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新天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东方红太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82民初5193号 原告:江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邵某,江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广东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吴江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田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秦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告: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原告江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吴江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田某某、秦某某、宋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告某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秦某某、被告宋某某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1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2公司向原告赔偿因涉案项目致使原告被加入诉讼并被实际执行,共计1204406元;2.判令被告某2公司向原告支付管理费120555.8元(实际结算价:4018527.73*3%);3.判令被告某2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20万元(暂以结算价5%计);4.判令被告某2公司向原告赔偿因涉案项目产生的诉讼费28001元及律师费170000元;5.判令被告田某某、秦某某、宋某某对被告某2公司于上述第一至四项诉讼请求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原告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局)中某马顶堡、某村李安置房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某项目),并于2020年11月5日同发包方中交一公局签署《某装修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署后原告将涉案项目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与被告田某某、秦某某、宋某某签署《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某县某项目装饰装修工程;第二条约定:合同价为6278086.76元,原告的前期费用及管理费为3%;合同十三条中特别约定1:如因本工程项目,发生任何包括但不限于侵权、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案件,导致甲方(原告)被加入诉讼中产生的诉讼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差旅费、或被判决甲方(原告)承担的金钱给付责任等,则上述费用和责任全部均由乙方(被告某2公司)承担;特别约定2:乙方法定代表人/投资人/负责人(被告***)对本协议项下不论何种原因导致乙方(被告某2公司)所有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丙方(被告秦某某)自愿对乙方在本合同及补充协议和附件项下所有的付款义务、违约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外,四位被告又同时向原告出具《工程项目承包承诺书》及《关于工程结算及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其中《工程项目承包承诺书》中关于违规费用条款:本公司保证承担公司(原告)派人办理与项目相关业务、检查项目情况的一切费用;项目如因安全、质量、履约、劳资、违反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等问题使得公司(原告)法律诉讼(纠纷)或被相关政府机关处罚的,由本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关于工程结算及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再次承诺:本公司确认工程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供应商材料款事项;愿意用个人全部资产对该工程所有人工费及农民工工资对外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发生任何第三方对上述工程向原告提出追偿行为,同意按合同总价20%向原告作出赔偿。然在实际施工中,四位被告并未按约定进行施工,反而是频发各种违约事件,具体如下:1.被告***以劳务合同纠纷将原告、被告宋某某诉至河南省某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劳务费999900元及利息;被告宋某某则以原告代理人身份私自同被告***某签署《结算单》,确认原告欠其劳务费99900,法院便以《结算单》作为核心证据,(2021)豫0122民初7314号判决原告赔付劳务费999900元及利息,后该案在执行中实际执行原告共1204406元,其中执行标的1174406元(405038+750000+6900+12468)及律师费3万元。2.涉案项目因施工存有质量问题,发包方某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合同,为此原告还将发包方诉至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后续工程款,庭审中才得知被告宋某某则再次以原告代理人身份已同发包方签署《最终清算协议》(最终结算金额4018527.73,此次仲裁原告共计支出88001元(律师费60000、仲裁费28001元),结合裁决认定事实,原告的管理费3%,约计120555.8元也至今未付。原告认为依据原、被告所签署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工程项目承包承诺书》及《关于工程结算及农民工工资承诺书》的约定,被告某2公司理应就原告诉请事项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某、秦某某、宋某某则应就被告某2公司的债务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2公司辩称,吴江是活动房生产基地,活动房厂家众多,只要厂家同意,销售员可以在任何厂家生产、销售、安装。被田某某是一个单独做活动房销售的销售员。2020年10月,***来我司说有个业务要谈,借我司公章一天方便签合同。当天下午,被***来还公司公章时说业务没谈成,故我司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辩称,2020年10月,宋某某跟我说有个河南某项目可以赚点钱,想让我参与。我是做活动房的,近年活动房款不太好拿,有个能赚钱的活去做点也是可以的,我相信了宋某某,去了某2公司,说有个业务要谈,便于签合同方便,借了某2公司公章跟宋某某一起去了原告处,一开始是想承包这个工程的,但该内部协议签了一半发现被告某2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没有房屋装饰施工资质签不了,就不签了,故原告在合同上没签名、没盖章、没日期,只是我忘记了拿了撕掉而已。我都不知道后来是不是原告补盖的章,实际合同也未履行,合同上讲了合同需要签字盖章后方能生效,我也很后悔没有撕掉,不然也就没有本案诉讼了。虽然我没有承包案涉工程,但是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让我可以接着做这个工程,我想赚点钱,但我没有资质,我属于带班组的,之后我承包了该工程的墙地砖铺设,就这点工程,结果后来原告公司不付给我钱,只能诉至某县人民法院,通过一审、二审得到法院支持,我的工程款已全部执行到位,除此以外本人同原告再无瓜葛。请求驳回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秦某某辩称,2020年3月间,我担任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也给我交过社保,我是原告的员工。