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终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朝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贾雪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林,江西昌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良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西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机构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负责人:翟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敏,男,1991年5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该局政策法规处副主任科员。
上诉人江西省朝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管局)、江西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9)赣0121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朝阳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与省管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书第七页错误地指出朝阳公司具体承担江西省水利厅(以下简称省水利厅)许可的河道采砂作业不是朝阳公司诉请的补偿关系。实际上省管局的一系列报批许可朝阳公司采砂文件资料,已经充分证明诉争各方对于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后达成补偿机制,即省管局完善有关许可采砂60万吨手续以弥补朝阳公司履行合同后的经济损失(这也可以解释诉争各方为何签第二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时填砂结算单价价格反而从19.5元每平方米不升反降为17.5元每平方米的重要原因),且朝阳公司在这一补偿机制下采砂26.2万吨这一部分补偿已经归属于朝阳公司,一审判决将这一补偿事实认定为委托关系违背了需要补偿朝阳公司的一系列证据。2.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通知朝阳公司询问时,省委办公厅指派人去法院沟通本案,省委办公厅来人向一审法院承认了补偿朝阳公司60万吨砂这一补偿事实,希望法院调解本案,同时向法院抱怨朝阳公司实际施工人徐小平采砂速度太慢,导致剩余补偿的33.8万吨没有采成才形成目前的纠纷,还陈述了**公司只是省委办公厅集资房小区名义上的建设单位,朝阳公司与省管局主体混同的事实。3.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支持朝阳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的重要证据《会议纪要》系复印件,且没有任何责任人和单位公章,与事实不符,朝阳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该《会议纪要》的原件,该原件也有**公司、省管局省委办公厅集资房小区建设最主要的直接负责预决算的决算员孙某的亲笔签名,该《会议纪要》对于省委办公厅解决朝阳公司要求补偿,补偿是否必要、采砂补偿没有完成之后应该补偿的金额作出了明确的处理意见。4.一审法院在一审过程中也对朝阳公司提出过善意的建议,要求朝阳公司补齐该《会议纪要》上参加会议的其他领导签名,说明一审法院认为《会议纪要》只有省管局预决算直接负责人孙某的亲笔签名的力度不够,若参加会议的其他领导补加签字则会采纳该《会议纪要》,很显然,对于已在诉讼中纠纷的案件,朝阳公司无法做到让省委机关领导加签姓名,但判决最后却完全否决该《会议纪要》,判决认定事实错误。5.关于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认定朝阳公司没有向法庭举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公司、省管局主张权利。朝阳公司已在一审开庭中提交的多份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之内主张过权利,朝阳公司补充证据中多份政府文件证明了省管局补偿朝阳公司的时间节点,有了补偿采砂许可文件后朝阳公司采砂至2014年6月11日最后一天,此时补偿60万吨尚未产生补偿争议。2014年6月12日后朝阳公司没有再得到补偿采砂,但朝阳公司向省管局提出过协助消除采砂障碍,才有了本案朝阳公司向法庭举证的“2015年3月23日中共江西省委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支持解决xxxx小区采砂事宜的函》”,而2015年3月份省委集资小区已经建成本身不再需要砂石,这即是省管局为了补偿朝阳公司才出具的公函,请有关部门协助朝阳公司完成采砂60万吨。**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也自认朝阳公司最后一次向省管局主张权利是2016年3月6日,在朝阳公司不断主张权利之下,才有了2018年8月24日省委办公厅省委集资小区主要领导人省委督查专员汤俊峰(**公司在省委集资小区的实际领导)召集项目部开会形成《会议纪要》,形成补偿依据,讨论形成意见补偿给朝阳公司。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朝阳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系列证据,完整证明自己的诉求。**公司和省管局都在法院合法通知后拒不到庭,根据我国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对朝阳公司有利的判决,由**公司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2.省委机关已经派员来法院交涉表示希望调解。一审法院曾向朝阳公司多次指出诉争各方的合同纠纷属于行政纠纷,虽国家机关作为民事主体参与了民事法律关系,但是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国家机关即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主体,不能依法享有特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朝阳公司的合法权益,支持朝阳公司的上诉请求。
