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巴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民终2751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重庆市巴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侣俸镇西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英培(府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巴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岳公司)与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24)陕0822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府谷县人民法院(2024)陕0822民初33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巴岳公司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3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交通费468元。事实与理由:按照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陕西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为全省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关于明确2023年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相关参数的通知》(陕人社函[2023]469号),2022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84344元。***于工作第一日受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计算为84344元。另外,一审中巴岳公司已举证《劳动合同》、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自愿约定工资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巴岳公司为***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3926元,因***工作第一日即受伤,未发放工资,应当按照3000元/月计算工资额,结合《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000元。最后,***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非均为正规发票,也不能与受伤就医的时间相吻合,仲裁委仅仅对其中的468元的交通费予以认定,一审却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724元,相差巨大,应当重新认定。 ***辩称,按照《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因此本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2022年陕西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98843元计算,仲裁中按2021年标准计算不当。另外,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照实际工资计算,并非合同约定工资计算,合同约定工资明显低于社会工资,不符合常理,入职时约定每天工资400元,即使没有发放过工资也应当按照陕西省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90996元计算。最后,一审法院关于交通费的认定正确。 ***上诉请求:1、判令巴岳公司赔偿***医疗费114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增加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22749元。事实与理由:***共计花费医疗费41400元,巴岳公司支付30000元,***支付11400元,巴岳公司在仲裁、一审中均认可上述事实,已经产生的41400元医疗费票据已交公司申报工伤保险,巴岳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义务。另外,***因右双踝骨折在榆林市二院进行手术治疗,后续需二次手术,费用约15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上述费用应当由巴岳公司承担。且二次手术后还需休养三个月,因此还应当赔偿二次手术后停工留薪期工资22749元。 巴岳公司辩称,双方均认可参加了工伤保险,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畴,按照《陕西省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10条第二款规定,***为去内固定术,不属于工伤复发,不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巴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巴岳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1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3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344元,合计21187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判令巴岳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84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8843元、医疗费1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269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842元,共计460999元。三、判令巴岳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7月27日***开始在巴岳公司上班,工种为运砖工。当天***在工作中被掉落的砖块砸伤右脚,经诊断为右双踝骨折。巴岳公司为***参加了工伤保险,缴费工资为3926元。2022年9月5日府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府人社伤险认决字[2022]5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将***此次受伤认定为工伤。2023年5月17日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榆劳鉴字[2023]151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捌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另查明,2021年陕西省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90996元;2022年陕西省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98843元;2022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度平均工资39774元。***向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9月作出府劳仲案字[2023]368号裁决,裁决:1、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巴岳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186元;3、巴岳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344元;4、巴岳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344元;5、巴岳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630元;6、巴岳公司支付***护理费2691元、伙食补助费690元;7、巴岳公司支付***交通费468元、住宿费221元;8、巴岳公司支付***医疗费11400元;9、***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与巴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申请劳动仲裁时请求解除与巴岳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现双方同意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故***主张的巴岳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支付流程、标准、方式等具体事项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劳动争议管辖范畴。关于***请求巴岳公司承担医疗费的问题。因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予理究。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根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主张按照陕西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98843元计算予以支持,故巴岳公司应当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8843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认为其月工资为10000元,巴岳公司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因巴岳公司系上班当天受伤,未发放过工资。参照***受伤时上一年度陕西省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90996元计算。根据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核定***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巴岳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7915元。***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受伤后住院23天,按一人护理标准确定为2506元(39774元/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予处理。关于交通费,***右双踝骨折治疗及相关检查需一人陪护,根据其提交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724元。住宿费根据***提交住宿发票认定为221元。***主张巴岳公司应赔偿其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1、确认巴岳公司与***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2、巴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8843元。 3、巴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7915元。 4、巴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06元,交通费1724元,住宿费221元。 5、驳回巴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巴岳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疾病诊断书、费用清单、病历、医疗费票据两支、交通费票据14支,用于证明公司应当赔偿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第二组:***的小舅子与巴岳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用于证明巴岳公司不但不办理再次治疗申请表还拒不盖章,导致工伤保险无法理赔,因此产生的医疗费应当由巴岳公司承担。巴岳公司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23年12月4日、6日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可,交通费、医疗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范围。对于第二组证据,认为***应当提交二次手术的证据,交给巴岳公司,双方共同报销。本院认证意见,***提交的证据系一审判决之后二次手术新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医疗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2023年7月1日起施行的《陕西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为全省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原待遇低于新计发标准的,按照新标准计发,高于新计发标准的,继续执行原待遇水平。2023年9月14日陕西省统计局公布2022年陕西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84344元,该基数低于2021年度陕西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90996元,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按照90996元执行。一审判决依据2022年陕西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98843元计算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重新核定为90996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标准,巴岳公司上诉主张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3000元/月,但并未提交劳动合同书予以佐证,因***在上班第一天即发生工伤事故,并未实际发放工资,且双方对工资标准的陈述不一致,故一审参照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医疗费,***上诉主张由巴岳公司支付医疗费11400元,因其陈述该部分医疗费票据已交由巴岳公司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报销,故一审就医疗费部分未作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交通费,一审判决依据***已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审核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请求支付二次手术时产生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等,因系一审判决之后新产生的费用,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巴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24)陕0822民初33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变更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24)陕0822民初3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重庆市巴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9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重庆市巴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