当时法人周某某授权我代表原告公司与某局某安置房项目部认识,后中标了装修装饰工程分包。最开始是我代表原告跟某局草签了分包合同,后原告因我工作能力不够解除了我的职务,并于2020年10月25日签了解除项目上的任何责任,某项目与我无关了。原告委托了宋某某为项目代理人并驻场管理。2020年11月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和某局签订了正式分包合同。当年年底总包某局付给了原告进度款260万元,由于此项目是主要劳务分包,也就主要是农民工工资,但当时原告只付了一部分工资,余下部分承诺过了春节工人们上来工地干活了再付,到了2021年3月份工人们已经在工地干了好久后余下的工资迟迟不到位,导致工人们接连到项目所在地某街道办事处上访和围堵项目部大门。某街道办事处于2021年4月1日和4月19日连续对原告下了两份督办函,总包中交一公局也于2021年4月7日和4月19日连续对原告下了两份函,但原告都置之不理。后来中交一公局于2021年6月17日给原告下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某街道办事处于2021年6月23日给某局下了督办函,要求计划付给原告的款直接代付给农民工。而原告也于2021年9月3日给宋某某下了《解除一切职务及代理权限通知函》。这个就是整个过程。原告本次起诉,纯粹无理取闹,这份《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当初只是有这个打算,后来没有谈成,取消了,也没有具体履行。某县人民法院(2021)豫0122民初7314号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14787号判决书已经有了定论:这份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宋某某辩称,1.此次起诉的核心内容是,原告认为跟,某2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和跟秦某某、宋某某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承诺书》有效,实际情况是根本没有履行,是无效的,我们当时这个合同都是扔在垃圾桶里的,现在原告提交的盖章的合同可能是后补的,原来没有盖章。此理由在2021年11月田某某起诉某1公司劳务纠纷二审中提起过,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过,查清的事实是未履行,不予采信。原告方也以同样理由在河南省某县人民法院起诉过,当初我方提交证据进行了答辩,在开庭前跟法院沟通过法院不会支持,后原告方主动撤诉。河南省某县人民法院做出(2022)豫0122民初11285号民事裁定书,构成重复起诉。2.针对原告的无理取闹,本人叙述下这事的来龙去脉:本人于2019年年底通过某一局的朋友在河南省某县认识了老乡秦某某,他说是原告的人,他在某一局有个装修项目一直未开工,对公司不好交代,希望我在某局给他找个装修活,因为我一直在给某局供应材料的,跟领导关系不错。2020年正月里,秦某某开车到我家里接我去了河南某县,他还住在我租的屋里,我们关系处的也不错。通过我的介绍,于2020年5月间,秦某某以原告的名义谈成了位于河南省某县某局总包的某安置小区的装修装饰工程分包,最开始由秦某某代表原告跟某局草签了分包合同,安排工人进场施工,再走招标流程,后来工人们在某局项目部闹事没人付生活费,派出所都出动好几回,某公司领导把我叫去了,后来知道秦某某有事不想在河南待了。最后经过我和秦某某、周某某和某局项目部的商量,在2020年10月25日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授权委托我在工地负责,并在2020年11月5日,原告跟某局签订了正式合同。原来是要把活转包给田某某的,是我找的田某某,我跟田某某一样是给工地供材料的,但货款一直压着不给,我们都想转行搞施工,因为国家规定,农民工工资不能拖欠。田某某开始拿某2公司跟原告签承包合同。后来某2公司不同意,因为业务不对口,没有资质,到时候不好开发票。更重要的原因是这个合同的单价太低,总体是亏钱的,最后田某某只挑选了一个单项活干,就是贴墙地砖,这个活有点利润,用的工人还都是原来秦某某找的人。这个装修活主要是贴墙砖和***,还有好多分散活。2020年底,某局付给原告进度款260万,结算是400万左右。2021年3月份,原告未给工人付款,又导致工人们上访、堵门,还围攻我,后来项目所在地某县某街道办事处和派出所多次联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都未果,就连我也联系不上周某某的,某局项目部也联系不上周某某,某街道办事处于2021年4月1日和2021年4月19日分别对原告下了两份督办函,某局也于2021年4月7日和2021年4月19日分别对原告下了两份督办函,但原告一直未理会。后来工人们一直闹到某县政府,最后由工地所在地某街道办事处对某局下了《代付工资督办函》,为此我本人也被派出所叫去好几回,这个就是全部过程。至于原告后来补充的证据里的聊天记录和朱某某签订的协议书,首先这个活是某公司看在本人与某公司的关系上拿下的,某公司领导明确跟本人说的,这个烂事必须要我来兜底,我不处理好,我以后在某公司就是黑名单。再者我确实有点想转行的想法,转做施工,农民工工资不会拖欠,某公司领导还承诺我,只要我这个烂事搞定了后续的装修活让我自己干,单价还会涨的,我以前没有接触过施工活,我是为了维护好跟某公司的关系,所以做了大家看似不合理我却干了的事,我自己还给***的班组垫了钱,还给开税票垫了钱,原告只退给了我部分,其他钱都还没给,至于我跟朱某某签订的协议,是项目部要求我签的,因为秦某某退出的时候没有跟朱某某说,朱某某不愿意,而他确实在工地施工过,他一直在项目部闹,我是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跟他签订的,这样他就没法再去项目部闹了田某某只干这个工程的单项,只负责墙地砖的施工,其他不参与,实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未履行,《工程项目承包承诺书》也没有必要负责。原告跟沙石供应商签订的合同和跟***班组签订的合同一直有效,都盖了公章的,我负责跟进而已。周某某本人跟我口头承诺,只要我妥善处理好此事,她说还给我利润,她也想跟某公司处好关系,她公司还想参与某局在张家港某片区的项目。本人签订的所有文件或者协议都是基于原告给我的授权委托书中赋予我的权限,我没有越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某1公司和秦某某就位于河南省某县某项目装修装饰工程进行合作。关于该项目的承接、施工过程,各方提供了证据并作出如下陈述: 某1公司陈述,某项目是秦某某最开始找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的父亲,说要和其公司合作,后期说已经做了样板房通过了验收,和其公司讲是没有风险的,因为对方是央企,考虑到本身秦某某还欠其公司钱,也希望秦某某能赚点钱以后把欠其公司的钱还掉,因此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的父亲和周某某说的时候,就同意了。工程是2020年1月秦某某开始对接的,2020年3月份以后秦某某和朱某某去做了这个项目的样板房,2020年7月14日秦某某通过微信告知周某某样板房验收合格,后续他们开始正式进场做大区的工程。一开始并不清楚这个项目是秦某某和朱某某合作的,以为是秦某某自己做。直到后面接到央企的电话,说工人讨薪闹事,把里面的关系慢慢的抽丝剥茧,其公司才知道挺复杂的。后面快到2020年10月份,某局那边的意思是不信任宋某某,也不信任朱某某,觉得要让宋某某接下来处理这个事情,让其公司同意出授权委托书给宋某某,后来宋某某到其公司和周某某聊了,才知道秦某某能做这个工程,完全是宋某某的引荐,是因为宋某某和某局的关系才能让秦某某来做这个工程,所以后面对秦某某的授权改成了宋某某。后面的爆发又是工人工资的问题,某局开始发函,中间又冒田某某起诉其公司,其田某某说白了,当时也是宋某某讲的,就说是他舅舅,来帮他垫资做这个工程,秦某某当时也说就是一起来把这个工程做好完工。后面是2021年工人陆续又在闹事,田某某以工人的名义来起诉其公司,其公司最终把钱前部垫出去,后面又因为材料商欠款经历破产清算。其对案涉工程承包并不了解,仅仅是作为被挂靠人收取工程款3%的管理费,为了保障其利益,其要求某2公司、田某某、秦某某、宋某某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及承诺书。2021年1月份甲方付款前,工程做到了产值4018527.73元,这个是项目是结束了,据其公司所知还有一些收头的工程没有做完。宋某某在和某局结算的时候,针对质量问题、未完成的部分,一次性被某局扣除了50万元。田某某在这个工程上面是不做任何工作的,其实就是和宋某某两个人来合作的,据他们原先和其公司讲的意思是田某某在后续工程上面可能会帮宋某某来做一个垫资,帮他付一部分工人工资的预付款,实际没有参与到这个项目的分包,他们在进入这个项目的时候已经完成了产值的90%,后来他们两个人之间内部签订了所谓的泥瓦工分包协议,是他们两个人自己签的。原先针对实际施工的泥瓦工,也是和其公司签了一份协议,当时是秦某某拟定好签的。 秦某某陈述,2020年3月间,其担任某1公司的项目经理,某1公司也给其交过社保,其是某1公司的员工。