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华新电力集团股份公司

新乡华新电力集团公司某某等与国电投河南新火发电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04民初1695号 原告:(曾用名***),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现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乡市某指派的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新乡某股份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新乡豫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城关乡,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女,199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男,汉族,1991年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现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河南新火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新乡某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某新乡豫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新乡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某河南新火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被告某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四位被告自1986年3月至2008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先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986年3月至1994年12月与新乡某厂,也就是现在的被告某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995年1月到2008年9月与被告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乙存在劳动关系。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1986年3月至1994年12月,原告与新乡某厂存在劳动关系;1995年1月至2008年9月,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1986年3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原告与新乡某厂存在劳动关系;1999年10月27日至200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6年3月入职新乡某厂供应科仓库工作,岗位是杂工。后来新乡某厂经过改制和改名为现在的某丁公司。四被告在2008年9月份之前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向原告缴纳社保。现因原告的工龄确认问题发生纠纷,因协商不成,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另,原告自1986年入职新乡某厂,在供应科仓库工作,一直从事杂工,后原告被调往某庚公司加油站工作至今,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自始至终一直没有改变。原告也是在调取了工商档案之后才知道原告之前所在的某庚公司,包括某乙,后来都改制为现在的某丁公司。原告第一次庭审提交的记账凭证、考勤表、付款凭证等所有证据也都盖有某丁公司的财务章,也能印证公司改制后所有的资产、债权债务全都由某丁公司承接。1995年1月之前,由于原告的所有人事档案,被告不提供、不配合,且当时的工资也全部由现金发放,原告能提供的只有是证人的证言,第一次庭审提交,但这不改变也不能否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实际用工劳动关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原告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举证责任。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实际劳动关系。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首先,某丁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公司成立于1999年10月27日,原告请求自1986年3月至2008年9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不符合事实逻辑。其次,原告所述事实不实。首先,其在事实和理由中自认其入职的为新乡某厂,并非其公司。其次,新乡某厂也并非改制改名为其公司并且新乡某厂至今还为存续状态,名字为某己公司。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变更后的事实描述没有证据支持,被告对此不认可。 被告某戊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追加我们为被告,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追加其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被告于1999年11月3日成立,而本案原告主张的是1986年3月至2008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显然原告主张与被告无任何关联,其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第二,原告于2024年12月9日提起诉讼,主张的是1986年3月至2008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应当适用一年仲裁时效,显然本案也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某乙辩称,关于原告追加其为被告,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追加其为被告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于1998年11月5日成立。而本案原告主张的1986年3月至2008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显然原告主张与被告无任何关联,被告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的诉讼与被告公司无关,要求法院撤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讼。 被告某己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追加其告为被告,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追加其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两点,第一,被告于1995年1月6日成立,而本案原告主张的是1986年3月至2008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显然原告的主张与被告无任何关联,被告不应为本案的被告。第二,原告于2024年12月9日提起诉讼,主张1986年3月至2008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事项,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的规定。显然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主张的诉请1986年3月至1994年12月与新乡某厂存在劳动关系,该新乡某厂与被告并非同一个公司名称,被告于1995年1月成立,所以两者非同一公司。第二点,1986年3月至1994年12月,当时我国的劳动法尚未颁布,双方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之说。