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3435民初204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六通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2年5月6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
被告:四川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府新区煎茶街道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6月18日出生,四川省射洪县人,住四川省射洪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8月28日出生,四川省射洪县人,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砖款基运费10419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省金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承包了甘洛县××镇××村乃巫组易地移民住房工程。该工程由被告***实际实施。被告***在施工过程,雇用原告为其从汉源运输红砖和水泥砖到甘洛县××镇××村。砖款及运费为308840元。被告***给付了204650元,仍有104190.00元。被告***与2019年5月17日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此款于2019年8月17日付清。但时至今日仍然未付。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在庭审中,原告称,公司之前将工程拿给了***,***将工程转给被告***。
被告金竺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起诉讼的对象是金竺建筑公司和被告***,但被告金竺公司没有做过觉嘎村乃巫组的异地移民住房工程,因此本案的诉讼与该公司无关;2.原告***出具的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运输结算的《承诺书》原件,是由被告***出具的,是被告***个人的行为,被告金竺公司没有授权***实施相关行为,与该公司无关;3.被告四川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签过案涉工程的承包合同,也没有盖过章,更没有委托过***,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盖的公章也不是公司的章;4.被告四川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斯觉镇上只有一个基础设施总平及附属工程,没有住房建设工程,也没有收到过住房建设工程款,该公司的附属工程委托的是被告***负责,有一个授权委托书,没有签过合同,该附属工程的80%工程款已经支付给***,而且附属工程不需要用到砖,砖是主体工程才需要的,该公司在斯觉镇上没有房建主体工程。
被告***未做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前后,甘洛县××镇××村乃巫组准备实施易地移民住房工程。被告***与案外人***约定一起承建该住房工程。并且,工程开始前与觉呷村与斯觉镇政府接触的主要是***,后***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单独实施该住房工程建设。被告***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向斯觉镇镇政府提交了两份工程名称分别为甘洛县××镇××村乃巫组易地移民住房和甘洛县××镇××村乃巫组易地移民基础建设和公共服务建设的两份《合同协议》。该两份协议书的发包方均为甘洛县觉嘎村村民委员会,承包人为被告金竺公司,承包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一栏的签名均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金竺公司认可其在斯觉镇的项目只有一个附属工程,并无住房工程。案外人***与被告金竺公司均主张两方并不认识,***称,其从未签订过合同,也未向斯觉镇政府或业主单位提交合同。
被告***在组织案涉住房修建过程中,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向案涉住房工程供应火砖和水泥砖。2019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雇用***做材料运输,总计:308840元,现已付204650元,剩余104190元,***于2019年8月17日付清。后因被告***未按《承诺书》内容付款,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金竺公司与觉嘎村村委会及斯觉镇政府均未有接触,只有在被告***故意躲避后,镇政府才联系了金竺公司。被告***已经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并且案涉住房工程的全部款项已经由发包方和斯觉镇政府一并全部支付给了被告***。
再查明,被告***向业主方提供的工程名为甘洛县××镇××村乃巫组易地移民住房《合同协议书》上的被告金竺公司的公章并非鲜章。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达成了买卖及运输协议,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并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约定了剩余尾款104190元的履行期限。现履行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41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方认可其运输的红砖及水泥砖均用于案涉住房工程。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金竺公司与案涉住房工程是否有关;焦点2.如果有关被告金竺公司与案涉住房工程有关,被告金竺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付款104190元的责任。关于焦点1.原告自认,其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金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仅凭原告提供两个《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无法证实被告金竺公司承建了案涉住房工程。况且因为斯觉镇政府保存的档案卷中的案涉住房合同书中金竺公司的印章必须鲜章,因此,无法得出金竺公司与案涉住房工程有关。斯觉镇政府负责案涉工程的副书记陈述,案涉住房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由被告***领取,斯觉镇政府仅在***完成案涉工程后,因其他原因无法联系时,才接触了金竺公司。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相关人员的询问无法得出金竺公司与案涉住房工程有关。焦点2.即使原告方提供的工程名称为甘洛县××镇××村乃巫组易地移民住房,发包方均为甘洛县觉嘎村村民委员会,承包人为被告金竺公司,承包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一栏的签名均为***的《合同协议书》属实,那么从合同上看,该项目的承包人项目经理和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均是***。那么,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金竺公司授权***的情况的下,***的结算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对被告金竺公司,并不产生约束力。况且***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是被告***雇用原告运输材料。该内容证明了与原告***明知与他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当就是被告***。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金竺公司承担付款104190元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041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不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