院依法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原告***损失金额为1628364.06元,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参照原告自身过错责任比例)20000元,合计损失1648364.06元。根据上述归责比例,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977018.4元(1628364.06元×60%),另酌定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份额15000元,被告***、**合计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992018.4元(已赔偿78973.06元);被告王伟赔偿原告***损失162836.4元(1628364.06元×10%),另酌定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份额5000元,被告王伟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67836.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对原告***主张赔偿其损失2169982.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黄陂二建竹山分公司”系被告王伟冒名注册登记成立,被告黄陂二建在知晓被冒名后及时依法维权而使冒名的“黄陂二建竹山分公司”被撤销登记许可,故被告黄陂二建对原告***所受损害并无过错;被告宝丰镇政府通过委托招投标后,根据中标结果确定的案涉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侯家湾村系经被告宝丰镇政府授权以自己名义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对建设施工承包人的选任不存在过失;被告竹山市场监管局根据法律法规以及行政规章的规定,对公司登记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形式审查,被告王伟按形式审查的要求提交了所需的相关资料,“黄陂二建竹山分公司”被虚假注册并非竹山市场监管局过失审查的责任,而是应归责于被告王伟伪造证件骗取登记所导致,故被告竹山市场监管局对原告***所受损害不存在过失。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黄陂二建、侯家湾村、宝丰镇政府、竹山市场监管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用25000元,被告***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年龄因素判断,后续治疗费认定为25000元比较适度,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采纳鉴定意见,将后续治疗费计入前述赔偿金额。因本案系民事侵权案件,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被告***主张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先行确定护理期限3至5年,及按40%比例计算护理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而原告***因腰椎受伤截瘫(双下肢瘫痪),结合其年龄及无其他病史的身体状况,即便有恢复身体机能的可能,但也需长久时日,故本院按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长不超过20年护理期限及大部分护理依赖(酌定70%)的鉴定意见,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入前述已认定的赔偿数额。若20年后仍需护理的,可依法再行主张。原告***户籍虽在竹山县××镇××组,但其在集镇规划区内购房并与家人共同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被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主张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被告**辩解主张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承揽关系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陂二建、侯家湾村、宝丰镇政府、竹山市场监管局对原告***所受损害并无过错,主张不承担过错责任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992018.4元(已赔偿78973.06元);
二、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67836.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20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40元,由被告***、**负担5040元,被告王伟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明彬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柯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