第三点就是说,原告现在的诉讼请求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针对原告最后一次变更诉讼请求,辩称如下:1.本案已经过多次开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时间已经超过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不予支持。2.被告新成立于1995年,与新乡某厂非同一公司。3.原告要求确认其与公司在1986年3月至199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4.原告在新乡某厂工作时属于临时工身份,故自1986年3月至1994年12月原告应属农民临时工身份,不宜认定为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要求自1986年3月至1994年12月与新乡某厂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另外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仲裁通知书原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原告的户口本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不服仲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事实,原告曾用名***。第二组证据,记账凭证、报审表、考勤表共三份(来源于市民中心社保窗口)、工资表,均为复印件,原件在新乡某甲公司,证明:原告自1995年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与四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组证据,牛某、魏某、董某、梁某、***、***出具的证明原件六份,证明:原告自1986年3月入职新乡某厂工作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原告的工作牌、工作卡、就餐卡共五张原件,证明:原告与四被告自1986年开始存在劳动关系。第五组证据,信息查询单,参保证明均一份复印件,证明:2008年10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用工形式改成劳务派遣,社保通过派遣方河南某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支付。第六组证据,工商内档10本,来源于凤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新乡某厂经过改制和改名为某己公司、某戊公司、某乙,该三公司承继了新乡某厂全部的债权债务。原告从新乡某厂供应科仓库到某乙某丁某庚公司工作,后新乡某厂供应科变更为某乙某丙公司,简称某庚公司,2001年到新乡某厂的加油站做加油工,也叫某庚公司加油站,直到2021年4月一直在此工作,此期间加油站变更为新乡某乙公司,与四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七组证据(网上下载的生效判决),红旗区法院的判决书和鹤壁山城区法院的判决书,证明:法院经审理查明即调查证据,被告2、3、4均与被告1有关联关系并且承继其债权债务关系且在该份判决书中某戊公司与某丁公司也认可其前身是新乡某厂。供法庭参考:北京高院民事判决书,(2023)京民终821号,(2021)京民申1493号,(2021)沪民申224号,(2021)苏0591民初5426号,(2021)苏05民终10971号,(2024)沪01民终10891,(2024)304民终5371号,(2024)渝03民终1333号,(2024)辽03民终2669号。第八组证据,某丁公司工商内档一份,证明:新乡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新乡某厂粉煤灰综合利用公司改组为某丁公司;新乡某厂工会委员会,系新的投资股东;原告所在的公司债权债务全部由某丁公司承接;2008年9月份之前,系某有限公司的员工,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第九组证据,原告穿带有被告某丁公司标识的工作服在工作场地的图片,2023、2024年某丁公司给员工生日发放的蛋糕换购卡(没有原始载体,是因为已经换购成蛋糕了),带有华新电力标志和国电投标志的工作服两套,证明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某丁公司对第一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并不能够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第二组证据中的记账凭证中单位名称为加油站,该表格为加油站用某丁公司的模板,并非是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在第二组证据中也多次显示新乡某厂为原告工资支付的主体。第二组证据中的考勤表应用的是某厂模板,用人单位为加油站,综上加油站应用某丁公司的表格模式,某丁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事实上与形式上的劳动关系。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该组证据为证人证言,该组证据中的六位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询问,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组证据中的六位证人也并非某丁公司员工,其所述的事实与某丁公司没有关联性,也不具备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中的餐卡可以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为新乡某厂,其余就餐牌中显示原告***所在的单位为公铁物流园、某辛公司等同样是为了给原告办理就餐卡套用的某丁公司就餐牌,某戊公司的就餐卡与我公司无关联性。第四组证据中的工作牌同样也为新乡某厂,更进一步说明原告本次诉讼被告主体有误。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实上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该份证据中也不能够证明与被告存在任何关联性。就餐卡上面写的是某厂的就餐卡,但下面单位写的是某丁公司,这点声明一下,下面是临时工的就餐卡,是所在单位自己去某厂办的,并不是某丁公司去办的就餐卡。某丁公司的就餐卡,社会上的人也可以去办理,并不限于某丁公司的内部员工,也就是说其他公司的人想去那吃饭也可以办就餐卡,所以有时候显示的名字上会带华新的名字。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新乡某厂经过改制并非改制和改名为现在的某丁公司。其次,该三公司也并非继承了新乡某厂的全部债权债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工商内档可以显示,新乡某厂经过改制为某戊公司,最后根据原告所述的劳动关系的变更,可以看出原告与我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两份判决书下载来源不明,并非官方下载。其次,该两份判决书的内容并不能够证明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之间非债权债务的关系。最后,判决书中某丁公司也没有认可其前身是某厂。第八组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工商内档及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1.工商档案不能直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虽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情形,不影响原劳动关系的履行。但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或继承须以实际用工劳动合同约定为前提,若对方主张劳动关系,由我方继承,应另行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记录、社保缴纳凭证等直接证据,而非仅以主体变更的工商登记信息作为依据。2.劳动关系的核心在于实际用工,而非主体严格劳动关系的成立,须以实际用工行为为核心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目前原告方未提供其与我方之间存在实际用工关系,如考勤记录、工作指派、工资发放等证据,仅以主体严格主张用工责任,显然混淆了公司法与劳动法的调整范畴,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前两次开庭情况可知,原告工作岗位并非我公司,而且岗位为临时性、辅助性的工作,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从未与其建立过劳动关系。