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21民初1471号
原告:江西省朝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抚生路凉伞树三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765342。
法定代表人:贾雪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林,江西昌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410769949。
被告:江西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一纬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809314657。
法定代表人:陈良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江西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卧龙路999号西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000MB0212724C。
法定代表人:翟明,该局局长。
原告江西省朝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与被告江西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江西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南昌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邓小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万小江、邓昕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第三人省管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补偿原告在象湖桃源小区填方工程填砂款2704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补偿支付自2014年6月12日-2019年3月26日上述填砂款占用期间的利息778529.5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及利息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判决第三人和被告承担连带补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江西省委机关在南昌县八月湖路集资建设“芳湖苑”住宅小区(也称象湖桃源),省委机关组建了该小区建设项目部。原告于2009年9月3日与持有被告公章的该小区建设项目部(以被告名义)签订了《“芳湖苑”填方工程施工合同》,即原告承接了象湖桃源小区前期地块填砂造地工程,该填方工程协议约定填方总量54万多立方米,单价19.01元/立方米。原告签约后即买砂组织填方工程施工,但当时市场上砂价上涨快,砂价已高于协议单价,原告亏本履行协议填方面积到285000立方米时,被告仍按协议单价19.01元/立方米给予结算。原告自认该已填285000立方米的亏损,申请退出填方工程。但该小区建设项目部省委有关领导承诺以后不会让原告吃亏,项目部以协调水利部门许可并委托原告在南昌大桥至生米大桥河道范围采砂110万吨的方式来补偿原告继续填方可能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在有这一补偿方案的情况下,于2010年1月5日与该项目部(以被告名义)签订了《“芳湖苑”填方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所余未填方量259333.9立方米按17.50元/立方米,并限期完成。但当原告在该许可河道范围采砂时却只有少量砂石可采。原告只得按市场价购沙(高于合同结算单价)进一步垫资亏损的方式完成填方工程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量,原告的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了。在场地平整后,该小区建筑方进场。土建打桩基础工作做到地标线正负零时,省委该项目部领导再次需要原告回填砂子,原告反映前两个阶段亏损,项目部给予原告的第一次补偿方案许可采砂110万吨没有实现。省委机关再次变更补偿方案,即协调有关部门许可了原告在新建县厚田乡有砂可采的河段采砂60万吨,原告也同意了该补偿方案。但许可了原告采砂不等于立即可以采,该项目工程进度需要原告及时提供砂子,原告又只得按市场价采购沙子并完成回填,到2013年原告完成填砂总方量63.88万立方米(折合102.2万吨)时,被告以合同单价17.50元进行了结算,此时原告已合计亏损超过500万元以上。然而省委项目部给原告提供采砂手续后,直到2014年5月21日才开始采砂22天,采砂合计26.2万吨。之后因赣江河道不能进船采砂及政策变更,省委项目部原定补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方案又一次没有完成。随后,原告多次向省委项目部及被告要求补偿经济损失,2015年3月23日,省管局为了落实对原告的经济补偿方案,让原告采满60万吨砂石指标,向新建县水务局发出《关于支持解决象湖桃源小区采砂事宜的函》,但最后没有兑现。2018年7月10日省委办公厅督察专员汤俊峰在省委滨江宾馆召集省委象湖桃源项目部最主要成员:省委原副秘书长刘昌持、省委办公厅原巡视员张金彪、滨江宾馆老总章立、项目部预决算员孙杰等多位领导,就象湖桃源住宅小区填砂项目是否需要补偿进行了专题讨论并形成会议纪要,确定了补偿方案和补偿金额2704000元。因该补偿款自2014年6月12日即应补齐,故还需按年利率6%计算该补偿款占用期间的利息。鉴于被告在该项目上和省委象湖桃源项目部作为建设单位主体混同,故在法律上产生了被告对原告的补偿责任。省委象湖桃源项目部对外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原省委机关事务管理局来承担,但由于2016年江西省委、省政府决定,原中共江西省委机关事务管理局划入省管局(负责省直机关土地和房产的使用和调配、负责省直机关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并组织实施),即本案第三人承继了原省委机关事务,故第三人依法应与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补偿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远远大于该会议纪要补偿方案,但原告只能无可奈何接受这一残醉的现实。当原告请求省委项目部(即被告)履行该补偿时,省委象湖桃源项目部目前主管被告公章的现任领导省委办公厅督察专员答复原告,要求原告通过诉讼经过法院调解来执行补偿。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向本案填方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已就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不存在工程款纠纷,所谓的补偿诉求明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早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相应结算,被告也早已按结算单金额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双方不存在工程款付款纠纷。至于被答辩人所谓的损失,也是由于原材料上涨导致的正常商业风险,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情势变更,答辩人就被答辩人可能存在的相关损失本来就不负有法定的补偿义务,理应由投资主体自行承担。由于被答辩人数次极端不理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和机关单位正常工作秩序,考虑到维护社会安定和谐,答辩人从中调解,协调合同主体给予一定补偿,那么根据民事补偿的“填平原则”,被答辩人即使要主张补偿款,也必须是基于实际损失进行填平,而不是毫无事实依据地漫天要价,这明显未违背了民法中的补偿款性质及功能。二、被答辩人诉求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不具备可诉性。被答辩人从事填土方商业活动本身就具备一定的法律风险,而原材料上涨属于合理的商业风险范畴,并非属于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因此即使真的蒙受了商业损失亦是合乎常理。