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友谊彩板钢架有限公司

吴江市友谊彩板钢架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509执恢1131号
申请执行人吴江市友谊彩板钢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大船港村。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12月7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原告吴江市友谊彩板钢架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6)吴民二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市友谊彩板钢架有限公司货款402500元。二、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江市友谊彩板钢架有限公司损失(从2006年10月1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02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案件受理费8648元,邮寄费200元,其他诉讼费4025元,合计12873元,由被告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友谊彩板钢架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415373元,申请执行费7531元。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
执行中,经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登记商品房、无登记车辆、无大额银行存款。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并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本案将作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处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限期举证通知书、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并告知申请执行人限期提供执行线索,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执行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6)吴民二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审判长倪晓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向军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万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