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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孝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902民初9410号 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湖北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和解,代为上诉等。 被告:孝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孝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于202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243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573.66元(以724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0年12月28日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8日,应实际支付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材料,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发货,被告已验收合格,货款总金额为642430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57万元,还欠付7243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一直未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拖延推诿。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到期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银行电子回单及银行转账明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建筑材料,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发货,被告已验收货物,货款总金额为64243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7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2430元。2022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货物对接人***催要剩余货款72430元,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货物对接人***承诺最迟在2022年8月底支付剩余货款。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系以口头形式达成的买卖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按照被告的订货需求,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70000元,下欠原告货款72430元,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4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货物对接人***向原告承诺于2022年8月底支付剩余货款72430元,但被告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应于2022年9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5.475%)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4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243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5.4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孝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