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304民初624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某乙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梦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06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以房抵债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某项目的承建方,承建了原告项目的2#楼、3#楼和6#楼的施工工程,经双方结算,共完成工程面积98748.05平方米,对应工程款165,896,724元。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原告以XXXX23084平方米的住房、单价3,700元(具体房号见附件)抵被告工程款8,541.08万元;一层商业房面积219.94平方米、单价18,800元,具体房号为2-1-24、2-1-26抵被告工程款413万元;二层商业房864.1平方米的、单价6,400元,具体房号为2-2-10、2-2-11、2-2-12、2-2-13、2-2-14抵被告工程款553万元;地下车库60个,单价6万元抵被告工程款360万元。原被告达成抵款协议后,原告已将所有抵款房屋移交被告并办理了房屋备案登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的抵款协议《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合法有效。
某乙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且没有诉的必要。被告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也有生效文书判定原告与被告签署的相关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无效协议。我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起诉某乙公司主体不适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8日,蒋某挂靠本案被告某乙公司与本案的原告某甲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案涉某项目的2#楼、3#楼和6#楼的工程交由某乙公司施工。案涉工程实际由蒋某实际施工。2021年8月6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2021年8月17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结算确认单》,后某甲公司未按约定付清工程款。蒋某以某甲公司为被告、某乙公司公司为第三人起诉,主张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2025年2月14日依法作出(2024)黔0304民初921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2024)黔0304民初921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倦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蒋某作为自然人挂靠被告某乙公司承揽工程,违反《建筑法》关于施工资质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自始无效。本院生效的(2024)黔0304民初9217号判决已对案涉工程合同效力作出认定,原告再次提起确认合同有效之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补充协议虽以被告名义签订,但实际系挂靠人蒋某与原告达成,被告作为被挂靠方未实际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基础。此外,确认合同有效之诉需要双方存在争议,但被告已经通过生效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原告再次起诉主张合同有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