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6民初4242号
原告:***,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维为、刘凡尘,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伍,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黄陂区。
被告:***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汉口北大道以南、岱黄公路以西、天纵城北区第C5幢9层2号。
法定代表人:张发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凯,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赵伍、被告***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登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庆伟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13日、2019年11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童维为、刘凡尘,被告赵伍,被告***登工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严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5495.7元;后依照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其中:伤残赔偿金按照2019年赔偿标准变更为310095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84521.1元、增加鉴定费3500元,最终诉求赔偿总金额为501608.0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赵伍到武汉市黄陂区岱黄高速府河收费站往北500米处从事钢筋加工工作,原告具体工作由被告赵伍安排指挥,工资为计件工资由赵伍发放,在工作过程中,原告手臂不慎被钢筋直螺纹滚丝卷入,事故发生以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弘济骨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54天,诊断为右前臂及拇指离断伤,右小指毁损伤,原告出院后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5级伤残。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赵伍,赵伍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登工程公司将劳务发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不具备安全作业条件的个人,未切实履行对整个工程安全作业的监管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登工程公司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伍辩称:原告的鉴定级别过高,我也没有同原告一起去鉴定,是原告单方面的鉴定,我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所说工资由我直接发放,我不认可,我的项目包给肖八一,原告的工资由肖八一直接发放,原告由肖八一雇请,我只是介绍肖八一到公司做事,当时只是合同一起签到我这里。我与肖八一之间系承揽关系,我没有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登工程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原告诉请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登工程公司承接了武汉市黄陂区岱黄高速府河收费站的相关工程(未提交合同),***登工程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赵伍施工(双方签订了合同,但赵伍未提交),二被告认可该事实。赵伍承建该项目后,因武汉市黄陂区岱黄高速府河收费站往北500米处钢筋需要加工(连接),赵伍就口头与肖八一(原告***之子)达成协议,由肖八一承包施工,施工款项为80000元,施工用的焊接机械由肖八一自备。协议达成后,肖八一就带领其父***一起完成钢筋的焊接。2018年4月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原告手臂不慎被钢筋直螺纹滚丝卷入,事故发生以后原告被肖八一送往武汉弘济骨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54天,用去治疗费76609.88元,被告赵伍支付医疗费72000元。原告出院后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5级伤残(按照工伤赔偿标准鉴定)。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2300元。诉讼中,被告赵伍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结论为:***评定为七级伤残、九级伤残、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5000元,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180日,营养时间15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35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籍,但原告有证据证实其一直在城镇打工生活,并且提交了工资表证实。肖八一系***的父亲。肖八一在本院调查的笔录陈述:我没有注册公司,我是以个人名义承建螺纹钢连接项目的,是我叫我爸爸去干活的,工程总价款为8万元,由原告提供材料,我们就是把螺纹钢连接起来,工钱就是8万元,该工程做了3、4个月,刚好工程结尾发生了这个事故,连接螺纹钢的工具都是我的,有两台机械。我爸爸是晚上加班的时候发生的事故,工地上没有灯,照明条件不够,才发生的此次事故。诉讼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追加肖八一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不申请;再释明,如果法院依职权追加肖八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对肖八一是否主张权利或者具有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表示不向肖八一主张权利,并放弃对肖八一的诉讼请求。
经依法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46471.82元,其中:医疗费76609.88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伤残赔偿金310095元(依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19182.08元、误工费83784.86元(53746元÷365天×569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5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
本院认为,***是谁雇请的问题。根据本院向肖八一调查,“我是以个人名义承建螺纹钢连接项目的,是我叫我爸爸去干活的,工程总价款为8万元,由原告提供材料,我们就是把螺纹钢连接起来,工钱就是8万元,该工程做了3、4个月,刚好工程结尾发生了这个事故,连接螺纹钢的工具都是我的,有两台机械。我爸爸是晚上加班的时候发生的事故,工地上没有灯,照明条件不够,发生的此次事故。”可以证实***系肖八一雇请或者帮助肖八一完成承包项目的施工。***也没有证据证实二被告向***支付工资。故***与二被告期间不构成雇佣的法律关系。肖八一与被告赵伍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赵伍将连接螺纹钢的项目发包给肖八一施工,施工费用包干8万元,由肖八一自带连接螺纹钢的机械,用机械设备将螺纹钢连接好交给赵伍,赵伍支付报酬,双方系典型的承揽关系。肖八一从事该行业,也提交了***原来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但肖八一系以个人身份承接该工程,应认定无任何资质,发生本案事故,被告赵伍有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赵伍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因赵伍无资质承建该工程,***登工程公司应对赵伍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赵伍赔偿原告损失163941.55元(546471.82元×30%),并由***登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其不追加肖八一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放弃对肖八一的诉讼请求,则其余70%损失由***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赵伍陈述已经支付原告8万元,但未提交支付凭证或者收条的证据,故应当以原告认可的72000元核准,该款项应当予以扣减。二被告虽然未举证证明二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但二被告对承包关系认可,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63941.5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2000元,还应赔偿91941.55元,并由被告***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赵伍负担510元,原告***负担1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庆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余祖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