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民特107号
申请人:重庆市巴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成都金某明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市巴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成都金某明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巴某公司申请请求: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23)渝仲字第2811号裁决书。理由如下:巴某公司认为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该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应予撤销。1.金某公司书面承认未进行案涉9号楼水电施工,涉及造价521487.41元未扣减明显错误。2.举证责任的分配与当事人的主张不符,裁决实际使用的结算方式与当事人约定的也被裁决确认的结算方式明显不符。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是按巴某公司与发包人的结算基数为双方结算基础,巴某公司证明了与发包人的结算金额是12528173.34元,已尽举证责任,金某公司不认可巴某公司与发包人结算中的扣款,举证责任应在金某公司。裁决书将扣款项目的举证责任加于巴某公司,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导致裁决书既确认以巴某公司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结果12528173.34元为基数进行结算,实际是以14486335.27元(12528173.34元+据实扣款不应扣1030582.46+据实结算甲供材扣款不应扣的1222729.88-签证造价29510.41)为基数结算,自相矛盾。3.扣款事项的调查过程中,金某公司存在明显的隐瞒关键证据拒不提供,导致关键事实认定错误。金某公司持有案涉工程施工图、甲供材领料单,其在仲裁庭通知提供时未予提供,属于隐瞒关键证据,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导致裁决错误。案涉工程是由金某公司实际施工,其以巴某公司名义与发包人进行工作交接,与施工有关的资料,含施工图、变更资料、甲供材领料单均由金某公司持有、保存,在仲裁庭决定鉴定的过程中,仲裁庭向双方发送了提供材料的书面通知,金某公司尽所能搜集后向仲裁庭提供,但是金某公司没有向仲裁庭提供,鉴定无法作出,导致裁决错误,属于金某公司隐瞒关键证据,导致关键事实认定错误。4.对巴某公司和发包人之间的结算进行实质审查且改变结算金额属于超范围仲裁。对巴某公司与发包人结算中涉及的扣款进行实质审查涉及发包人,但发包人未参与本案,审查无法进行,仲裁庭对该部分的实质审查不属于仲裁范围。这部分审查,涉及工程资料、鉴定工作量巨大,也是鉴定无法进行的重要原因,鉴定人也到场说明,因为实际施工中或多或少有变更。
被申请人金某公司辩称,1.关于9号楼水电问题,送审价并未包含该笔费用,裁定书载明了该内容;2.金某公司持有的工程资料都交给了巴某公司,相关工程通过了验收,巴某公司被扣款是其自身原因导致,应由其承担责任;3.金某公司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况,工程资料移交给了巴某公司;4.仲裁中金某公司请求和巴某公司反请求的款项均系工程款,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以巴某公司和发包人之间的结算为基础,仲裁庭必然需要对巴某公司和发包人之间的结算进行审查,不存在超出仲裁范围的情况;5.巴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巴某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5年1月25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23)渝仲字第2811号裁决。仲裁裁决书载明:金某公司和巴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仲裁庭查明,2019年5月8日,金某公司和巴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双方就金某公司分包巴某公司承建的遵义市吾悦广场土建总承包工程二标段水电安装分项工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施工工期、结算工程款等内容,其中第七条约定“……以本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金某公司结算工程款,金某公司承建本工程施工区域内的水电工程人工费按巴某公司主合同节点工期执行……”。2019年3月25日,案涉工程开工。2021年10月18日,施工单位巴某公司、建设单位等相关各方在《单位工程验收意见书》上签署了合格意见。2021年12月底,案涉工程交付使用。2022年9月19日,巴某公司与发包人形成总承包工程水电工程结算材料,其中《工程预结算审定表》记载,案涉工程合同价14529790.55元,送审价14469137.85元,结算审定价12528173.34元,核减额-1940964.51元;《西南大区-遵义红花岗吾悦广场住宅二标段总承包工程水电结算汇总表》记载,结算金额12528173.34元=合同造价14529790.55元-据实结算造价2253312.34元-调差造价43455.28元+签证造价295150.41元,其中据实结算造价扣款2253312.34元包括各项目小计扣款1030582.46元和甲供材扣款1222729.88元。金某公司认为上述扣款项目不应扣款。另查明,巴某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10851923.35元。仲裁庭认为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结算价应当以巴某公司和发包人之间的总包结算为基础,并对总包结算涉及的具体事项进行审查。巴某公司与发包人进行结算时,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结算,当发包人提出相应扣款要求时,巴某公司应当审查发包人的扣款事由是否合理合法,支持扣款的相应证据资料是否充分,不宜被动认可,至少应当做到保留扣款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便对金某公司作出合理解释。巴某公司陈述其无法提供有关扣款细目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应当视为巴某公司在总包结算过程中没有充分履行诚实信用义务,没有作出合理审查,以至于不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扣款事项的合理性。