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锦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锦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7民初3620号
原告:武汉锦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街道辛冲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688805236G。
法定代表人:吴楚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君宇,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新海,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武汉锦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涂新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锦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君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新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锦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涂新海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1月1日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涂新海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本公司向涂新海提供借款100000.00元,2017年12月后经多次催要,涂新海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涂新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未应诉答辩及提交证据。
武汉锦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汉锦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涂新海的身份信息各一份。
拟证明:当事人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涂新海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载明:涂新海借支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支人涂新海及时间。
拟证明:涂新海向武汉锦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汉口银行出具的武汉锦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3日账户交易的明细一份。明细载明:武汉锦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其银行账户48×××61内的余额向涂新海的银行账户62×××97转账汇款100000.00元。
拟证明:武汉锦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涂新海提供了借款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认为,涂新海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未对武汉锦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武汉锦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武汉锦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诉讼证据均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本案事实,本院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审查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
涂新海与武汉锦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楚文系同乡关系。2016年8月29日,涂新海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武汉锦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经吴楚文核准,武汉锦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其银行账户48×××61内的余额向涂新海的银行账户62×××97转账汇款人民币100000.00元,涂新海即出具了借据。后经多次催要,涂新海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武汉锦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遂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即涂新海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院认为,一、涂新海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债权凭证和武汉锦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予以证实,据此综合判断,涂新海向武汉锦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在本案判决前,涂新海未提交已清偿债务或者依法申请撤销债权凭证的任何依据,故武汉锦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生效的请求,于法有据,涂新海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二、根据本案当事人未在借款凭证上约定借贷利率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武汉锦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根据本案借贷的事实,本院推定武汉锦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之日,即为逾期还款之时,故涂新海应当自2019年9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本案应当受理且武汉锦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部分有合法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涂新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武汉锦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9月6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武汉锦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00元,由原告武汉锦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涂新海负担23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鑫钢
人民陪审员  陈春荣
人民陪审员  陈文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厚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