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锦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5710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688805236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锦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锦能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5,980元及利息(利息以395,98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被告锦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锦能公司中标武汉市新洲区**35千伏变电站10千伏汪57**线,兑公湖110千伏变电站10千伏兑67兑埠线与35千伏周铺变电站10千伏周56周农线、周62汪线联络改造工程,施工地点为武汉市新洲区。被告锦能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方,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将上述线路中的铁塔线路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于2022年4月20日完工。2021年11月27日至2022年6月2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人工工资102,400元。2022年6月23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欠条和**工地结算单,其中工程款为460,000元,人工工资为38,380元,合计498,38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2,400元,尚欠工程款395,980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有结算清单、欠条、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5,980元。被告**不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锦能公司向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违反了法律规定,且被告锦能公司虽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但其作为承包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完工程款,其公司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另,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有异议,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6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02,400元,剩余工程款36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为另外项目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与被告锦能公司系合法分包关系。位于武汉市阳逻街的两个项目,其中一个项目的工程款暂时有7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31,620元,还有38,380元未支付,但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另,位于阳逻街的项目中,被告**代付了***项目的人工工资15,000元左右,具体相关支付的票据在**项目负责人处。 被告锦能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亦未结算。2021年,被告锦能公司中标了国网武汉供电公司2021年农配网建设与改造施工(八)框架协议采购。2021年3月1日,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供电公司与被告锦能公司签订了《10(2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工程施工合同(试行)》。因案涉工程**段埋杆与农户未达成一致意见,致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也无法竣工验收,相应的审计结算工作也未进行。2.被告锦能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供电公司将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锦能公司,被告锦能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案涉工程转(分)包给了原告**。故被告锦能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方,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3.原告**要求被告锦能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且被告锦能公司系总包单位,并非案涉工程发包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锦能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锦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照片,被告**有异议,被告锦能公司没有异议,结合庭审调查及其他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锦能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包方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欠条与本案无关。被告锦能公司亦认为上述欠条无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因欠付武汉市阳逻街工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三张银行卡,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被告欠付的案涉工程款无关,不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卡支付了38,380元人工费,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万所有工程款,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38,380元人工费用,并非工程所涉及的款项,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锦能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及微信截图,原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转账记录显示的付款方为***,除20,000元是被告**收取的外,其余款项收款方为***,上述证据其中的350,000元为支付给被告**的案涉工程款,也不能证明上述款项已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认可上述证据,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锦能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37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日,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供电公司与被告锦能公司签订了《10(2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工程施工合同(试行)》,约定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供电公司将国网武汉供电公司2021年10(2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预安排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锦能公司。2021年11月27日,被告锦能公司的***代表该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承包的范围为由被告锦能公司在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所承揽的项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材料设备由被告锦能公司提供,被告**负责施工;费用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据实结算,被告锦能公司提取工程审计结算施工费总额的30%,30%含资质借用费(管理费)、招待费、招标、投标费、决算费、文印费、税金(工程项目审计后总施工费的所有税费)及供电公司提取的费用以及被告锦能公司利润,工程审计结算施工费总额70%为被告**所得,含人工费、机械费、部分招待费、部分材料费,施工人员保险费用以及利润。原告**为被告**承接工程中位于**的铁塔线路建设提供的人工和机械设备。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22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工地结算单》,内容为:“总价肆拾陆万元整,已支付壹拾万零贰仟肆佰元整**2022年6月23日确认:**节(截)止2022年6月23日以后转帐以转帐记录为凭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余款357,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合同,但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劳务,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亦办理了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7,6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自2021年10月1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工地的38,380元人工工资,并非案涉工程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另,被告锦能公司并非本案的合同相对人,其也非案涉工程的总发包方,故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395,9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7,6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7,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负担3,269元,由原告**负担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