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宝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国际电力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111民初11958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国际电力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某某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轩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某某电器(云南)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国际电力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某某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电器(云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某某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进行了合并审理,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国际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某某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某某电器(云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本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800元。(以合同款总额的30%酌情主张);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0349.47元(以合同欠款24562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14日至2021年6月11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调档费等55000元。以上诉请共计:316149.47元;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云南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训练基地及后勤基地项目正式用电工程某某”项目需要,于2019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成套设备高低压柜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电力电器设备。合同总货款为836000元,其中高低压开关柜为800000元,元器件更换36000元,合同签订当天预付50000元,剩余货款每批货到工地起两个月内付清全款,并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甲方不按时支付合同价款或乙方不按时交付货物,应负担合同款总额2%元每天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累计计算。原告按约定发货,2020年3月13日经被告签字验收,原告已履行完约定义务,但被告仅支付货款590380元,仍拖欠245620元拒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自2020年5月14日起开始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向官渡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在诉前调解的初次协商阶段确定欠款金额,被告于2021年6月11日支付货款245620元,但拒不支付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及律师费。综上,被告不守诚信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原告针对反诉答辩称:被告的主张应当全部予以驳回,我方不存在违约事实。 第三人陈述称:我方只是参与了运货,其他与我方无关。 被告的反诉请求:一、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418000元。二、判令原告承担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三、判令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人因《云南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训练基地及后勤基地项目正式用电工程》采购需要,经被反诉人业务员***邀请,至被反诉人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幢**层**号洽谈高低压柜采购的合作事项,有被反诉人的负责人***、***等人一起进行洽谈协商,后双方于2019年9月29日签订《某某国际电力有限公司成套设备高低压柜购销合同》,合同金额836000元,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条款。合同签署后,反诉人在2020年1月18日依约通知对方下单并确认由被反诉人须于2020年2月10日向反诉人交付所有设备,并向其说明了反诉人的甲方是部队项目以及按约交付的重要性。未料,被反诉人一直疏于履行交货义务,经反诉人多次催促并一再强调部队项目绝对按时交付的重要性,被反诉人一拖再拖至2020年3月13日才交付全部资料,被反诉人在明知按约交货的重要性的前提下,仍延期交货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其交付的设备并非合同所约定的生产厂家,其设备也不具备专业性、整体性,也已构成违约。同时在履约后期,在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由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支付所欠货款余额,被反诉人不再追究反诉人逾期付款责任的合意下,反诉人及时将所有余款支付完毕的前提下,被反诉人违背协商合意,为牟利向贵院提起的诉讼,其行为违背了诚信规则。综上,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反诉人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针对本诉答辩称:我方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但经双方协商我方当天将余下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就不再追究我方的任何违约责任,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反而存在严重的违约情况,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本诉部分,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2、成套设备高低压柜购销合同、合同清单,3、供货专用单、账户***凭证、***,4、***账单、***,5、***合同、***,6、***笔录、***诉状、***证。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4、5、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认为与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本诉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诉部分,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2、购销合同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出厂检验报告(节选),4、宝光项目负责人***与***的通话录音,5、宝光负责人***与***的通话录音,6、***与***的通话录音,7、电子回单。