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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鼎鑫钢结构有限公司诉当涂县龙新金属制品厂、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当太民二初字第00275号
原告:宣城市鼎鑫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宣刚,该公司经理。
被告:当涂县龙新金属制品厂。
负责人:***,该厂厂长。
被告:***。
原告宣城市鼎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鼎鑫钢构公司”)与被告当涂县龙新金属制品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委托了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价格进行了鉴定。本院就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宣城鼎鑫钢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宣刚及被告当涂县龙新金属制品厂的负责人兼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城鼎鑫钢构公司诉称:2011年5月9日,宣城市鼎力钢结构有限公司和当涂县龙新建材厂签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的名称、工程地点、承包方式、合同总价款、付款方式、工程验收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宣城市鼎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依约开始履行施工义务。2011年11月20日,因宣城市鼎力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宣城鼎鑫钢构公司,宣城鼎鑫钢构公司和当涂县龙新建材厂签订《工程合同变更协议》一份,约定自2011年11月20日起,原宣城市鼎力钢结构有限公司和当涂县龙新建材厂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由宣城鼎鑫钢构公司承继,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变更协议签订后,其继续履行原合同的工程施工等义务,直至工程完工。2012年9月1日,其被告知当涂县龙新建材厂名称已变更为当涂县龙新金属制品厂。2012年9月17日,其向当涂县龙新金属制品厂申请验收,并提交工程决算报告(工程决算造价为3262357.12元),而当涂县龙新金属制品厂既没有验收,也未对决算报告提出异议。2012年9月25日,其再次发函要求对合同项下完工工程组织验收,且当涂县龙新金属制品厂的负责人***签收了《工程验收申请单》,但其至今仍未组织验收。截止2013年6月12日,当涂县龙新金属制品厂已付工程款2405000元,尚欠工程款857357.12元。
其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其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直至完工,并多次申请验收,而当涂县龙新金属制品厂一直未组织验收,根据合同的约定,该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且验收合格时间为2012年10月2日。以此计算,工程的一年质保金期限为自2012年10月2日至2013年10月1日止。质保期限已届满,当涂县龙新金属制品厂应一并支付质保金和剩余工程款。***系当涂县龙新金属制品厂的投资人,应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其诉请判令当涂县龙新金属制品厂和***:一、连带支付工程款857357.12元及违约金187761.2元(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10月1日);二、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0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因当涂县龙新金属制品厂对工程造价持有异议,本院根据其申请依法委托了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宣城鼎鑫钢构公司根据鉴定报告,将其前两项诉请调整为:一、连带支付工程款1177483元及违约金430586元(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8月1日);二、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当涂县龙新金属制品厂辩称:(一)对已付工程款2405000元无异议。(二)工程尚未经过实际验收,是否合格存有疑问,而且工程未在约定工期完工,工程施工资料亦未交付,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其诉求不予认可。(三)宣城鼎鑫钢构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首先,涉案工程由他人进行总承包,双方签订的仅是一个补充协议,虽收到工程验收申请单,但其未能与总承包方达成一致意见。在组织施工负责人、项目经理、总承包方到现场验收时,发现厂房漏雨,其一直未按要求整改。其次,签收工程验收单后,其组织了总承包方及项目经理到现场验收,项目经理称验收不合格。最后,根据造价鉴定报告,尚欠工程款合计1177483元予以认可,但该款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再行支付。(四)工程尚未验收合格,故违约金不应支付。即使存在违约行为,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已过高,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五)工程造价鉴定费用不予承担。
***辩称:当涂县龙新金属制品厂是非法人企业,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是投资人,个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宣城鼎鑫钢构公司针对诉请及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工程合同变更协议》、《变更通知》,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2.《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工程验收申请单》,用以证明宣城鼎鑫钢构公司与当涂县龙新金属制品厂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催促工程验收等事实;
3.施工日志,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系在约定的期限内施工完毕;
4.工程决算书、工程结算单、关于钢构厂房工程决算报告催复函及快递单,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价款及未付款情况。
当涂县龙新金属制品厂及***对上述证据中的施工日志、工程结算单催复函、快递单及工程验收申请单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当涂县龙新金属制品厂及***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安徽兴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用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582483.8元及由此支出鉴定费用50000元。