对第九组证据,该证据图片没有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以上证据均是原告在2008年以后通过劳务派遣方式在某丁公司工作的时期内所产生的图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 被告某戊公司对第一组到第五组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某己公司的意见,第六组证据,我单位是1999年11月3日成立,可以证明跟这个没有关系。第七组证据,我单位1999年成立,我们的股东主要是某河南电力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开封某有限公司、新乡某乙有限公司,所以也跟这个没有任何关系。对第八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某丁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九组证据,由法院认定,与被告无关。 被告某乙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三、四组的真实性表示质疑。对于第四组,被告所提供的均为电厂就餐卡。就餐卡是对外办理,不能证明***为公司员工,其提供了新乡某厂工作牌并无本人姓名,不能证明其为本人工作牌。对第五组证据的意图表示质疑。对第六组证据证实某乙为1996年新设立,并不为新乡某厂转制。对第七组证据与其公司并无关联。对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九组证据,由法院认定,与被告无关。 被告某己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没异议,本案应当适用仲裁时效,庭后提交一份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3月份作出与本案相同的案例。其中对诉讼时效法理以及根源专门作出了一个论述。证据二真实性无法核实,与被告是无关。原告也陈述1995年2月至2007年12月,原告是与某丁公司存在关系,与被告是无关。1995年2月至2007年12月需要原告明确哪个时间与哪个公司存在相应的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无提供四被告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以及在四被告工作的相应的证据。所以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用工的事实。证据三、四,真实性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证言应当以证人出庭供法院核实后予以审查认定,该六份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系1986年入职新乡某厂的事实。另外,原告入职新乡某厂也与四被告无关。被告是1995年1月6日成立,双方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五真实性没异议,该证据与四被告无关,系原告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证据六真实性没异议。需要向法院说明,我国劳动法是1994年制定,1995年1月1日颁布实施,在1995年1月1日之前国有企业用人使用的是审批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未实施之前,不可能存在所谓的劳动关系,这是第一点。第二,新乡某厂改制与改名与其无关。其公司是1995年1月6日成立的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有股东以及章程等相应的事实。该工商内档不能证明新乡某厂与其之间存在继承的关系。新乡某厂与其公司之间也是历史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但是新乡某厂与其之间均是独立的法律关系。新乡某厂是计划经济时期以及历史原因形成的一个企业,现该新乡某厂已经不存在,根据原告所陈述的工作流程以及后续加油站,其公司的营业范围里面没有加油站,所以原告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七对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判决书仅是说明了新乡某厂是1994年设立,而其公司是1995年1月6日设立,显然两者不同,无法证明原告与其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综上,其公司在1995年1月6日成立之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报酬等事实,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原告所交的参考案例,每个地区对诉讼时效适用不同,新乡中院是明确适用像这种类似历史遗留问题的这种劳动争议问题,案号为(2024)豫07民终607号裁判文书,专门适用诉讼时效以及论述了相应的法理。对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九组证据,由法院认定,与被告无关。 被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某丁公司与某己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两份(网上下载),证明目的:某丁公司与某己公司,也就是新乡某厂为两个独立的公司。新乡某厂并非原告所述改制和改名为某丁公司,新乡某厂至今仍为存续状态,本案纠纷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自某申请原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被支持。原告的真实目的不是确认劳动关系,而是在确认劳动关系之后诉请解决其他问题,从而使得仲裁时效制度形同虚设。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应当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与某丁公司之间自始至终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考勤表等证据中有被告某丁公司盖的工资专用章,且原告至今还在某丁公司加油站工作,被告抗辩不能成立。被告某己公司刚才庭审中明确表示,新乡某厂不存在。因此被告某丁公司抗辩不成立。申请的签订背景,当时是原告去找某丁公司,要求其办理退休等手续时,某丁公司打印好该申请告知原告,2005年分家以后,其负责2005年之前,2005年之后,让原告找某戊公司,原告为了能顺利的办理社保等退休手续在被告某丁公司打印好,包括日期都已经填好的情况下,签写了这个字。原告第一次开庭提交的所有证据,包括工资等发票均有某丁公司盖章,本次庭审提交了某丁公司的工商档案,也有明确说明,其系新乡某厂某庚公司等改制变更为某乙。原告的工作内容、工作岗位自始至终都没有变更,与某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至于诉讼时效,上次庭审已经答辩,不赘述,原告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签字是原告的,但内容与原告自己意思不符,原告没有说过要承担补交费用高的责任,是被告自己后来私自加的,签字时没有这些内容。 被告某戊公司、某乙、某己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且被告某己公司认为原告签字申请在2008年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到华新工作,截至本次诉讼长达17年,时效过期。 被告某戊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证明显示其公司的成立时间是1999年。 被告某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证明显示其成立时间为1998年。 被告某己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证明显示其公司的成立时间1995年。 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一并质证: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最早的是1995年3月份,考勤表最早的是1995年,足以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就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明确一下,刚才考勤表、付款凭证还明确显示的是华新电力。 