当时某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授权其代表某1公司与某局某安置房项目部认识,后中标了装修装饰工程分包。最开始是其代表某1公司跟某局草签了分包合同,后某公司因其工作能力不够解除了其的职务,并于2020年10月25日签了解除项目上的任何责任,某项目与其无关了,某1公司委托了宋某某为项目代理人并驻场管理。2020年11月5日,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和某局签订了正式分包合同。当年年底总包某局付给了原告进度款260万元,由于此项目是主要劳务分包,也就主要是农民工工资,但当时某1公司只付了一部分工资,余下部分承诺过了春节工人们上来工地干活了再付,但到了2021年3月份工人们已经在工地干了好久后余下的工资迟迟不到位,导致工人们接连到项目所在地某街道办事处上访和围堵项目部大门。某街道办事处于2021年4月1日和2021年4月19日连续对某1公司下了两份《督办函》,总包方某局也于2021年4月7日和2022年4月19日连续对原告下了两份《函》,但某1公司都置之不理。后来某局于2021年6月17日给某1公司下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某街道办事处于2021年6月23日给某局下了《督办函》,要求计划付给某1公司的款直接代付给农民工。而某1公司也于2021年9月3日给宋某某下了《解除一切职务及代理权限通知函》。 宋某某陈述的内容即是其答辩时陈述的过程。 根据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和秦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就秦某某所述的某1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一事,微信聊天记录反映秦某某让某1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并称每个月把社保费打给财务。微信聊天记录就案涉项目承接履行过程如下:2019年12月26日,秦某某通过微信告诉周某某去郑州某县谈200元一平的简装修。2020年1月1日,秦某某通过微信告知周某某正在某县沟通某局的简装修,并称某局比某建和某铁有钱。2020年1月30日,秦某某通过微信告知周某某其初八出发河南,如果某局的简装能拿下的话,到时看看有没有利润空间和付款方式,并询问某1公司没有变化吧。周某某回复“嗯,好的,知道了。”2020年4月8日,秦某某通过微信给周某某发了某局某项目的定位并发送招标工程量清单(装饰装修)表格,告诉周某某看第一个工作表,并询问某局询问简装修报价,发给公司谁,周某某回复“发到公司群”。2020年5月15日,秦某某通过微信告知周某某某局简装修项目用某1公司的资质,工程其朋友自己垫子做,询问某1公司收多少管理费?并称月底之前做样板房了,秦某某同时在微信上表示“不管现在你们如何评议我,说我骗子什么的,我不想解释,我对得起某1公司,虽然我欠钱,但是我个人事情,我只想问一下用某1公司的资质做某局的简装修,不会有什么变化吧”。周某某回复“你去挂靠别家公司吧”。2020年6月24日,周某某通过微信向秦某某催还10000元,秦某某表示年前已经归还给周某某的父亲,没有和周某某打招呼。2020年7月14日,秦某某通过微信告知周某某,某局马顶堡项目样板房已验收合格,以前公司资质也认可,目前准备好入库开工了,所有的资金其会打在公司账上代付材料,询问周某某是不是用某1的资质,并称不会让周某某操心的。周某某表示知道了并让秦某某打电话给其父亲。2020年7月15日,秦某某微信告知周某某某项目是简装修,主材甲供,前期商务谈价格都是专业团队在完成,不必担心实力和施工,请周某某安排邱某(某1公司员工)帮其办一下手续。周某某让其把分包协议签掉,并称“你这上面的罚款可不是开玩笑的”。秦某某表示可以的,并询问让其出资人到某1公司签是否可以。周某某问秦某某谁来挂靠,秦某某回复其朋友,也是王某(从微信聊天来看王某是双方都认识的人,之前的聊天中秦某某有提到这个项目和王某无关)二十多年的朋友,叫朱某某,朱某某是一直做某三局的,因为某项目是其接的工程,也是用某1公司的资质。秦某某还表示其这两天回来签个协议,并保证不会损害某1公司一丝利益。2020年7月20日,秦某某到了某1公司,并在微信上询问周某某管理费如何收。2020年8月5日,秦某某在微信上询问周某某某局一定要纳税人资格证明,称邱某说没有。周某某称其不懂,让秦某某去问下具体是什么东西。2020年8月9日,秦某某微信告知周某某第一期工程量在650万左右,合同流程需要一二个月,当天进场上料对接。周某某回复“OK”手势。2020年8月11日,秦某某通过微信告知周某某中某局在催入库资料,要签进场协议,其特地赶回来,让周某某关照一下邱某,其明天去某1公司办。周某某让其去办。2020年8月14日,秦某某微信告知周某某入库资料办好了。2020年9月3日,秦某某通过微信给周某某发了某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照片,并告诉周某某“草签合同已下来,我把合同寄回公司,你看一下有没有什么异议”,周某某回复“好的”,秦某某回复“那我先签字了”。后秦某某在微信上告诉周某某“我把草签合同寄回公司,你看一下,然后凡是某公司盖章的地方也要盖章,还有骑缝章,然后顺丰快递马上寄给我”,并派了一个寄出的快递面单和其在河南某县的收件地址。2020年9月5日,秦某某通过微信让周某某合同盖章后先发个扫描件,称某局要。周某某回复“今天才收到,在箱子里,没送到办公室”。2020年9月6日,秦某某再次微信询问周某某合同扫描件,周某某让其和邱某联系。2020年9月28日,秦某某微信约周某某第二天上午是否能够早一点到公司在招标文件上签字。2020年10月12日,秦某某给周某某发微信“周总你好,感谢去年你们的信任,提供了车子,某建一局工程的事起了变化,不是我有意欺骗,我在外三年反而亏了几十万债,我不会害某1公司也不会让你们有损失,鉴于我和我老婆目前无收入,也无能力来还款,我想十五号之前把车还给你们,因为十八号车子刚好一年要交保险什么的,不能影响你们过户,我深表歉意,也感谢你们的帮助和支持,只怪我目前能力有限,无法支付车款。”(周某某称这是某局正式合同签订双方发生争议的开始),周某某表示要秦某某还钱。同日,秦某某微信询问周某某某局要走合同流程,能否帮忙开5万元的银行保函交给某局。2020年11月5日,秦某某通过微信告知周某某“工人生活费没发,工人闹情绪,敢干已经转了十七万,没事了,与某1公司没有任何牵连,放心吧”。2020年11月9日,周某某通过微信质问秦某某私刻某1公司公章的事情,秦某某表示到张家港后和周某某当面说。2020年11月13日,秦某某通过微信向周某某表示道歉,并称“前几天我去郑州见了项目经理,让我把合同赶紧发过去,给我们做决算,减轻压力,营业执照还要几天下来,今天最后一天交合同,周总能否帮我们一把,把合同扫描件先发给中交公司,非常感谢”。2020年11月19日,秦某某再次通过微信请求周某某给合同盖章,并称某局再看不到合同要其退场清算了。周某某回复“你把手续和公司办好,我上次提的几点要求做好。不要拿甲方退场和我说,这是你们自己要处理的事情。”2021年1月13日,秦某某通过微信与周某某沟通“现在朱某某还想继续把这个工程完成,因为后期的人在那里是管理不行的,项目部让我们和你沟通一下,让朱某某接下去做,宋某某他们垫的钱朱某某付给他,朱某某他们已在项目部工地四天了,项目部王某某需要你们授权委托给朱某某”。周某某要求秦某某先还钱。之后至2022年,秦某某就某项目的相关事项通过和微信和周某某持续沟通,包括在河南法院诉讼的事宜。 2020年5月25日,某1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周某某系某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秦某某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补证、递交、撤回、修改某局某项目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代理人无团委托权。”周某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在“投标人某1公司”处加盖某1公司公章。2020年10月25日,秦某某在该份《授权委托书》手写内容处签字,手写内容为“本授权自2020年10月25日终止。本人承诺不再对外以该项目负责人身份作出任何法律行为,及本人不再对该项目的所有法律风险和付款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备注本人只承担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10月25日之间对该项目的所有法律责任。” 关于前述《授权委托书》上2020年10月25日手写的内容,某1公司陈述,《授权委托书》是当时在让秦某某去对接某局的本案项目的时候,给秦某某出具的,这是秦某某去和某局对接项目时必须给他出的,也是某局提供的文本,其公司盖章。后面手写的是当时在其办公室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时候让他补充的。秦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手写的文字不是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时候写的,是2020年10月25日在周某某办公室写的,当时宋某某也在,某1公司已经解除了其职务,其不需要再去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担保承诺。 