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03民初6564号
原告:江西省朝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抚生路凉伞路三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765342。
法定代表人:贾雪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予庆,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西湖区朝阳卫生院。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云飞路朝阳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1035965232582。
法定代表人:李国恩,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礼光,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芙蓉,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建工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中山路99号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67034898G。
法定代表人:罗自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硕友,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菁,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朝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建筑公司)与被告南昌市西湖区朝阳卫生院(以下简称朝阳卫生院)、南昌市建工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房地产公
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朝阳建筑工程公司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华、梁予庆,被告南昌市西湖区朝阳卫生院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礼光、被告南昌市建工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硕友、周建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昌市西湖区朝阳卫生院支付江西省朝阳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960000元;2、判令被告南昌市西湖区朝阳卫生院向原告江西省朝阳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1207680元(以月息1.7%自2014年6月7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7日);3、判令被告南昌市建工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所判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日,被告南昌市建工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市西湖区朝阳卫生院签订了《南昌市朝阳农场卫生院建设项目代建合同》,约定由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为南昌市朝阳农场卫生院建设项目的代建商,并由其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2010年3月28日,原告江西省朝阳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南昌市工程项目,并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0年12月28日综合楼项目主体部分进行了验收,施工质量符合规范要求。2014年5月8日财政局委托江西方泰工程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朝阳农场卫生院综合楼工程结算进行审核,核定已完成工程款为568.4万元,当时对原告提出的前期消防、后期消防、
剩余未计算水电安装、签证、室外路基项目、停工补偿及决算欠款利息等施工费用未进行核定,由于政府要求涉案项目在2010年12月底之前交付给被告朝阳卫生院使用,由于原告担心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不能支付所欠工程款,不肯交付,2014年12月19日,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开发商和最终受益人被告朝阳卫生院在《关于朝阳卫生院新建项目已完工部分的情况说明》中作出承诺:“承建方提出的前期消防、后期消防、剩余未计算水电安装、签证、室外路基项目、停工补偿及决算欠款利息等施工费用193.2万元待项目整体竣工决赛后按财政局审计为准,据实拨付。”得到被告朝阳卫生院的承诺后,2014年12月底案涉工程项目交付被告朝阳卫生院使用。案涉工程项目交付被告朝阳卫生院使用后,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却迟迟没有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甚至连已经核定的568.4万元工程款也未能付清,2017年4月19日,原告因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未能付清已经核定的568.4万元工程款而向南昌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被告朝阳卫生院《关于朝阳卫生院新建项目已完工部分的情况说明》以证明:朝阳卫生院新建项目由原告实际承建,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12月底已交付使用,2014年5月8日相关部门对消防、水电安装、室外路基项目、签证工程等以外的施工工程进行了审计,仲裁庭认为该证据“其来源合法,该证据内容与案件事实有直接关系,具有关联性,仲裁庭予以采信。”仲裁之后,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履行了已核定的额568.4万元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但对当时尚未经财政核定而原告实际已完成的消防、门卫安装、块石路基灯工程款不再支付,并要原告直接向被告朝阳卫生院追索所欠
工程款,而被告朝阳卫生院迟迟未能将尚未进行财政核定的部分工程申报财政核定,严重侵害了原告依法取得工程款的权益,为此,原告不得不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南昌市西湖区朝阳卫生院兑现自己的承诺,据实支付门卫安装工程款8343元,前期消防款352900元,后期消防款281400元,块石路基137300元,停工签证179200元,共计960000元人民币工程款,按月息1.7%计息(其与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代建合同中约定的),自2014年5月8日核定主体工程造价的次月(即2014年6月7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8月7日,应付利息1207680元,被告南昌市建工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朝阳建筑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南昌市朝阳农场卫生院新建项目是由原告江西省朝阳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原告是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二、南昌市朝阳农场卫生院建设项目代建合同,证明:被告南昌市建工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授权委托的代建商,并负有代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南昌市西湖区朝阳卫生院是案涉项目的实际业主,是项目工程的最终受益人。
证据三、关于南昌市西湖区朝阳卫生院新建项目已完工部分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南昌市西湖区朝阳卫生院承诺:在2014年5月8日完成审核的568.4万元工程之外,仍有“前期消防、后期消防、剩余未计算水电安装、签证、室外路基项目、停工补偿及决算欠款利息等施工费用193.21万元待项目整体竣工决算后按财政局审计为准,据实拨款。”
证据四、(2017)洪仲裁字第74号裁决书,证明:案涉工程项目2014年5月8日完成审核的568.4万元工程款已经仲裁确认。仲裁庭对《关于朝阳卫生院新建项目已完工部分的情况说明》已予以采信。
证据五、南昌市西湖区朝阳农场卫生院综合楼工程审核报告,证明:结算汇总表所列10项项目中,2014年5月8日审计仅对1-5项进行了审计核定,而对6-10项项目尚未进行审查核定,这些项目不可能分文不计。
证据六、未审计项目工程款及利息,证明:南昌市西湖区朝阳卫生院欠95.91万元未付,仍有1207680元利息未付(以月息1.7%自2014年6月7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7日)。
证据七、鉴定报告与鉴定发票,证明:依据承诺书所列项目进行了鉴定,鉴定造价总共是539254.08元。