如果仲裁庭对此不作出审查,将导致金某公司的基本权益不能得到保障,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对总包结算中双方所争议的三项扣款进行审查。该三项扣款存在专业技术问题,需要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但由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导致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意见,仲裁庭只能在现有证据范围内作出相应评判。仲裁庭认为调差造价扣款43455.28元符合合同约定的调差办法而成立;据实结算中的小计扣款1030582.46元,因巴某公司不能证明扣款的合理性,不应由金某公司承担;据实结算中的甲供材扣款1222729.88元的举证责任应由巴某公司承担,巴某公司举证不能,该扣款不应由金某公司承担。结合双方的申请内容及其他案件事实,仲裁庭遂裁决:(一)巴某公司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金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不含质保金)900633.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久付工程款900633.87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巴某公司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金某公司支付律师费83000元;(三)金某公司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巴某公司支付律师费36000元;(四)驳回金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巴某公司的仲裁反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对于超出法定情形之外的事项,如仲裁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证据的运用、案件事实的确认、裁决理由的阐述、裁决结果的推导过程等,均不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审查的重点为:一、仲裁裁决是否超范围仲裁;二、对方当事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现分析评判如下。
一、仲裁裁决是否超范围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即:(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本案中,巴某公司认为仲裁裁决对巴某公司和发包人之间的结算进行实质审查且改变结算金额属于超范围仲裁。经审查,金某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和巴某公司反请求的主要内容为案涉工程结算款的欠付或超付,双方对结算款如何确定存在争议。仲裁庭认为双方的结算条款应当理解为以巴某公司与发包人进行总包工程后确定的案涉水电安装分包金额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金额。总包结算中存在三项扣款事项,仲裁庭认为巴某公司没有履行诚信义务审查发包人的扣款事由是否合理合法,以至于不能证明扣款事项的合理性,如果仲裁庭对此不作出审查,将导致金某公司的基本权益不能得到保障,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对总包结算中双方争议的三项扣款进行审查,仲裁庭对三项扣款审查后作出相应认定。仲裁庭的上述认定系围绕工程款结算问题进行的相应审理,其作出相应裁决,并未超出双方仲裁请求范围,巴某公司亦未证明仲裁裁决存在其他超出仲裁范围的情形。仲裁庭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认同巴某公司的主张属于仲裁庭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的范围,不属于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故巴某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超出仲裁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方当事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指的隐瞒证据,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即:(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该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该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中,巴某公司认为扣款事项的调查过程中金某公司经仲裁庭通知未予提供案涉工程施工图、甲供材料领料单等导致无法鉴定,进而导致关键事实认定错误;金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资料已移交巴某公司,其不掌握该材料。本院认为,巴某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前述证据仅为金某公司掌握;加之,仲裁庭认为扣款事由的合理性应由巴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分配系仲裁庭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的范围。因此,巴某公司以金某公司在仲裁程序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巴某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理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
综上,申请人巴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重庆市巴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市巴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龑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董昫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