2020年7月28日,秦某某和朱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今有秦某某在郑州某局七公司某项目部承接的室内简装修工程发包给朱某某施工,经双方协议,秦某某只收取合同结算额总价的管理费3%,不参与在现场的施工、经营、出资及利润分成。(某1装饰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不计在内。)”秦某某和朱某某分别在“协议人”处签名、捺印。 2020年8月20日,某1公司(需方、甲方)与郑州某建材有限公司(供方、乙方)签订《材料供应付款合同》一份,主要就建筑材料供应过程中的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末页甲方处有朱某某签名并加盖某1公司公章。 2020年8月30日,某1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沈丘县某装饰工程队(吕某某)(承包单位人、乙方)签订《外包工承包合同安全生产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由沈丘县某装饰工程队承包某安置房乳胶漆工程,承包范围为:56789#5栋楼,室内及电梯厅,走道,公共区域,6-9#地下室区域;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二次运输、包施工机械、包施工措施、包文明施工、包扬尘治理、包验收合格和工程保修等所有费用的承包方式,包因质量或进度不达标造成的罚款费用等一切费用。合同工期100(日历)天,开竣工日期: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10日,合同价款:室内墙面顶面涂料(含楼梯间涂料及踢脚线同价)按12.8元/m2;地下室墙顶面批二遍防霉腻子10元/m2,工程量按实结算(隐蔽面积除提前与甲方进行书面确认,否则不予计算)价格组成:包含主辅材、人工、机械、上楼、安全文明施工、夜间施工、加班施工等费用。申请工程款时按照工程价款提供相关手续后给予付款。合同末页“甲方代表”处有秦某某签名并加盖某1公司公章,“乙方代表”处有吕某某签名并加盖沈丘县某装饰工程队公章。 某1公司在审理中指出秦某某对外签订的上述采购、外包合同上所用的某1公司的章,均不是其公司盖的,是秦某某私刻了印章,后来发现后,在微信聊天中指出了这个问题。 2020年9月10日,某1公司与秦某某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包括附件关于提供发票承诺书、工程项目承包承诺书、关于工程结算承诺书),主要内容是某项目合同价暂定6278086.76元,秦某某按最终合同价3%向某1公司支付费用,并对工期、工程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特别约定部分载明“如因本工程项目,发生任何包括但不限于侵权、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仲裁案件,导致某1公司被加入诉讼中且产生了诉讼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差旅费、或被判决甲方承担的金钱给付责任等,则上述费用和责任全部由秦某某承担,某1公司可直接在应拨付给秦某某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2020年10月25日,周某某向某局中牟县某安置房建设项目经理部出具《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载明:“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合法的代表我单位委任宋某某副经理为某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牟县某安置房建设项目经理承接某安置房建设某某项目5#、6#、7#、8#、9#楼及地下车库装修装饰工程项目的代理人。代理人权限如下:合同签订、施工、材料领取、结算、支付相关事宜。代理人在此工程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我均承认。其法律后果由我单位承担。代理人无权转让委托权,此授权委托书一式3份。特此委托。”周某某在该授权委托书下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某1公司公章,宋某某在“代理人”处签名确认。 2020年11月,某1公司(甲方)与某2公司(乙方)、秦某某(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由某2公司承包位于河南中牟县的某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工程量为某1公司与工程发包人签订的合同内的全部工程量,合同金额6278086.76元(按实结算)。协议约定,甲方费用按最终审定结算价的3%(含税)向甲方支付甲方项目前期费用和项目管理人员费用和其他费用,该款项在某1公司应支付某2公司的承包款中扣除。如因本工程项目,发生任何包括但不限于侵权、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仲裁案件,导致甲方被加入诉讼中且产生了的诉讼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差旅费、或被判决甲方承担的金钱给付责任等,则上述费用和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可直接在应拨付给乙方的工程款项中直接扣除。秦某某自愿对某2公司在本合同及补充协议和附件项下的所有付款义务、违约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自愿以其名下或其可控制的不动产抵押于某1公司。该承包协议第六页下方甲方处加盖有某1公司公章,乙方处加盖有某2公司公章并有田某某签名,丙方处有秦某某签名。 《工程内部承包协议》附件1《关于提供发票承诺书》载明:致某1公司,与贵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不论以前还是以后年度)所提供的材料发票全部真实、无虚假,如税务机关查出发票虚假,我方愿承担票面金额全额的罚款及税务机关全部处罚责任。附件1下方承诺人处有秦某某、田某某签字,并加盖某2公司公章。附件2《工程项目承包承诺书》载明:“致某1公司:本公司是中牟县某项目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项目”)施工承包方,为明确本公司作为施工人的责任义务,本公司现就对项目经营承包应承担责任和义务,做如下承诺:……四、关于对外名义。除非本公司及项目部已经按公司制度完成审批手续并得到了公司的书面授权或书面同意,本公司及项目部保证决不以公司、项目部及其它带有东方某1字眼的任何称谓之名义(不管是否有加盖对应的印章)签署合同、协议、承诺及其它任何带有缔约性质的文件及其它法律文件;本公司及项目部保证必定严格按公司《项目章使用函》、《印章管理规定》、《合同管理规定》等有关规章制度的要求使用各种印章,未经公司书面允许,决不私自刻制各种印章;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本公司承担,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公司将在赔偿公司相应损失的同时再向公司支付该工程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并且本公司自愿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要求减少上述违约金额。五、关于工人工资和材料款。本公司或项目部以公司名义为本工程所签订的全部经济合同,均由本公司以个人全部资产及本工程工程款承担全部责任。项目部在申请款项时要同时向公司工程事业部提交真实详细的工人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依法按时足额发放。项目现场必须按时按数将材料款支付给供应商、决不拖欠:工程资料保证符合相关政府规范和要求,保证遵守公司相关制度:如因以上原因造成工程款不能及时足额支付的,责任由本公司全部承担,且公司有权直接扣留本工程工程款用于对外支付,工程款不足时可另行向本公司主张;如因以上原因给公司带来相关法律责任、经济损失的,由本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在赔偿公司相应损失的同时,另行按发生问题的合同或事项的标的之20%以上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公司承诺:1、项目部在施工开始当日,必须实行工人上班实名考勤登记制度;2、项目部每15天必须主动向工程事业部上报该项目材料、设备供应商的信息(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采购合同、采购商品清单等);3、如未做到上述承诺,公司有权暂扣每笔工程款的20%以上。