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赣0821执41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9月13日生,汉族,鹰潭市余江县人,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被执行人***,男,1973年11月6日生,汉族,鹰潭市余江县人,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
被执行人江西省朝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抚生路凉伞树三路1号。
法定代表人贾雪冰,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赣0821民初27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2月20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方式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有江西省朝阳建筑工程公司有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划拨银行存款59670.03元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本案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已依法查找被执行人财产。2019年2月21日,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执行金额为350000元,截至2019年6月29日已执行59670.03元,未执行290329.97元。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19年6月29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      涛      裕
审判员 熊      尹      亮
审判员 王建荣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曾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