被告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乙、某己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记账凭证、报审表、工资表,第四组证据中的某丁公司的工作牌(或工作卡),第五组证据中的信息查询单,第八组证据和被告某丁公司提交的某丁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申请来源合法,真实可靠,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考勤表、第四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第六组证据、第七组证据、被告某丁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某戊公司、某乙、某己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四被告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的个人参保证明未加盖出具单位公章,且被告某乙表示质疑,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在某丁公司从事加油等工作。根据某丁公司报审表显示***分别于2001年4月、10月,2002年2月、4月、7月、10月,2003年5月、8月、10月,2004年2月、6月、9月、11月等的工资发放情况,表上单位为某庚公司或空白、班组为加油站或空白。根据某丁公司津贴发放表、报审表显示***分别于2005年1月、4月、8月、11月,2006年1月、3月、8月、11月,2007年3月、5月等的工资发放情况,表上单位为劳服加油站或加油站或油站、班组为临时工工资或空白,或加盖某丁公司劳动服务分公司公章或加盖某丁公司加油站公章,均加盖某丁公司工资专用章。根据津贴发放表显示***分别于2007年8月、11月等的工资发放情况,表上班组为临时工工资或空白,并加盖某丁公司加油站公章、某丁公司工资专用章。 后因2008年9月30日前劳动关系确认问题,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 原告向本院起诉前,向新乡市凤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4年12月5日,新乡市凤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凤劳人仲案字〔2024〕第10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于2024年12月5日送来的与新乡某股份公司、某新乡豫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乡某甲公司仲裁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本案已超过劳动仲裁受理时效,故本委不予受理。***因不服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至本院。 另查明之一,某乙出资1920万元、新乡某厂工会委员会职工持股基金会出资288万元于1999年10月27日成立新乡某甲有限公司。2007年3月6日,新乡某甲有限公司改名为新乡某股份公司(简称某丁公司)。 另查明之二,某丙新乡某股份公司工作卡载明,***,公铁物流园。某甲新乡某股份公司工作卡载明,***,某辛公司,加油工。 另查明之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丁公司提交有原告签字的2024年6月10日《申请》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叫***,1986年起在新乡某厂当临时工。最初在供应科(后来的某庚公司)仓库,2001年到新乡某厂加油站。2005年7月主辅分离,加油站归新乡某丁公司管理。2008年1月起,以劳务派遣方式在某丁公司工作至今。2024年11月我即将退休,去社保局办理退休审批时,因劳务派遣年数较短,退休工资预算下来非常低。希望能通过补缴社保的方式,增加退休工资水平。现申请某丁公司为我查找和提供以前的临时工工资凭证,同时申请某丁公司为我补缴2005年7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保企业缴费部分,其他时间的所有社保补缴金额由我个人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新乡某厂于1986年3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1995年前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前,企业招用工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下达招工计划、执行招工政策,对招工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办理录用手续。这种用工是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导和指令下进行,与我国现行的自主劳动用工制度有明显的区别。因此,1995年前在我国所实施的系计划经济体制下,因而形成的劳动用工关系及劳动争议属于历史遗留问题,该时期的企业不具备用工自主权,不能与劳动者自行建立劳动关系,不具备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故原告该主张系计划经济时代的用工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 关于原告主张其与某丁公司于1999年10月27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本案中,某丁公司新成立于1999年10月27日,且根据原告出生日期,双方具有自1999年10月2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某丁公司津贴发放表、报审表及津贴发放表,足以证明***于2001年4月至2007年11月工资由某丁公司发放即原告从事被告某丁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与某丁公司于1999年10月27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记账凭证、报审表、工资表和工作牌(或工作卡)等证据予以证明,某丁公司未按规定提交该期间内本公司工资发放表、考勤表等证据予以否认原告主张,故***于1999年10月27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连续在某丁公司处工作、工资亦由其发放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于1999年10月27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为被告某丁公司提供劳动,工资亦由其发放,故本院确认***自1999年10月27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与某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某丁公司提交***自某《申请》原件一份,主张***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被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某丁公司提交的经原告签字确认的2024年6月10日《申请》能够确认原告截至2024年6月10日仍在某丁公司管控范围内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本案系***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并起诉,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本案中,根据***工作地点范围至2024年6月10日仍在某丁公司管控范围内,本院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为2024年6月10日,***于2024年12月5日申请仲裁,未超过时效,故本院对某丁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新乡某股份公司自1999年10月27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乡某股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0373-7066573)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