若接到公司整改通知后5日内仍未完成,则该暂扣款直接转为违约金。六、关于违规费用。本公司保证承担公司派人办理与项目相关业务、检查项目情况的一切费用;项目如因安全、质量、履约、劳资、违反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等问题而使得公司发生法律诉讼(纠纷)或被相关政府机关处罚的(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被罚款及其它行政处罚等),由本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一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公司如因处理相关事项,所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本公司承担。如因项目违反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制度、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给公司带来名誉损失、经营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资质受负面影响、被政府主管部门施与警告、不良记录等各种行政处罚等),本公司保证向公司承担由此而带来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公司为解决上述问题付出的代价及费用)7.如本公司、或本公司委托的经办人或其他与本公司相关人员(指与本公司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人员,包括本公司亲友)违反上述承诺的,则视为本公司对公司构成严重违约,本公司同意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违约金,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均由本公司承担,本公司用不正当手段获得的非法所得由公司给予追缴,上述款项由公司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在该承诺书末页“承诺人”处加盖有某2公司公章并有田某某签名,秦某某、宋某某在承诺书的每一页下方均签名确认。附件3《关于工程结算及农民工工资承诺书》载明:“致某1公司:1.本公司确认该工程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供应商材料款事项;2.公司法定代表人愿意用个人全部资产对该工程的所有人工费及农民工工资等对外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如果因任何第三方对上述工程向贵单位提出追偿行为,本人承诺以个人全部资产承担,并向贵单位作出违约赔偿,计算方式为:该工程合同总价*20%,同时本人承诺自愿在任何条件下均不得减少上述违约赔偿的数额。”在该承诺书下方“承诺人”处加盖有某2公司公章并有田某某签名,秦某某、宋某某在该承诺书的“担保方承诺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确认。 关于上述《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签订的时间和过程,各方陈述不一: 某1公司陈述签订协议的时候有其公司员工、周某某、其公司法律顾问、田某某、秦某某、宋某某。协议的版本是其公司提供的。对接某公司签订合同必须要有资质,但是某2公司跟其签订合作协议不需要资质,其当时要求要求和一个公司签订协议其实施考虑如果和个人签订协议的话,若未来发生损失很可能在个人身上拿不到钱,所以当时律师意思是一定要加一个公司。其和某2公司没有合作过,在签订协议的时候田某某说他是在某2公司任职的,当时没有审查田某某的授权,因为田某某是直接带着公章过来的,其就认为他在这个公司相对比较有分量,有绝对话语权。关于《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签订的时间,某1公司陈述是在2020年10月底,大概是在其和某局签订正式合同的前一周。 某2公司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该份合同根本不存在,没有履行,工程结束没有一笔钱汇入其公司账户,其公司也没有开具相应发票,附件也不清楚,接到诉讼材料后才知道。关于为何田某某能拿到其公司公章,某2公司陈述和田某某没有什么关系,以前合作过一次。当时田某某说有一个活动房钢结构的合同要签订。 田某某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及其附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协议是某1公司之前弄好的,当时去的时候有签订协议这个想法,所以当时某1公司让签字就签字了,后发现某2公司根本没有装修施工的自治,所以协议签不了,就不签了,当时某1公司也没有在协议上盖章,也没有写日期,协议是无效的,也没有履行,附件都是当时某1公司提供协议时一起签的。由于当时和某1公司签订协议要公对公,后面付款都需要公司和公司往来,因此其找了某2公司拿了公章去某1公司签字盖章,后来发现这个工程是装修工程,某2公司没有装修资质,所以当时其提出来不签了,提出来的时候其已经签字盖章,也没有细想,忘了把签好字的协议拿走,当时是在某1公司办公室,有其、秦某某、宋某某、周某某、某1公司的律师。案涉项目是某1公司从某公司承接下来的工程,然后承包给别人做。当时是宋某某找其去做。其能够从某2公司拿到公章是因为吴江那边做活动板房这类现象很多,普遍出去签订合同有公章的话容易签订成合同,其就和某2公司申请公章,之前和某2公司合作过。后来看到案涉工程某2公司没有相关房屋装修资质,某2公司肯定不同意,所以没签成。 秦某某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协议根本不存在,当时其几个人去某1公司办公室,某1公司拿出这个协议,其几个人很相信某1公司,所以就签了。某1公司的律师说,钢结构公司没有资质担保装修的能力,周某某就问其名下有没有房产、汽车,其当时没有房产、汽车,周某某就说那这样的话其担保签字也没用,所以后来某1公司就没有签字盖章,包括日期都没有填写。2020年10月25日,周某某解除了其对该项目的任何资格和权利。2020年11月5日,周某某和某局签订了正式的分包合同,即在2020年10月25日之后,其没有资格去管理这个项目上的任何事情,即便《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是真的,也已经作废,其没有资格去担保。其是通过朋友认识了周某某,其说河南有个项目,其去对接,对接好了某1公司做,周某某也是同意的,然后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后来其问周某某的父亲借钱,周某某对其很反感,所以在2020年10月25日解除了其一切职务。 宋某某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其表示知道这个事情,当时是田某某叫其过去的。对于为何后来某1公司没有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是因为如果走公对公,某2公司作为钢结构公司没法开具劳务费的发票和砂石的发票,另外一个根本的原因是合同总体的单价太低了,根本不会赚钱。所以其建议田某某弄一个单项,也就是贴墙地砖,这样可以赚一些钱,这样就不需要公司签字,因为走劳务,个人开发票就行,这是这个协议根本没有履行的根本原因。某1公司当时在这个《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上根本没有盖章,也没有载明日期,其在这个协议上没有签字,协议也没有履行。《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附件《工程项目承包承诺书》、《关于工程结算与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字是其签的,当时基于某2公司和某1公司之间有一份协议的基础上进行担保的,但后来这个协议没有履行是无效的,因此担保也是无效的。 关于《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及相关附件签署的时间,某1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是2020年10月底,大概是和某公局签订正式合同的前一周,田某某和秦某某陈述是2020年10月下旬,宋某某陈述自己回忆了一下几个人去某1公司是2020年11月底。根据红某1公司补充提供的其公司员工邱某和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1月24日,邱某通过微信让宋某某把钢结构公司的名称给其,宋某某把某2公司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照片发给了邱某。