答辩人处于对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利益倾斜保护,作出相应的补偿调解工作,本身也是为了维持涉案工程项目施工正常进行、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及社会稳定为唯一目的,而并非是对被答辩人公司个体的补偿。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河道砂石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答辩人并非河道砂石的所有权人,本身就不具备补偿60万吨河道砂石的能力,同时也涉嫌违法,故该补偿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另外,如果按被答辩人理解的,砂石自愿属于被答辩人个体的补偿,明显有违物权法规定,构成国有资产流失,因被答辩人诉求违法故法律不应予以保护。三、被答辩热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全部不利法律后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举证原则,作为被答辩人需要对自身的主张进行充分举证,因此被答辩人需要就补偿款的由来、计算方式等进行充分举证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且所谓的《会议纪要》纯属于被答辩人炮制,完全是子虚乌有,也没有被告及答辩人的任何盖章确认,没有任何证据效力。四、被答辩人的诉请早已过了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由于工程施工时间距离现在已有十年,且所谓的补偿被答辩人一直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最近的一次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也是2016年3月16日,距离本案立案时间2019年3月26日也已经过了三年诉讼时效,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第三人省管局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朝阳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公司作为甲方,2009年9月3日,双方签订了《“芳湖苑”填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朝阳公司作为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为甲方“芳湖苑”填方工程填方544333.9M3,工期自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11月25日共70日,本工程单方包干价为19.01元/M3,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0347787.43元;2010年1月5日,双方签订了《“芳湖苑”填方工程补充协议》,确认此前填方量为285000M3,均按原填方单价19.01元/M3结算,所余未填方量259333.9M3按17.50元/M3结算;2010年3月11日,双方签订了《地下室回填整平协议书》,约定平均回填60cm厚,砂单价17.50元/M3,工期6天;2011年6月10日,双签订了《沙料供应合同》,约定乙方按照甲方工程建设的需要,供给甲方沙料,沙料单价为17.50元/M3。2012年5月9日,江西省水利厅赣水政法字【2012】24号《关于变更省委机关“象湖桃源”小区建设采砂造地工程作业区的通知》,同意将列入《江西省赣江中下游干流河道采砂规划》的新洲采区作为新的作业区,控制采砂量为60万吨,控制采砂船4艘。2012年7月21日,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朝阳公司具体承担省水利厅许可的河道采砂作业。此后,经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新建县水务局、南昌市水务局逐级请示,江西省水利厅经研究同意新建县采砂办组织相关部门协调达成的采区作业范围调整意见。2013年9月3日,省委办公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向南昌市采砂办函请批准解决采区河道疏通。2013年10月18日,南昌市采砂办函复支持上述函请。2014年4月8日,原告朝阳公司作为甲方与新建县厚田乡人民政府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购买37亩沙滩,按每亩16725元的价格给乙方所属新洲、三洲、材洲资源补偿费,共计618825元。甲方采砂作业的总时间为三个月,从甲方付款之日开始计算,超过此时间范围,乙方有权收回沙滩,并不退回余下的资源补偿费。经新建县水政监察大队监管计量,协议签订后,原告朝阳公司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实际采砂22天,共计采砂26.2万吨。2015年3月23日,中共江西省委机关事务管理局向新建县水务局函请批准、监督江西省朝阳建筑工程公司把剩余指标采完。2015月4月20日,新建县人民政府同意上述延期申请,采砂总量达到60万吨后应立即停止采砂,不再延期。2015年5月6日,新建县水务局新水文【2015】84号向南昌市水务局请求延期省委机关“象湖桃源”小区建设采砂造地工程作业区,但实际原告至今未再进行采砂。
另查明,省委机关事务管理局已划入第三人省管局。
被告**公司在答辩中称同意调解给予合同主体一定的补偿,又要求驳回原告朝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庭审中又不到庭,导致本案未能进行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芳湖苑”填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芳湖苑”填方工程补充协议》、《沙料供应合同》、《委托书》、《协议书》、赣水政法字【2012】24号、函件往来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朝阳公司与被告**公司双方签订的《“芳湖苑”填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芳湖苑”填方工程补充协议》、《沙料供应合同》以及原告朝阳公司与案外人新建县厚田乡所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认可,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赣水政法字【2012】24号文件以及第三人与新建县人民政府、新建县水务局、南昌县人民政府、南昌县水务局之间的函件往来,系政府的行政行为,与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没有直接的法律因果联系。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出具的《委托书》,亦可以看出,原告朝阳公司具体承担省水利厅许可的河道采砂作业不是原告诉请的补偿关系,而是一种委托法律关系,对于委托行为的利益归属,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应归属于委托方。本案原告据以计算诉请金额的《会议纪要》,系复印件,且没有任何责任人和单位的公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对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款项支付不持异议,对合同未约定的补偿提出诉请,又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公司答辩称原告朝阳公司诉讼时效已过法律规定期间,原告朝阳公司未向法庭举证,其在诉讼时效期内向被告**公司及第三人省管局主张过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朝阳建筑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请。
案件受理费34660元由原告江西省朝阳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小强
陪 审 员 邓昕虹
陪 审 员 万小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杨 慧
书 记 员 熊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