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云厦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云某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南某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9民终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云某建设有限公司,地址:玉林市玉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云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云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南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广西云某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南某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0902民初7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云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0902民74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0902民74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上诉人云某公司未收到被上诉人按灵山信息产业元1#、2#、10#配电箱采购合同约定交付的配电箱及相关配件,被上诉人南某电器的发货清单表与云某公司无关,收货人***、刘某、***不是合同约定的授权现场代表,也不是云某员工,对货单签收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并不知情,也不是云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没有将合同标的物(配电箱及相关配件)实际交付云某公司,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被上诉人南某电器要求上诉人云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从未签收的被上诉人南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发票金额也从未履行支付义务(南某公司提供的支付记录是合同预付款);三、被上诉人南某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无需对被上诉人支付其主张的违约金;四、本案因上诉人未实际收到货物,被上诉人未履行买卖合同实际交付义务,所产生的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南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南某公司未对上诉人云某公司履行买卖合同交付义务,对上诉人未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故被上诉人南某公司无权向上诉人云某公司主张损失,其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广西南某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广西云某建设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方,项目业主都承认收到全部货物并且安装的情况下,广西云某建设有限公司称未收到货物与事实不符,属于虚假陈述。根据合同约定,广西云某建设有限公司确认收货后才支付货款,现在广西云某建设有限公司称从未收到货物,确支付了货款,显然前后矛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广西南某电器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西云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广西南某电器有限公司设备款人民币201598.95元;2.判令广西云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广西南某电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1230.07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每年15.4%的标准,自欠付日暂计至2021年6月8日,以后另计至广西云某建设有限公司付清货款为止,具体详见附表1。)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广西云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8日,广西南某电器有限公司(卖方)与广西云某建设有限公司(买方)就签订编号为:灵山合同(2020J)采003号《灵山信息产业园1#、2#、10#配电箱采购合同》(下称“采购合同”),约定广西云某建设有限公司以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向广西南某电器有限公司采购(暂定)190020.99元设备,最终结算总结=实际采购数量X包干综合单价。该合同还约定,广西南某电器有限公司每批次供货完成,广西云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在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向广西南某电器有限公司付至该批货物总价款的85%;如每批次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六个月后,广西云某建设有限公司未能组织进行五方竣工验收,则广西云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广西南某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至该批次货物的95%。合同签订后,广西南某电器有限公司、广西云某建设有限公司双方却均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易方式开展交易,双方通过电话、微信等无任何书面订货单来通知来确认发货数量。根据合同的约定,甲方(即广西云某建设有限公司)应提前3天通知乙方(即广西南某电器有限公司)备货,乙方接到每批次的订单后应在20日内生产完成并将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配送至甲方指定的施工地点;并由甲、乙双方指定的现场代表(甲方***、乙方***)负责对接验收标的物,并在提取标的物单证上签字。本案中,广西南某电器有限公司提供了一系列的发货单、送货单以及增值税发票佐证其已实际履行了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义务。但发货单及送货单上的接收人均不是合同指定的现场对接代表人。在庭审过程中,广西云某建设有限公司对收到广西南某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标的物的事实矢口否认。对于广西南某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一系列发货清单上的签收人员是广西云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或是广西云某建设有限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代表的事实均表示否定。对于广西南某电器有限公司2021年1月18日出具给广西云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催款函表示从未收到,亦不认可其内容;2021年1月25日广西南某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给广西云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律师函表示确认收到,但未向广西南某电器有限公司做出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广西南某电器有限公司与广西云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灵山信息产业园1#、2#、10#配电箱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本案合同签订的目的在于约束合同签订双方在一个合法合规的框架下持续的开展交易,保护双方的平等贸易关系。而本案中,广西南某电器有限公司、广西云某建设有限公司双方均以一种相对市场化的交易行为开展买卖关系,没有书面订货单,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开展标的物的验收交接进行货款结算。本案中广西云某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广西云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与广西云某建设有限公司以广西南某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的签收人非广西云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指派代表提出广西南某电器有限公司未实际履行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义务的抗辩理由相矛盾。且涉案合同并未约定预付款的支付方式,所有的货款支付约定均是以买受人实际收货后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广西云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可以视为是对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行为的追认。广西南某电器有限公司无需承担明确送货单中签收人身份的举证责任。在广西云某建设有限公司收到广西南某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律师函等官方货款结算函件后,未及时作出异议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综上事实可以明确,广西南某电器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出卖人的供货义务,从2020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期间分5次向广西云某建设有限公司供应配电箱设备,总货款212209.42元。广西云某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20697.62元,根据合同约定,广西云某建设有限公司未能组织进行五方竣工验收的,则广西云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广西南某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至该批次货物的95%。而涉案合同项目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此广西云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广西南某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为:212209.42*95%-20697.62=180901.33元。关于广西南某电器有限公司主张广西云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广西南某电器有限公司、广西云某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了买受人一方逾期支付货款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并约定按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部分的1%计算违约金。因此,广西南某电器有限公司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广西南某电器有限公司就合同履行亦有瑕疵行为,没有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合同指定验收人签收;广西南某电器有限公司、广西云某建设有限公司双方也未就供应的设备进行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结算。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成立的目的应在保护双方的权利义务,约束双方的行为,并继续发扬市场诚信交易的原则。在双方均不依照买卖合同开展贸易的情况下,其约束力会随着买卖行为的进行逐步减少。因此,法院依法将本案的违约金调整为:以广西云某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广西南某电器有限公司的货款本金180901.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年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从2020年9月27日起计至广西云某建设有限公司付清尚欠的货款本金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广西云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0901.33元给广西南某电器有限公司;二、广西云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广西南某电器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被告所欠的货款本金180901.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年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从2020年9月27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尚欠的货款本金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492元,减半收取计2246元,由广西云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09元,由广西南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3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等方面予以综合判断,并在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西云某建设有限公司自认其为灵山信息产业园项目的总承包方,总包合同中本案买卖合同所涉物资约定由广西云某建设有限公司负责进行采购。广西云某建设有限公司承认本案所涉配电项目应该有施工,但具体的施工进度不清楚。广西云某建设有限公司已收到已支付的货款部分发票。 本院认为,案涉《灵山信息产业园1#、2#、10#配电箱采购合同》系广西南某电器有限公司与广西云某建设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开展标的物的验收交接进行货款结算。但本案中广西云某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广西云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与广西云某建设有限公司以广西南某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的签收人非广西云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指派代表提出广西南某电器有限公司未实际履行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义务的抗辩理由相矛盾。且涉案合同并未约定预付款的支付方式,所有的货款支付约定均是以买受人实际收货后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广西云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其并未收到货物,亦未签收发票及履行支付义务,不应承担货款支付责任,该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服,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合同约定了买受人一方逾期支付货款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并约定按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部分的1%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亦综合考虑各方因素,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对违约金进行了调整。广西南某电器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广西云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不应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广西云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云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