2020年11月25日,宋某某给邱某发微信,内容为“邱总,方便时请把昨天我们签的那些合同扫描件发给我下,我要发给项目部备案的,谢谢”。邱某把《工程内部承包协议》PDF扫描件发给了宋某某,宋某某同时让邱某把资质证书、开户许可证等材料加盖公章一式三份寄到项目部。邱某微信发给宋某某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PDF扫描件(包括附件)与本案审理中某1公司提供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原件的不同在于该份《工程内部承包协议》PDF扫描件落款处甲方为空白,未加盖某1公司的公章,也未加盖某1公司骑缝章。根据某1公司补充提供的秦某某和朱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1月25日,秦某某给朱某某发微信“月底前至少准备好五十万资金,合同的事情我来处理”。2020年11月26日,秦某某通过微信给朱某某发了一份合同封面载明签订时间2020年11月5日的某局和某1公司盖章的《某项目装修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称“所有的事情,等你过来河南见面再说”,让朱某某“把那个电梯门套的定金付一下吧,他一直不肯加工”。朱某某问“为什么先不说一下,老宋周一来就是办这个事情的吧!”朱某某回复“你应该明白我的良苦用心,我是保护大家,工程不完工,你的钱全部打水漂。我认了,我亏了钱,我认了。”朱某某回复“这么大的事情,你也不和我说,商量一下,直接给结果,你说一下怎么安排?这个事情其实你们早就说好了的,一直在瞒着我!”秦某某回复“你不必纠结,前天下午临时沟通的,但是我吃不准对方的实力,现在的问题是交给姓宋的,后果更加严重。为了合同,我还在某1担保签字,对方还请了律师”,秦某某发了一张在某1公司签字的现场照片,某1公司指出照片里有田某某、宋某某、其法律顾问律师。2020年12月4日,秦某某微信告知朱某某“宋某某星期一出去几天,明天后天在中牟县,你看什么时候过去”,朱某某回复“他做的了主吗?”秦某某回复“做不了,和他签不起作用,必须要钢结构公司签字盖章才行”。 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反映的情况,可以反映《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签订的时间并非各方在庭审中陈述的2020年10月底或10月下旬,应是2020年11月24日,在某1公司并未在当场盖章确认。某1公司陈述系因当日其他项目需要公章被员工带出,所以当日未盖章,后续补盖了公章。某2公司作为一家注册资本1.32亿元年营业额高达2亿元的公司,田某某可以轻易获得公章,显然某2公司和田某某是利益共同体。田某某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某2公司当然就是实际施工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已经实际履行。 2020年9月3日,某局(承包人)与某1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某项目装修装饰工程》(合同编号:×(×)-×-×-×-×-×),主要约定由某1公司承接位于河南省中牟县的某项目装修装饰工程,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为:某安置房建设项目5#、6#、7#、8#、9#楼及地下车库装修装饰工程(楼地面装饰工程、防水工程、油漆腻子涂料工程、墙柱面装饰工程、天棚工程等等);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8月30日、计划完工日期2021年12月15日;签约合同价6278086.76元(含税),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资质专业等级为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某公司在合同承包人处签名并加盖公章,秦某某在劳务分包人处签名。同日,秦某某在微信上告知周某某其已在与某公司的草签合同上签名,并将已签字的该草签合同邮寄给周某某盖章。 2020年11月5日(合同封面载明的签订时间),某公司(承包人)与某1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某项目装修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合同编号×(×)-×-×-×-×-×),主要约定由某1公司承接位于河南省中牟县的某项目装修装饰工程,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为:某安置房建设项目5#、6#、7#、8#、9#楼及地下车库装修装饰工程(楼地面装饰工程、防水工程、油漆腻子涂料工程、墙柱面装饰工程、天棚工程等等);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1月5日、计划完工日期2021年4月6日;签约合同价6278086.76元(含税),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资质专业等级为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中交公司在合同承包人处签名并加盖公章,周某某在劳务分包人处签名并加盖某1公司公章。 2021年1月13日,宋某某出具手写的《接收条》一份,载明:“今有朱某某转交给本人在某项目上使用黄沙和水泥的票据共计349810元,终止于2020年11月27日。本货款支付由本人接收支付,与朱某某无关。此批货的收据货单本人已接受。” 2021年1月16日,朱某某和宋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现朱某某方将某安置房装修项目(5#-9#五栋房,项目合同签订单位某1公司)移交给宋某某接手施工(此项目前期由秦某某与朱某某合伙经营),经双方协商朱某某方作为退场,现将现场所有材料移交给宋某某,由宋某某支付(项目只有黄砂水泥未结账2020年11月27日前),朱某某方在现场所有施工工程量全部移交给宋某某结算,朱某某方退场后,项目一切事务与朱某某方无关,不参与利润分成。宋某某应支付给朱某某方前期付出的工人生活费和部分工人工资及部分零星材料合计总价为:人民币491171元整,此价格不含税金(不含支付给吕某某的15万),支付时间为2021年度某公司给某1公司工程款到账后4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则上委托某1公司代为支付,相关手续费用由宋某某承担)。此前有6万元履约保证金(上述金额内不包含)是由朱某某支付给某1公司的,宋某某已支付给秦某某,工程完工后由项目部退还某1公司后由某1公司转付给宋某某。”朱某某在“协议移交人”处签名;宋某某在“协议接收人”处签名。该《协议书》后附《装修工程款交接单》载明16项支出共计491171元,朱某某在“移交人”处签名、捺印;宋某某在“接收人”处签名、捺印。 2021年4月1日,某街道办事处向某1公司发送《督办函》,主要载明:“自2020年8月以来,你公司(中牟县某街街道办事处辖区),连续多次发生农民工到办事处反映拖欠工资问题,累计记录发生讨薪案件多起,涉及记录被拖欠农民工97人,涉及工资金额约100万元。办事处多次组织协调处理,工人工资一直未兑付。……限你公司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委派专人于2021年4月15日前将所有欠薪案件核实完毕并兑付到位……”。 2021年4月7日,某公司中牟县某安置房建设项目经理部向某1公司发送《关于催付江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的函》,主要载明:“我单位于2020年11月5日与贵公司签订《某项目装修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承包范围及内容为某安置房建设项目5#、6#、7#、8#、9#楼及地下车库装修装饰工程施工。我单位于2021年1月15日给贵公司办理结算4018527.73元并于2021年2月7日支付260万元。据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款支付周期及支付比例视承包人所计量相应工程的支付款到位情况进行支付,在业主未能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足额工程款的前提下,我项目努力向公司争取资金以优先解决农民工工资,贵公司却未将工程款合理运用,其中92.81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58万元用于支付材料款,剩余109.19万元在贵公司账户闲置。截至当前,涉及欠薪农民工189人次,农民工工资约100万元,由于贵公司农民工工资未能足额发放,致使农民工多次上访我单位和当地政府部门,给我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造成停工工期延误,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向业主交工。