被告朝阳卫生院辩称:原告与被告朝阳卫生院没有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朝阳卫生院支付工程款及相关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诉请的涉案工程已由案外人南昌市西湖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完成;三、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追讨工程款的证据,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朝阳卫生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南昌市西湖区朝阳农场卫生院建设项目代建合同一份、(2017)洪仲裁字第247号裁决书一份、(2017)洪仲裁字第74号裁决书、判决书、付款凭证,证明:委托代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涉案施工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已经经相关法院判决及仲裁裁决,予以确认,并已实际履行完毕。
证据二、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南昌市西湖区发改委
关于朝阳卫生院消防工程建设立项、审批文件,证明:涉案工程后期消防系案外人施工完成,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三、南昌市西湖区朝阳卫生院消防工程的招标、代建合同等,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系案外人南昌市西湖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施工,而非本案原告建设施工。
证据四、南昌市西湖区朝阳卫生院二期消防工程从预算审核报告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消防系南昌市西湖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辩称:我们的权利义务在几个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已经确认并履行完毕了,根据仲裁法第9条,对我方的起诉是重复起诉,应该驳回。
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7)洪仲裁字第74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南昌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3日作出了裁决书一份,裁决被告建工公司向原告朝阳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80220元及相应利息,该裁决书生效后,被告建工公司已经支付了剩余工程款。
证据二、(2017)洪仲裁字第247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南昌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了裁决书一份,已经驳回了该仲裁请求,现原告朝阳建筑公司再次就该问题对被告建工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行为。
证据三、(2018)赣01民特8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朝阳建筑公司要求撤销(2017)洪仲裁字第247号裁决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被告南昌市建工房地产
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市西湖区朝阳卫生院签订了《南昌市朝阳农场卫生院建设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该项目用地6每。建筑总面积约3057平方米,代建内容为被告二作为该项目的代建商,负责整个项目的建设管理任务。由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为南昌市朝阳农场卫生院建设项目的代建商,并由其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2010年3月28日,原告朝阳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南昌市朝阳农场卫生院工程内容为框架三层,建筑面积幺2000平方米,施工日期为2010年10月2日至2010年12月22日,工期260天,工程金额为580万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0年12月28日综合楼项目主体部分进行了验收,施工质量符合规范要求。在2010年12月底将工程交付给被告朝阳卫生院使用。2014年5月8日委托江西方泰工程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朝阳农场卫生院综合楼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核已完成工程款为568.4万元。原告提出的前期消防、后期消防、门卫安装、水电、室外路基项目及签证等工程共计960000元未进行审核,后原告向被告朝阳卫生院催讨该未审核的工程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南昌市朝阳农场管理处与被告朝阳卫生院出具《关于朝阳卫生院新建项目已完工部分的情况说明》载明:“一、已完成审计决算工程款568.4万元中被南昌市建工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暂扣的102.4万元由朝阳农场管理处协助朝阳建筑工程公司要求其退回,已审计决算预留工程质保金按合同执行。二、承建方提出的前
期消防、后期消防、剩余未计算水电安装、签证、室外路基项目、停工补偿及决算欠款利息等施工费用193.2万元待项目整体竣工决赛后按财政局审计为准,据实拨付”。再查明,经原告申请,对南昌市未审核的前期消防、后期消防、门卫安装、水电、室外路基项目及签证等工程,本院委托江西万隆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7月7日,江西万隆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赣字(2021)第4号鉴定意见书,形成以下鉴定结论意见:1、前期消防工程227961.77元,2、加装喷淋12113.81元,3、后期消防工程111730.92元,4、门卫安装人员工资8247.58元,5、签证179200元,合计为539254.08元。原告预付了本次鉴定费用40000元。2014年5月8日审核已完成工程款为568.4万元已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本案中,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能否得到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工程竣工后,被告朝阳卫生院已投入使用,工程结算进行审核,被告朝阳卫生院已应按核定为568.4万元支付了工程款,建设施工合同以及代建合同并未约定前期消防、后期消防、水电、室外路基项目及签证等工程。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前期消防、后期消防、水电、室外路基项目及签证等工程未进行审核,以及南昌市朝阳农场管理处与被告朝阳卫生院出具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上述工程由原告承建但并未进行审核。结合本案,案涉工程由原告承建,现经鉴定造价总共539254.08元,被告朝阳卫生院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539254.08元。2、关于原
告诉请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已按期完成工程建设,则被告朝阳卫生院对未付工程款部分,应当支付利息。利息以539254.08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表示放弃该诉请,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一直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朝阳卫生院抗辩诉请的涉案工程已由南昌市西湖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完成,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西湖区朝阳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朝阳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539254.08元及利息(利息以539254.08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西省朝阳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141元,由原告江西省朝阳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3141元,被告南昌市西湖区朝阳卫生院负担11000元。鉴定费40000元,由原告江西省朝阳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南昌市西湖区朝阳卫生院各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俊
人民陪审员 许文华
人民陪审员 徐 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