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云民初字第522号
原告岳阳长岭设备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女,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岳阳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岳阳长岭设备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研究所”)与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石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设备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祥石化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设备研究所诉称,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往来单位,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设备、产品。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到2015年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82300.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买卖合同、财务往来凭证、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的询证函等证据。
被告吉祥石化没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说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及证据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多年业务往来。原、被告之间签订多份买卖合同,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空气预热器及加工翅片管、热管等设备产品,并陆续给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确认函,被告在回执上签字盖章,确认截止2015年3月27日尚欠原告货款1782300.1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财务困难为由拒付。原告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有按时给付原告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没有依约给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岳阳长岭设备研究所有限公司货款178230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8日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