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5、6的三性不认可;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本诉证据1、2、3、7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能够与原告于2020年3月13日交付货物的事实相对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6无法核对通话相对方的身份,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本诉部分,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针对反诉部分,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技术确认生产图纸,2、来往接受说明函,3、声明书、类物实拍,行业技术解释。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反诉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反诉部分,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成套设备高低压柜购销合同,2、银行电子回单,3、宝光项目负责人***与***的通话录音,4、***与多宝国际电力业务员***的微信聊天记录,5、出厂检验报告(节选),6、民事***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4三性不认可,对证据5、6三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反诉证据1、2、5、6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认,证据3能够与原告于2020年3月13日交付货物的事实相对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无法证实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并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9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供方)与被告(作为甲方、需方)签订《成套设备高低压柜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云南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训练基地及后勤基地项目正式用电工程的需要,向乙方购买本合同约定的高低压开关柜等产品,合同金额80万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产品按照甲方提供的云南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训练基地及后勤基地项目用电工程内的图纸要求,以上产品为定作类产品,不得退换,元器件更换金额36000元,含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当天预付50000元,剩余货款每批货到工地起两个月内付清全款,乙方需向甲方提供产品的相关资质及合格证,其质量技术按国家有关标准生产、验收,没有国家标准的,按行业标准执行,所有元器件及辅材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要求为准,如乙方未按照图纸生产供货的,产生的所有责任及费用由乙方承担(除四台补偿柜内的抗谐波智能型电容器、补偿控制器外),在产品生产前,甲乙双方应对技术要求进行认真确认,经甲方签字或盖章确认后乙方生产,乙方在产品生产、装配过程中不得更改或变更,在产品生产前,甲乙双方应对技术要求认真确认,经甲方签字或盖章确认后乙方生产,本合同约定的产品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及收到定金后20天内交货,交货地点为昆明市富民县散旦镇盘龙村(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后勤训练基地),卖方收到预付款后开始履行作为卖方的义务,若买方货款及基础设施延期,则工期顺延,本合同约定产品到达交货地点后甲方根据材料清单进行现场验收,即由乙方现场交由甲方检查,数量、单价准确无误后,由甲方盖章或指定签收人在送货单上签字验收,甲方指定技术对接人及签收人为***,合同约定产品在货物送到后立即现场验收,甲方怠于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责任由甲方自行负担,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甲方不按时支付合同价款或乙方不按时交付货物,应负担合同款总额每天2%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累计计算,除本合同约定外,本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全部履行合同规定的条款,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并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如一方违约,除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应负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在《合同清单》的最后一页中备注有“设备原器件采购以甲方另外通知及下单通知书为准,下单前甲乙双方确认图纸及元器件签字为生产依据,***某某”。2020年2月2日,被告方人员***在技术确认生产图纸上签字,并备注“同意按图生产某某”。合同签订后,2020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少部分货物,2020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剩余大部分货物,3月13日的收货人为***,并备注有“10KV户内真空断路器图纸上型号为V51,实际现场设备型号为ZN63,如供电局验收不合格,所有后果由云多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某某”按照供货的实际价值,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4月14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400380元。2020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为445620元。对账后,2020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0元,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50000元,6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剩余尾款24562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部分检验报告显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020年3月6日由云南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了《高压成套开关设备出厂检验报告》,认定所出产的真空断路器(VS1)经检验,符合GB3906-2006标准,检验合格,准予出厂;2020年3月由云南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出厂检验报告》,认定低压无功率补偿装置经GB/T15576-2008标准检验,产品合格。就被告提出的高压柜内带电显示器型号与原设计图纸不符以及部分抽屉柜抽屉顺序与设计图纸不符事宜,被告及云南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7日出具《关于柜内带电显示器及部分抽屉顺序的说明》,主要内容为:对于原图纸带电显示器设计型号为DXN-12,但实际使用的型号为DXN-Q,是因设计图纸的DXN-12型号无法满足五防要求,高压柜内的带电显示必须是有五防功能方可满足要求,对部分低压抽屉柜抽屉顺序与图纸设计不符,是考虑到电缆与抽屉的安装顺序的安全性,使用性,抽屉从小单元抽屉到大单元抽屉顺序的整体外观度,后期检修的安全系数等多方面系数综合考虑以及抽屉柜制作排放的常规合理性,故选择了小单元排上,大单元接大电缆排下的先后顺序。就原告向被告提供的XGN15-12高压环网柜内真空断路器的型号与图纸设计型号不符,原告及云南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9日向被告出具《真空断路器(技术说明函)》,主要内容为:就2020年3月8日收到原告反馈,柜内真空断路器的型号与图纸设计型号不符一事,说明如下:ZN63为国内电气行业国家标准规定型号,VS1是企业自身自定标准的型号而命名及叫法,图纸设计中XGN15-12高压环网柜采用的真空断路器,我公司采用的户内真空断路器ZN63-12630A,两者为一种产品,也就是说VS1就是ZN63,ZN63就是VS1,该断路器厂家标准的为电气行业规定的标准型号,而图纸中标准的为企业自身惯用的命名,由此导致的现象,因该图纸设计中标注的是VS1,也就是说该处设计使用的是真空断路器,并且中文也明确该处使用的产品为真空断路器,而我司使用的ZN63-12630A断路器厂家标注的是电气行业国家标准型号,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由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日的《声明书》,内容为:本公司生产的户内高压真空断路器VS1-12与ZN63-12为同一规格、同一质量、同一性能的高压产品。