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魏某某、重庆市某岳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502民初342号 原告:魏某某,男,1991年11月23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广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岳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侣俸镇。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浩特市某远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柏某,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锡林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锡林浩特市盛某某石材经销部,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经营者:柏某。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重庆市某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岳公司”)、锡林浩特市某远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远公司”)、柏某、锡林浩特市盛某某石材经销部(以下简称“盛某某经销部”)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某某经销部的经营者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暂定12万元(具体金额司法鉴定后变更);2.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等所有的损失160,732.32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17日,被告柏某承包的锡林浩特市京樾府小区的楼房外墙大理干挂工程,被告柏某雇佣原告等四人在承包的工程中进行施工。2022年9月19日,原告在小区大门垛子处的脚手架上进行龙骨焊接工作,因需要从上边移动到下层脚手架继续工作时,脚手架跳板突然断裂,原告从两米多高处摔下,后被工友送往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因锡盟医院对神经损伤无法医治建议转院,原告先后在赤峰市、北京市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被告某岳公司和被告某远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方,其又将外墙干挂工程转包给个人施工,其应当对安全生产承担责任。原告在被雇佣期间,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巨大伤害,因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法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岳公司及被告某远公司辩称,1.我们认为本案的案由,也就是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应当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理由是:从原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本案第一次庭审,原、被告之间庭审过程中的陈述。请求法庭依法审查变更,同时请求法庭向原告进行释明,是否变更。2.本案被告某岳公司和被告某远公司均是主体错误,本案实际的法律关系情况为,被告某远公司从被告盛某某经销部处购买了铝板、石材,同时被告盛某某经销部是包安装的。而原告是被告盛某某经销部的安装工人,其诉状也明确自认为是受被告柏某,也就是被告盛某某经销部的雇佣,因此与其形成劳务关系的被告盛某某经销部,同时被告盛某某经销部具有用人的主体资格。3.关于本案的费用问题,后续举证质证中详细的说明。鉴于第一次庭审没能参加,我们补充发表意见如下:(1)第一次庭审中从被告柏某提供的与被告某远公司的合同以及原告的自认和证言,足以确认形成本案劳务关系的是被告盛某某经销部与原告,原告与被告某远公司、某岳公司就本案大门安装工程,没有任何关系。(2)住建委发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涉及的工程领域是京樾府小区里面三号楼,与本案大门装修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同时,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表也是属于小区6号楼的工资表,与本案大门安装没有任何关系,大门安装是采用的被告盛某某经销部购买材料包安装的模式。 被告柏某辩称,请求给予公正判决。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底答辩人与被告某远公司签订了京樾府大门铝板石材工程安装合同。施工期间的机具、机耗由答辩人自行负责,但施工期间的脚手架均是由被告某远公司负责提供的。在事故发生后,锡林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京樾府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出具了锡市建安字(2022)第C116号及第C117号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两份整改通知书的原件均保留在建设单位、承建单位及监理单位。两份整改通知书中均提及施工现场干挂石材作业脚手架缺少连墙件、扫地杆、水平网兜、安全网等基本安全设施配件。京樾府小区是由本案被告某远公司建设,被告某岳公司对该工程施工期间承担总承建,作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承建单位对工程中出现问题及发生的人伤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某岳公司、某远公司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其次,原告魏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日常从事涉案建筑行业,施工期间明知高空作业并未按照规定悬挂安全带,也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加重的因素之一,在涉案事故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先行支付了4.6万元的医疗费,已经尽到了合理救助义务。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给予公正判决。后补充如下:锡林浩特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下发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是对整个京樾府小区进行的检查,而非单独对通知书中记载的3号楼或者6号楼进行的单独检查,只是检查中对三号楼存在的情况进行了记录,且要求被告某岳公司及被告某远公司进行整改。被告柏某与被告某远公司所签订的是安装合同,并不存在被告某岳公司、某远公司说的购买并且安装。即便是由被告柏某组织进行施工,但是施工期间的器具是由被告某远公司、某岳公司统一提供的,且因提供的器具存在安全隐患,才导致本次的事故发生,被告某远公司、某岳公司对本次事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被告盛某某经销部辩称,被答辩人收到的《安装合同》并提出诉讼主体错误的并非被告柏某,而是被告某远公司向法院提出,被答辩人在对答辩人的身份未确认的情况下提出追加申请,纯属认定不清。且被告柏某也不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形。事发后被告柏某积极配合救治并主动支付了4.5万元的前期治疗费用。后续因责任分担问题与开发商施工企业存在歧义,才主张被答辩人通过司法诉讼进行维权。且被告柏某的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期间就已经向法院提交了《京樾府大门铝板石材工程安装合同》的复印件,与被告某远公司提交的材料一致。答辩人也到庭参与了庭审,是知晓该份合同存在的。答辩人的登记负责人是被告柏某,答辩人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注册期间所产生的经济问题均由负责人以其个人资产进行承担。被答辩人已经起诉了被告柏某个人,再将个体工商户列为同案被告属实不必要。因此请法庭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2年8月28日,被告某远公司与被告盛某某经销部签订《京樾城大门铝板石材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某远公司将京樾城大门石材铝板的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盛某某经销部。