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朝阳建筑工程公司、遂川县江山钢管脚手架租赁中心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8民申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西省朝阳建筑工程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抚生路凉伞树三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765342。
法定代表人:贾雪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省辉、熊树祥,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遂川县江山钢管脚手架租赁中心,住所地:遂川县砂子岭工业园区南区秀洲路(段志军店面),注册号:360827600169516。
经营者:邱旭生,男,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传松、肖熔,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2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再审申请人江西省朝阳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遂川县江山钢管脚手架租赁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7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西省朝阳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1、撤销遂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0827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2、对本案依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再审,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申请人不承担任何责任;3、依法改判一审诉讼费以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近日,申请人的工作人员突然在企业查询信息中查询到申请人江西省朝阳建筑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遂川县江山钢管脚手架租赁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贵院立案受理并作出(2018)赣0827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目前被遂川县钢管脚手架租赁中心申请强制执行中,顿时一头雾水,毫不知情。2、被申请人遂川县江山钢管脚手架租赁中心在诉状中陈述,因承建江西遂川德兆环保生活垃圾处理厂的工程,2014年6月23日,被申请人遂川县江山钢管脚手架租赁中心与江西省朝阳建筑工程公司吉安资源再生工程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遂川县江山钢管脚手架租赁中心出租钢管和扣件给项目部、***,项目部、***支付租赁费等。但《租赁合同》开头明确乙方为***,而非申请人江西省朝阳建筑工程公司。虽然合同落款盖章名称为“江西省朝阳建筑工程公司吉安资源再生工程项目部”,出现了再审申请人公司的名称,但是再审申请人从未承建过江西省遂川德兆环保生活垃圾处理厂的工程项目部,更没有刻制过“江西省朝阳建筑工程公司吉安资源再生工程项目部”印章,该印章明显是私刻的。再审申请人从来不认识被申请人***,***既不是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又不是项目经理或者代理人,被申请人遂川县江山钢管脚手架租赁中心与***租赁合同事宜,再审申请人完全不知情。再审申请人没有刻制吉安资源再生工程项目部印章,不能因为印章上有再审申请人公司名称就代表是再审申请人的工程项目,进而以吉安项目部无民事主体资格直接认定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显然于法无据,这不排除被申请人遂川县江山钢管脚手架租赁中心、***之间恶意串通,私刻相关印章、材料,损害再审申请人公司利益,再审申请人为国有企业,进而损害国家利益。一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为伪造的,不能由此认定再审申请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错误。3、再审申请人地址未曾变更过,联系电话一直保持畅通,而且上班期间一直有工作人员在,关于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以及证据等材料以及判决书,申请人从未收到过,也毫不知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只有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才进行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一审法院未穷尽其他所有送达方式,就直接公告送达,未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再审。再审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请依法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遂川县江山钢管脚手架租赁中心辩称,1、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予以驳回;2、本案是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在本案当中一开始是***作为脚手架钢管负责人或分包人到租赁中心来联系业务,为了慎重起见,经营者邱旭生去实地考察过再建立合同关系,邱旭生到了工地上当时有个叫吴小龙的提供的一个项目公章,以及***做为乙方与之发生了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成立后租赁中心如实的履行合同义务,这种情况下足以相信遂川县德兆环保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工程是由再审申请人来施工,作为租赁中心,有项目部、有项目部负责人吴小龙、有负责人分包人***,租赁中心足以相信这个工程是由再审申请人来承建,再审申请人在申请书所述不排除租赁中心与***恶意串通、私刻印章,这是错误的观点,租赁中心不可能会去参与这种行为,再审申请人提出这个主张要拿出证据来证明;3、合同履行完毕之后,租赁中心与***针对合同这块已经达成了结算,***出具了书面的结算依据,后来***违约没有支付租金以及短少的钢管的赔偿款,租赁中心依法提出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遂川法院通过邮寄的方式给再审申请人和***邮寄相关文书,后被退回,在这种情况下遂川法院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公告送达,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程序也合法。为此,请法庭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江西朝阳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受案回执及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从未承建过德兆再审资源环保生活垃圾处理工程,也没有成立过相关的项目部,更未私刻过吉安资源再生工程项目部印章,其在得知本案情况后第一时间报案,并已经受理。证据2、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再审申请人的地址没有变更过,一直是营业执照上面所注册登记地。被申请人遂川县江山钢管脚手架租赁中心质证后认为,证据1、受案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受案回执是出具给杨小毛的,且仅能说明公安机关受理了,但没有下文。情况说明是再审申请人单方面的陈述,是否真实并不清楚。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从照片上并不能反映照片上所拍摄的公司地址是其注册登记地。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双方对受案回执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向法院出具了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能证明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对再审申请人称其公司印章被他人私刻一案已受理,但并未有结果。至于情况说明,系再审申请人单方的陈述,其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2、该两张照片系拍摄了再审申请人江西省朝阳建筑工程公司标识的照片,但并不能反映该公司的地址,且即便如再审申请人所称的公司地址一直是注册登记地,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江西省朝阳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并未承建过江西遂川德兆环保生活垃圾处理厂的工程项目,并不认识***,也未成立过江西省朝阳建筑工程公司吉安资源再生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印章系他人私刻,故其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遂川县江山钢管脚手架租赁中心辩称,涉案租赁合同系与***在项目部签订的,项目部当场在该租赁合同乙方***签名处加盖了江西省朝阳建筑工程公司吉安资源再生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再审申请人称其公司印章被他人私刻应提供证据证明。经审查,2014年6月23日,遂川县江山钢管脚手架租赁中心(甲方)与***(乙方)签订涉案《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乙方(盖章)处,江西省朝阳建筑工程公司吉安资源再生工程项目部在***签名处加盖了印章,现再审申请人称该项目部的印章系他人私刻,其虽提交了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受案回执等,但并不足以证明该项目部的印章系被他人私刻。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再审申请人称原审并未穷尽其他所有送达方式即直接公告送达,程序违法。经查,原审法院通过邮政快递向再审申请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邮寄地址即为再审申请人的公司住所登记地,但被退回,后原审法院改用通过公告向再审申请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原审法院的送达方式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并未违法。
综上,再审申请人江西省朝阳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省朝阳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小红
审判员  龙小毛
审判员  李国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邵翠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