宣城鼎鑫钢构公司对上述所举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当涂县龙新金属制品厂仅主张宣城鼎鑫钢构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未以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而主张减少一定数额的价款,亦未提起反,故对施工日志不作认定。关于工程价格的问题,双方一致认可以鉴定结论为准,故对工程决算书、工程结算单、关于钢构厂房工程决算报告催复函及快递单不予认定。双方所举其他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情况,再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5月9日,宣城市鼎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当涂县龙新建材厂签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宣城市鼎力钢结构有限公司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对当涂县龙新建材厂发包的当涂县龙新刚才物流(加工)中心1#、2#厂房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进行承包施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10天,遇不良天候工期相应顺延;合同总价约3600000元,平方单价446元/㎡(含税价和检测费),以实际工程量计算;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起付工程预付款10%,主钢构进场付合同总价款的30%,主钢构安装结束付合同总价款的20%,屋面彩钢瓦进场前付合同总价款的20%;验收合格后付工程价款的15%;余款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工程最终验收为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的完工报告或再次验收报告后7日内不组织验收或组织验收后3日内无书面修改意见的,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发包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宣城市鼎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依约对承包工程组织施工。因企业名称发生变更,宣城鼎鑫钢构公司和当涂县龙新建材厂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工程合同变更协议》一份,约定自2011年11月20日起,原宣城市鼎力钢结构有限公司在《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由宣城鼎鑫钢构公司承继,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为此,宣城鼎鑫钢构公司继续履行原合同的工程施工等义务,直至工程完工。此外,当涂县龙新建材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更名为当涂县龙新金属制品厂,并分期支付了工程款合计2405000元。
宣城鼎鑫钢构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2日、9月25日,两次提交工程验收申请,当涂县龙新金属制品厂虽签字同意验收,但未按约定方式组织验收。当涂县龙新金属制品厂不认可合同约定的价款,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价格鉴定,并预付鉴定费50000元。宣城市鼎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同意按鉴定价格计付工程款。为此,本院依法委托了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安徽兴永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工程价格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3582483.8元(其中:1#厂房工程鉴定价格为2221693.21元,2#厂房工程鉴定鉴定价格为1360790.59元)。
另查明,当涂县龙新金属制品厂是非法人企业,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是投资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责任主体的确认。宣城市鼎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当涂县龙新建材厂签订的《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及《工程合同变更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当原宣城市鼎力钢结构有限公司及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宣城鼎鑫钢构公司完成施工等义务后,当涂县龙新金属制品厂作为原当涂县龙新建材厂变更后的非法人企业,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等义务。因当涂县龙新金属制品厂性质属于私营独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投资人,对当涂县龙新金属制品厂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的债务,应当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及支付。《结构制作安装合同》虽然明确约定工程造价平方单价为446元/㎡,但合同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就工程价格问题产生争议,均同意以鉴定结论作为计付工程价款的依据,双方此举属于协商一致对合同价款约定的自愿变更。因此,工程的最终价款应以安徽兴永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皖兴会基鉴(2014)003号《关于马鞍山当涂龙新钢材物流(加工)中心1#、2#厂房钢结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依据,即合计3582483.8元。当涂县龙新金属制品厂作为发包人,在宣城鼎鑫钢构公司施工完毕提请验收后,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但其既未举证证明依约履行了组织验收义务,亦未提供工程不合格的证据,故其以工程尚未经过验收拒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宣城鼎鑫钢构公司最后一次提交验收申请的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当涂县龙新金属制品厂未能举证证明其在7日内组织了验收或组织验收后3日内提出了书面修改意见。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在2012年10月3日应视为合格,当涂县龙新金属制品厂累计应付工程款3403359.61元(3582483.8元×95%),实付工程款2405000元,拖欠工程款998359.61元。双方约定质保期限为一年,2013年10月2日质保期既已届满,当涂县龙新金属制品厂未提供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其还应支付工程价款5%的质保金即179124.19元(3582483.8元×5%)。宣城鼎鑫钢构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标准主张工程价款,当涂县龙新金属制品厂不予认可,并提出价格鉴定申请。现鉴定价格高出合同约定价款,当涂县龙新金属制品厂应自行承担50000元的价格鉴定费用。
(三)关于违约金的调整。当涂县龙新金属制品厂未依约支付工程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发包人逾期付款,应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虽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工程价款中本身包含一定利润,再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违约金已明显过高,故当涂县龙新金属制品厂要求降低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着填补损失为主,惩罚违约行为为辅的原则,本院酌情将违约金支付的标准调整为月利率9‰。以此标准计算,截至2014年8月2日,已实际产生违约金213796.38元(998359.61元×月利率9‰×12个月+(998359.61元+179124.19元)×月利率9‰×10个月]。宣城鼎鑫钢构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当涂县龙新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宣城市鼎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177483元及违约金213796.38元(计算至2014年8月2日),并按月利率9‰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宣城市鼎鑫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72元,原告宣城市鼎鑫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3272元,被告当涂县龙新金属制品厂负担21000元,被告***对被告当涂县龙新金属制品厂所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遵忠
代理审判员  费长城
代理审判员  赵志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