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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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民申33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柏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汉口北大道以南、岱黄公路以西、天纵城北区第05幢9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武汉柏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
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与***系雇佣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1、***在事发工地由***具体指挥,是在应***加班赶工的要求下因工地照明较差而受伤。***系为***工作而不是为***工作。2、***领取报酬的方式为计件工资,由***提供材料,多劳多得,原审法院认定***承包了该钢筋加工项目再雇佣***的说法不成立。3、***虽将工资发放给***,但由于***与***系父子关系,***实际上是为***代收工资,***并不会另行支付***工资或收取差价,***在之前的打工经历中也一直由其子***代收工资。二、***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严重,基本丧失劳动力,无法再继续工作,***与***系雇佣关系,应由***及武汉柏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螺纹钢连接项目系***以个人身份向***承包,***系***叫去帮忙做事,***亦未举证证明其直接从***处领取报酬,以及工作受***的安排、指导或监督,故***主张其与***之间构成雇佣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由于***将工程
发包给了没有相关资质的***,存在选任过失,原审判决酌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由于***无资质承建案涉项目,武汉柏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就其违法分包行为与***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