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吕某某与杜某某、湖北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681民初3980号 原告: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湖北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湖北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1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被告承接湖北襄阳东津新区新市民公寓外墙保温工程,原告负责给被告供应保温材料,被告先后共欠原告保温材料价值118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陆续给原告90多万元,在2020年5月,经原被告算账,被告还欠原告19万元,并出具欠条,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于被告主体错误,***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只是工作人员,不是发包方,只是项目经理,属于职务行为,依照法律,公司对***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给付欠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的数额19万元,***只是证明人,***作为项目经理,是经手人,对数额的确认,从法律意义上仅仅是证明而已,沙浆是用于公司的工地,应该由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的起诉属于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豫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欠条,该欠条为被告***书写,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合同当事人是原告与***,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2、被告***与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因此被告***对外所打欠条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涉案工程在2017年已全部竣工完毕,涉案工程款也已全部支付给被告***,4、该欠条没有注明材料款的内容及材料款的用途及去向,不能证明涉案190000元材料款与我公司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被告中豫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总承包公司签订了襄阳东津新区新市民公寓肖营住区(NH08)项目。被告***被被告中豫公司任命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其负责处理本分包工程以及与承办人之间的一切事宜以及签署的所有文件,被告中豫公司予以承认。原告于2014年3月开始向被告中豫公司项目工地上供应保温胶粉和抗裂砂浆,2020年5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核算湖北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欠***材料款19万元整,欠款人:湖北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被告中豫公司在欠条出具后,未向原告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外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总承包公司将涉案襄阳东津新区新市民公寓肖营住区(NH08)项目工程款项打入被告中豫公司账户内,被告中豫公司再将款项扣除税收等费用后汇入被告***本人或指定账户内。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有效;2、本案二被告应当由谁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对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吕某某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持有被告中豫公司委派项目经理即被告***出具的欠条及送货单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已成立,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于被告中豫防水公司该欠条为被告***书写,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合同当事人是原告与***,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的辩称,本院认为,涉案项目为被告中豫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总承包公司所签订,被告中豫公司任命被告***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其《项目经理任命书》明确了被告***负责处理本分包工程以及与承办人之间的一切事宜以及签署的所有文件,被告中豫公司予以承认,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吕某某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焦点2问题,本案中,被告中豫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案外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总承包公司所签订了襄阳东津新区新市民公寓肖营住区(NH08)项目,被告中豫公司任命被告***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其《项目经理任命书》明确了被告***负责处理本分包工程以及与承办人之间的一切事宜以及签署的所有文件,被告中豫公司予以承认。被告***虽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进行货物的定购、接收、付款及最后核算,但上述事实表明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的行为是代表中豫公司的行为且原告所供应的材料均用于涉案工地的施工中。表见代理属于广义上的无权代理,因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致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而确定一种权利外观是否存在,不应从被代理人事后否认的表示来确定,而要从第三人是否相信或者应当相信的角度来考虑。因此,即便被告中豫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否认授权被告***购买建材的效力,并不影响对被告***表见代理行为的认定。同时,被告中豫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为合同挂靠关系即被告***借用被告中豫公司资质承包上述工程,被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被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中豫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观点,同时结合涉案工程合同的签订、项目经理任命书、工程款的结算工程等,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中豫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因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吕某某货款19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湖北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主动履行案款账号: 户名:项城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 账号:16×××00 行号:1035509158018 (汇款时请标明案件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