据合同支付条款约定付款时应优先支付劳务分包人应付农民工工资,望贵公司立即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保证现场施工生产平稳进行,确保双方合作有序推进。若贵公司仍拖延不予支付农民工工资,造成工期延误,我单位将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2021年4月19日,某街道办事处再次向某1公司发送《督办函》,主要载明:“经落实,某公司中牟县某安置房建设项目部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已经给你公司支付了260万款项,主要用于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而你公司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经某街办事处劳保所再三与你公司沟通,督办处理,而你公司至今未处理到位。为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724号国务院令),将报县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联合惩戒……”。同日,某公司中牟县某安置房建设项目经理部向某1公司发送《关于约见江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函》我单位于2020年11月5日与贵公司签订《某项目装修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于2021年4月7日就拖付农民工工资事宜给贵公司发送《关于催付江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的函》。截至2021年4月19日,贵公司仍未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导致工人罢工使某项目工期延误,并多次发生农民工上访政府部门事件,给我公司造成不良影响,为确保双方合作有序推进,我方决定于2021年4月24日前约见贵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女士至中牟县某安置房建设项目经理部,以商讨关于后续工程推进事宜,若周某某女士未能在约定时间范围内赴约,我方将暂扣贵公司剩余工程款协助政府有关部门汇入指定农民工专用账户,同时终止与贵公司签订的《某项目装修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追究贵公司违约责任!” 2021年4月26日,某1公司向秦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载明:“现委托秦某某代我公司了解“某安置房建设项目5#、6#、7#、8#、9#楼及地下车库装饰装修工程劳务作业项目”农民工催讨工资的相关情况。本委托书授权范围限于了解情况,受委托人不可就任何问题进行决策,否则一律无效。” 2021年6月23日,某街道办事处向中交公司中牟县某安置房建设项目经理部发送《督办函》,主要载明:“根据中牟县某劳保所、中牟县某派出所、中牟县某监察大队等部门反映,你司所承包中牟县某安置房建设项目,分包单位某1公司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经本办事处向某1公司多次联系、督办,对方至今未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现要求你司根据工人实际考勤表与已完工程量拟定某项目农民工工资表,并扣除江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未付工程款1418527.73元(含税金额)用于保障某项目农民工工资。现要求你司于3日内对某项目农民工工资予以代付,在支付完成后将办理情况书面报告某街街道办事处。” 2021年9月3日,某1公司向中交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宋某某一切职务及代理权限的通知函》主要载明:“关于宋某某代表我公司与某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就河南者中牟县某安置房建设项目的代理权限事宜,向贵方致函如下:1.立即解除宋某某在某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牟县某安置房建设项目经理(副经理)等一切职务。2.立即解除宋某某作为项目经理承接某安置房建设项目5#、6#、7#、8#、9#楼及地下车库装修装饰工程项目的代理人,同时解除其代理权(代程权限:合同签订、施工,材料领取。结算、支付相关事宜),并终止对宋某某的所有授权。解除宋某某职务及代理授权后,宋某某就上述工程对外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及解除前由宋某某对外签署与上述工程相关文件,但未经我公司盖章确认的文件,均与我公司无关,其法律后果由宋某某自行承担。” 2021年,田某某就其与某1公司、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1公司、宋某某给付劳务费999900元及利息(从2021年2月17日到付清为止,按年息6%计算,诉前暂定1万元)。2021年10月20日,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22民初7314号民事判决:一、某1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劳务费999900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18��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某1公司向宋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宋某某作为某安置房建设项目5#、6#、7#、8#、9#楼及地下车库装修装饰工程项目的代理人,后宋某某以某1公司名义与田某某签订《劳务合同》及《结算单》,确认某1公司尚欠田某某劳务费99900元。”某1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仅凭某1公司出具给宋某某的授权委托书、田某某与宋某某私下串通而签订的劳务合同、结算单即判决某1公司承担9999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21年11月17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民终147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1公司在该案二审期间提交了由某1公司、某2公司及其代表田某某、秦某某、宋某某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包含附件、安全生产合同、承诺书等),用以证明某1公司将与某局的某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全额分包给了以田某某作为公司代表的某2公司。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上述协议未落款日期,不能证明后来实际履行,故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同时认为根据某1公司向宋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宋某某就案涉项目以某1公司名义与田某某签订《劳务合同》及《结算单》,后果应由某1公司承担。 二审生效后,田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某1公司支出本案案款、执行费共计1174406元。 2022年5月1日,某1公司就其与某2公司、秦某某、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某2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前期费用、项目管理费用和其他费用计120555.83元;2.判令被告某2公司立即偿还原告1006800元及利息(以1006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某2公司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803705.55元;4.判令被告某2公司承担律师费损失160000元、保全担保费损失5000元、上诉费13799元、执行费12468元,小计191267元;5.判令被告秦某某、宋某某对被告某2公司上述诉讼请求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2年11月11日,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某1公司于2022年11月28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某2公司、秦某某、宋某某的起诉。