后被告盛某某经销部将上述承包工程中的焊接龙骨架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及其工友***、***,且原告及其工友***、***在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该脚手架由被告某远公司实际提供)跳板断裂导致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在锡盟中心医院、赤峰市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水利医院等住院治疗10天,共支出医疗费99,901.67元,其中4.6万元的医疗费由被告盛某某经销部经营者柏某垫付。 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原告本次所受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2.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3.误工240日、护理90日、营养75日;并由原告支出鉴定费3,750元。 三、原告因本次受伤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有:交通费12,747元、购买轮椅费460元、住宿费5,147.5元。 四、被告某岳公司系被告某远公司发包的《锡林浩特市京樾府小区6#、9#住宅楼,14#商业楼,垃圾压缩站,物业及社区办公用房和活动中心》工程的承包单位,在原告及其工友***、***进入涉案小区施工时,为了应付相关部门的检查与原告及其工友***、***签订了《锡林浩特市京樾府小区6#、9#住宅楼,14#商业楼,垃圾压缩站,物业及社区办公用房和活动中心项目劳务作业协议书》,实际与原告及其工友***、***未发生法律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锡盟中心医院病历、出院证明、急诊病历》、赤峰市医院病历、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检查报告单、《北京水利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汇总表》、现场照片、X光片、劳务作业协议书、农民工工资表、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2024年3月14日法院委托鉴定系统发送的信息二份及被告重庆市某岳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某远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京樾城大门铝板石材工程安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被告柏某提供的被告柏某以盛某某石材经销部名义与被告锡林浩特市某远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京樾城大门铝板石材工程安装合同》、锡林浩特市住房与建设管理局在2022年9月29日向被告重庆市某岳有限公司及被告锡林浩特市某远开发有限公司下发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首先,根据被告某远公司与被告盛某某经销部之间签订的《京樾城大门铝板石材工程安装合同》,被告某远公司与被告盛某某经销部之间形成了承包合同关系,并未与被告柏某形成承包关系,也即被告柏某个人没有因该承包工程与原告及其工友发生法律关系的基础;其次,根据原告及其工友***的陈述,原告与工友***并不受雇于工友***,三人携带所需工具干活,干完活工钱平分,故三人的合作模式、报酬分配方式更符合松散型合伙的特征,应确认三人在涉案工程中构成松散型合伙关系;再次,根据原告及其工友***和被告柏某的陈述,原告及其工友***、***与被告盛某某经销部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而且工作报酬按照完成平米数一次性结算,故原告及其工友***、***与被告盛某某经销部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关系,并不构成雇佣关系;最后,被告某岳公司与原告及其工友签订涉案《劳务作业协议书》系为了应付相关部门的检查所为,并未实际履行,故其之间并不存在实际法律关系。二、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根据上述分析,原告与被告盛某某经销部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关系,原则上被告盛某某经销部不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但被告盛某某经销部不仅对选任原告(原告为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有过错,而且向原告提供的脚手架(虽然被告某远公司实际提供该脚手架,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原告来说应视为被告盛某某经销部提供的该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本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被告盛某某经销部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其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其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本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原告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再次,被告某远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盛某某经销部,被告盛某某经销部又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及其工友,均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具有共同过错,从一定意义上,构成了共同侵权,故被告某远公司应与被告盛某某经销部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次,原告主张被告某岳公司及被告柏某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各类票证及鉴定结论能够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99,901.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10天×100元/天);3.营养费7,500元(75天×100元/天);4.误工费46,396.8元(240天×建筑业193.32元/天);5.护理费13,294.8元(90天×居民服务业147.72元/天);6.后续治疗费15,000元;7.交通费12,747元;8.购买轮椅费460元;9.住宿费5,147.5元;10.鉴定费3,750元;以上合计205,197.77元。综上,原告因涉案事故遭受损失合计205,197.77元,由被告盛某某经销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3,638.44元(205,197.77元×70%),因被告盛某某经销部已向原告赔付46,000元,应从二被告的上述赔偿款143,638.44元中予以核减,即二被告现向原告赔偿的剩余款项为97,638.44元(143,638.44元-46,000元);由被告某远公司对被告盛某某经销部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锡林浩特市盛某某石材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魏某某赔偿各项损失97,638.44元; 二、被告锡林浩特市某远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锡林浩特市盛某某石材经销部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470元,由被告锡林浩特市盛某某石材经销部、被告锡林浩特市某远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二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自动履行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积极自动履行义务。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可将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收款账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对相应部分抵销后就剩余部分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交付特定标的物或不动产过户登记等非金钱履行义务,义务人可在履行期内通知受履行人在指定地点、时间接收标的物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派员到场监督履行或将标的物向公证机关提存。 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进入执行程序后需承担执行费用,拒不履行可能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被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