根据被告方人员***与原告方人员***于2020年3月3日的通话录音,能够证实原告方提到于3月4日只能到一车货,其他的还在质检中,同时,***还提到多次催促被告确认图纸。现原告及被告均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其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被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废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其二,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成套设备高低压柜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附件的合同清单中,明确约定了产品的型号、数量等,同时约定有经被告签字或盖章后原告按图纸生产,在合同签订及收到定金后20天内交货,但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被告方人员***于2020年2月2日确认图纸后原告进行生产,原告于2020年3月13日交付货物,从合同签订后到确认图纸有长达近五个月的时间,被告不能证实拖延长达近五个月是因原告原因所致,对于原告所辩解在确认图纸时正值疫情期间因此造成延期交付货物,2020年年初,新冠疫情爆发,2020年1月24日,云南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2020年1月27日,云南省委省政府发布《省委省政府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发布第1号通告》,2020年2月24日,云南省由一级响应调整为省级三级应急响应,从2月2日至2月24日可以认定为合理的不可抗力期间,从2月25日起至3月12日尚未超过合同约定的20日,本院对该辩解予以采纳,因此,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延长至2020年3月13日交付货物的行为是原告自身原因所致,故原告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情形;其三,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于两个月内付清货款,货物于2020年3月13日运送至项目并进行了安装,被告于2020年4月14日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的货款共计445620元分别于2020年9月30日、2021年2月10日及6月11日分三次支付完毕,确实未按约定付款的违约情形,关于被告所辩解的之前已经与原告协商在2021年6月11日余款付清后,原告不再追究被告逾期责任的观点,被告提交的该通话记录并不能证实该观点,且被告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的协议约定等来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仍应对其逾期付款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全部货款这一案件事实,被告并非根本性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合同一方订阅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违约赔偿应当与损失相当,并结合合同的约定,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89124元(445620*20%),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院已经根据违约赔偿与损失相当的原则酌情支持了违约金,原告的该项本院不再支持;其四,被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其明确为逾期交付产品的违约金及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产品的违约金,本院已在上文中评判原告不存在逾期交付情形,故对于逾期交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定制产品并附有合同清单,在被告签字或盖章确认后,原告在产品生产、装配过程中不得更改或变更,从原告的交付情况来看,出现型号与合同不一致情形,被告向原告进行过反馈,原告也向被告出具过书面说明,答复为带电显示器设计型号未按图纸使用DXN-12,而使用DXN-Q是为满足五防要求,部分低压抽屉柜抽屉顺序与图纸设计不符是考虑到美观度及常理合理性,但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原告提前向被告告知过更换部分产品型号事项,虽原告所交付的货物有合格证,但被告向原告所采购产品为定制产品,由此可见,原告存在未严格依照图纸向被告交付货物的违约情形,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产品是现场组装或是整体交付均未做约定,故本院对被告所辩解的原告现场组装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为部分产品型号与图纸不一致,但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原告交付型号与图纸不一致的产品具有质量问题并影响第三方使用,也未能证实不符合约定产品的数量及价值,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违约金为42300元(846000*5%);其五,对于原告及被告基于合同约定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为10000元,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为5000元;其六,对于原告的保全费主张及被告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主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某某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国际电力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9124元; 二、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某某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国际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由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国际电力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某某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2300元; 四、由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国际电力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某某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五、驳回由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国际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某某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04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某某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国际电力有限公司承担10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国际电力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某某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