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某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某某、肖某某、重庆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1民初6633号 原告:重庆市某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智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肖某某,女,199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重庆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 法定代表人:颜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特别授权),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重庆市某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陈某某、肖某某、重庆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陈某某、肖某某、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某、肖某某、某乙公司共同支付某甲公司购房款725782元及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陈某某、肖某某、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龙城首府土石方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审定结算金额为7495584.14元,某乙公司已付款5602672.24元。2022年6月3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款抵扣房款协议》,约定某乙公司用龙城首府项目某号房屋抵扣某甲公司工程款725782元。2022年10月8日,某甲公司将案涉房屋以725782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某、肖某某,三方在《更名申请表》上签字确认了相关事实。由于陈某某、肖某某无现款向某甲公司支付购房款,便委托某乙公司为其办理按揭贷款后,再将按揭贷款支付某甲公司。后某乙公司将案涉房屋过户至陈某某、肖某某名下,也为其办理了按揭贷款,但某甲公司至今未收到房款。某甲公司认为,某甲公司与陈某某、肖某某之间构成案涉房屋的买卖关系,陈某某、肖某某作为买方,由义务向某甲公司支付房款。某乙公司非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案涉房屋办理按揭贷款后,无权占有和收取案涉房款,应当支付某甲公司。三方经过多次协商,未能解决相关争议。某甲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希法院判决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肖某某未作答辩,其在庭审前向本院邮寄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书及付款凭证等证据。 某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某甲公司起诉事实属实,案涉房款725782元某乙公司确未向某甲公司退还。未退还原因系某乙公司银行账户被建委监管,需建委审批同意方可支付,并非某乙公司故意不退还,确因政府部门等客观因素造成不能及时退还,故某乙公司不应承担逾期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2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主要约定,鉴于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签订《龙城首府土石方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某甲公司拟购买某乙公司开发建设的铜梁·龙城首府项目某号房屋,建筑面积98.68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7354.9元/平方米,房款共计725782元;某甲公司同意该房款与某甲公司在业务合同项下应向某乙公司收取并已完成审核计算手续的业务款等额抵扣;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前,某甲公司可以申请变更一次购房人姓名,但应当经某乙公司同意,并应当签署相关协议以及办理相关更名手续,双方有关房价款支付、业务款抵扣的事宜仍执行本协议的约定;某甲公司同意更名后,仍然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以业务合同项下的款项抵扣更名后购房人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的房价款,不得以购房人更名为由拒绝款项抵扣。 2022年10月8日,某甲公司与陈某某、肖某某签署《更名申请表》,载明某甲公司将案涉房屋以725782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某、肖某某,申请将案涉房屋原购买人某甲公司变更为新购买人陈某某、肖某某。 2022年10月3日,某乙公司与陈某某、肖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陈某某、肖某某,成交金额为725782元。陈某某、肖某某并向某乙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65782元。现陈某某、肖某某已取得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某甲公司举示的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更名申请表,陈某某、肖某某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书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承认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认可案涉房款725782元应当支付给某甲公司,故本院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房款72578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乙公司辩解房款未支付系因政府部门等客观因素造成不能及时退还,其不应承担逾期支付利息的理由,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案涉房款的支付期限,某甲公司有权随时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故某甲公司主张案涉房款从其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某甲公司要求陈某某、肖某某共同支付房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根据某甲公司所主张的事实,表明某甲公司同意案涉房款由某乙公司代陈某某、肖某某向某甲公司支付,而不由陈某某、肖某某向某甲公司支付。现陈某某、肖某某已向某乙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故陈某某、肖某某不应当再承担支付购房款的责任。某甲公司要求陈某某、肖某某共同支付房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与当事人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某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购房款72578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725782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18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购房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某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28.91元,由被告重庆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市某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垫付,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重庆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原告重庆市某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