同日,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122民初1128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某1公司撤诉。 2023年7月17日,郑州仲裁委员会依据2020年11月5日某某公司与某局签订的《某项目装修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合同编号××)-××-×-×-×)及某1公司的书面仲裁申请,依法受理某1公司(申请人)与某局(被申请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并于2024年4月11日作出(2023)郑仲裁字第2009号仲裁裁决:“一、驳回某1公司的仲裁请求;二、本案仲裁费28001元,由申请人某1公司承担。”某1公司申请仲裁认为某项目结算金额为4018527.73元,某局支付了260万元,请求裁决某局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418527.73元。仲裁庭最终认为2021年6月25日,某局与某1公司代理人宋某某签署了《最终清算协议》,在此协议中明确了约定了结算总金额4018527.73元,一次性扣除质量保证金50万元,剩余应支付的工程款918527.73元,某1公司授权某局代发农民工工资,双方对工程结算事宜处理完毕,权利义务已作最终处分,不再有任何争议。某1公司为此支出仲裁费28001元。 2024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24)苏0582破申69号民事裁定:受理张家港市某制品有限公司对某1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24)苏0582破70号决定书,指定江苏某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某1公司的管理人,邵某为管理人负责人。 另查明,某2公司于2002年9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1320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钢结构工程等。 审理中,原告某1公司陈述,在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1)豫0122民初7314号及关联案件中支出律师费11万元,在郑州仲裁委员会(2023)郑仲裁字第2009号仲裁案中支出律师费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1公司主张被告某2公司赔偿因某项目产生的各项损失、支付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案外人某局向案涉某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某1公司施工,并与原告某1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各方陈述,某项目一开始系被告秦某某从某局处承接的工程项目,实际由被告秦某某和案外人朱某某施工,被告秦某某以原告某1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案涉工程项目,双方于2020年9月10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某1按最终合同价的3%收取费用,被告秦某某与原告某1公司之间形成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2020年11月左右,因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拖欠工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某1公司解除了对被告秦某某在案涉工程上的授权,并授权被告宋某某承接某项目的代理人,被告宋某某和原告某1公司之间形成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后续和某局就某项目的施工、结算等事宜由被告宋某某对外签字完成。 其次,关于原告某1公司与被告某2公司、田某某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及相关附件,根据查明的事实,该份协议及相关附件由被告田某某携带某2公司公章、秦某某、宋某某于2020年11月24日在原告某1公司签字,原告某1公司在当天并未签字盖章。根据各方陈述,《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签订的背景是:原告某1公司与被告秦某某之间在2020年10月、11月左右发生矛盾后,被告秦某某希望原告某1公司给其在某局的劳务分包合同上盖章便于某局决算,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对被告秦某某提出了一定的要求,根据双方2020年1月13日、11月1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先应该是被告秦某某要办理一个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某1公司解除了对被告秦某某的授权,又授权被告宋某某负责某项目的情况下,被告宋某某找被告田某某来出资实际参与某项目,由于原告某1公司根据律师的风险提示提出必须和一个公司签订协议,遂被告田某某带了被告某2公司的公章到原告某1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原告某1公司并未审查被告田某某和被告某2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某2公司对被告田某某的授权情况等。从《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内容来看,工程承包范围同主合同(即原告某1公司和案外人某局之间的合同),乙方(即被告某2公司)的工程量是原告某1公司和工程发包人签订的合同内的全部工程量,合同暂定价亦和主合同约定价格一致。但事实上,在原告某1公司与案外人某局的《某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订(2020年11月)之前,被告秦某某即已于2020年7月完成样板房验收,于2020年8月进场施工。《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签订后,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某2公司实际对某目进行了施工,被告田某某也仅仅做了某项目的部分贴墙地砖工程。故原告某1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各方按照《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履行合同内容。 最后,虽然被告田某某以被告某2公司的名义签署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但根据原告某1公司的陈述是其考虑到风险问题提出要求与公司签订协议,而并未实际审查某2公司对田某某的授权等事项,原告红太阳公司实际明知在解除对被告秦某某在某项目上的授权后,实际和其发生挂靠关系的是被告宋某某。 综上,原告某1公司要求被告某2公司承担某项目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某1公司要求被告田某某、秦某某、宋某某对被告某2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某某系《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中被告某2公司的代表人,被告秦某某在《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及其附件中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宋某某在《工程项目承包承诺书》《关于工程结算及农民工工资承诺书》两份附件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本质上是请求被告田某某、秦某某、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基于主债务人被告某2公司不应承担赔偿和付款责任,故原告某1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某1公司可另行依据实际发生的挂靠关系和证据向相应的主体主张相关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06元,由原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