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华新电力集团股份公司

新乡华新电力集团股份公司与河南新电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704民初781号
原告:新乡华新电力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宝山东路1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173076409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
被告:河南新电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宝山路东段(新乡华新电力集团股份公司院内)。组织机构代码:58437513-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新乡华新电力集团股份公司诉被告河南新电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华新电力集团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新电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返还租赁标的物;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686250元(按年租金4575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协议》项下的租赁标的物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为要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每天500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向原告足额支付租金之日止);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电费42970.38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新乡市凤泉区宝山东路184号的房屋1855平方米及场地约19亩。双方约定:1、租金为每年457500元。2、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半年交纳一次租金,于每半年的租期到期之日的十个工作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按每天500元交纳滞纳金。《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场地及房屋,被告于2016年起开始欠付租金及水电费至今。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租赁协议》1份,证明:①双方约定的年租金为457500元,本案所涉拖欠租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共计686250元;②原告有权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每天500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足额支付租金之日止。2、《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3月、4月、7月、8月各1份,6月2份;《河南新电金属用电记录表》1月、2月、5月、6月、7月各1份,4月2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水电费42970.38元。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中的发票均系原件,来源真实,内容可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河南新电金属用电记录表》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其内容与发票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记载内容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0日,原告(租赁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租赁标的:新乡市凤泉区宝山东路184号,原娃哈哈东侧院内,房屋面积1855平方米,场地面积约19亩。二、租赁时间: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有效期5年。三、租赁价格:每年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柒仟伍佰元整(含税):人民币(小写)457500.00元/年(其中房屋362500元、场地95000元)。四、租赁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向甲方交纳人民币100000元作为保证金,租赁期满后,经双方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后,在十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五、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2013年2月25日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第1年半年的租金人民币贰拾贰万捌仟柒佰伍拾元,租金每半年由乙方向甲方交纳,租金应在每半年的租期到期之日前十个工作内一次性付清。未按甲方催交时间交纳的,逾期交纳的按每天500元交纳滞纳金。逾期15个工作日不交,视同乙方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并按违约全额扣除保证金。六、水电费用及交付方法:水、电、气费每月交付一次、即每月4日前一次缴清上月的费用。水费为2.50元/吨,电费为0.52元/度(水表初始读数为零;电表初始读数为2918)。水电气按实际用量由乙方向甲方交纳。逾期不交,从乙方交纳的保证金中扣除。……十三、如乙方连续两个月不交租金、水电费,甲方有权停水、停电或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十五、租赁期满时或因其他原因合同终止时,乙方离开场地时不再对其租赁期间乙方出资建筑的建(构)筑物或装修物进行拆除,无偿交付甲方。”该《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场地及房屋。被告已向原告缴纳2015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及水电费。自2016年1月1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缴纳租金,截止2017年6月30日共欠缴租金686250元,并欠付原告2016年1月至8月期间垫付的水电费42970.38元。并查明:原告已收到被告保证金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所租赁的场地及房屋,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按时向原告缴纳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交纳租赁费,被告逾期已超15个工作日,根据协议约定,视同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及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滞纳金实际系违约金,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期交纳租赁费,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6月21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调整为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对原告认为被告已交纳的保证金100000元系根本违约应直接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同时承担两个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水电费用42970.38元应从被告交纳的该100000元保证金中扣除,剩余保证金57029.62元应用于冲抵被告应交纳的租赁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乡华新电力集团股份公司与被告河南新电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二、由被告河南新电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乡华新电力集团股份公司返还租赁房屋及租赁场地;三、由被告河南新电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华新电力集团股份公司租赁费629220.38元及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为:按每天5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新乡华新电力集团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2元,由被告河南新电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