省管局答辩称,省管局并非合同主体,亦非发包单位,朝阳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省管局主张民事法律责任。本案施工合同当事人为朝阳公司与**公司,双方为施工合同主体及权利义务承担方。2016年8月,原省委机关事务管理局划入省管局,**公司未划入省管局序列,“xxx”住宅小区建设项目部也未移交省管局管理。鉴于省管局未实际管理**公司,也未介入“xxx”住宅小区建设项目部的运行管理、资金决算等,省管局无法处置此次“xxx”住宅小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省管局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存在法律上的给付赔偿款的法律责任。
**公司答辩称,按照合同执行,根据合同,**公司已经付清了相关款项,朝阳公司所述的补偿没有合理的理由和证据,**公司不需要承担补偿责任。关于会议纪要,**公司没有参加会议,如要依据会议纪要,应该找组织与参加会议的人,而不是**公司。关于第二份协议单价为17.5元/m3不清楚。
朝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公司补偿朝阳公司在xxxx小区填方工程填砂款2704000元;2、判决**公司向朝阳公司补偿支付自2014年6月12日-2019年3月26日上述填砂款占用期间的利息778529.5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及利息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判决省管局和**公司承担连带补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朝阳公司作为乙方,**公司作为甲方,2009年9月3日,双方签订了《“xxx”填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朝阳公司作为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为甲方“xxx”填方工程填方544333.9M3,工期自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11月25日共70日,本工程单方包干价为19.01元/M3,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0347787.43元;2010年1月5日,双方签订了《“xxx”填方工程补充协议》,确认此前填方量为285000M3,均按原填方单价19.01元/M3结算,所余未填方量259333.9M3按17.50元/M3结算;2010年3月11日,双方签订了《地下室回填整平协议书》,约定平均回填60cm厚,砂单价17.50元/M3,工期6天;2011年6月10日,双方签订了《沙料供应合同》,约定乙方按照甲方工程建设的需要,供给甲方沙料,沙料单价为17.50元/M3。2012年5月9日,江西省水利厅赣水政法字【2012】24号《关于变更省委机关“xxxx”小区建设采砂造地工程作业区的通知》,同意将列入《江西省赣江中下游干流河道采砂规划》的新洲采区作为新的作业区,控制采砂量为60万吨,控制采砂船4艘。2012年7月21日,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朝阳公司具体承担省水利厅许可的河道采砂作业。此后,经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新建县水务局、南昌市水务局逐级请示,江西省水利厅经研究同意新建县采砂办组织相关部门协调达成的采区作业范围调整意见。2013年9月3日,省委办公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向南昌市采砂办函请批准解决采区河道疏通。2013年10月18日,南昌市采砂办函复支持上述函请。2014年4月8日,朝阳公司作为甲方与新建县厚田乡人民政府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购买37亩沙滩,按每亩16725元的价格给乙方所属新洲、三洲、材洲资源补偿费,共计618825元。甲方采砂作业的总时间为三个月,从甲方付款之日开始计算,超过此时间范围,乙方有权收回沙滩,并不退回余下的资源补偿费。经新建县水政监察大队监管计量,协议签订后,朝阳公司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实际采砂22天,共计采砂26.2万吨。2015年3月23日,中共江西省委机关事务管理局向新建县水务局函请批准、监督江西省朝阳建筑工程公司把剩余指标采完。2015月4月20日,新建县人民政府同意上述延期申请,采砂总量达到60万吨后应立即停止采砂,不再延期。2015年5月6日,新建县水务局新水文【2015】84号向南昌市水务局请求延期省委机关“xxxx”小区建设采砂造地工程作业区,但实际朝阳公司至今未再进行采砂。
另查明,省委机关事务管理局已划入省管局。
**公司在一审答辩中称同意调解给予合同主体一定的补偿,又要求驳回朝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但一审庭审中又不到庭,导致本案未能进行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朝阳公司与**公司双方签订的《“xxx”填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x”填方工程补充协议》、《沙料供应合同》以及朝阳公司与案外人新建县厚田乡所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赣水政法字【2012】24号文件以及第三人与新建县人民政府、新建县水务局、南昌县人民政府、南昌县水务局之间的函件往来,系政府的行政行为,与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没有直接的法律因果联系。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出具的《委托书》,亦可以看出,朝阳公司具体承担省水利厅许可的河道采砂作业不是朝阳公司诉请的补偿关系,而是一种委托法律关系,对于委托行为的利益归属,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应归属于委托方。本案朝阳公司据以计算诉请金额的《会议纪要》,系复印件,且没有任何责任人和单位的公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朝阳公司对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款项支付不持异议,对合同未约定的补偿提出诉请,又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公司答辩称原告朝阳公司诉讼时效已过法律规定期间,朝阳公司未向法庭举证,其在诉讼时效期内向**公司及省管局主张过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西省朝阳建筑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请。案件受理费34660元由江西省朝阳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朝阳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短信聊天记录二张,欲证明2018年8月7日涉案合同省委住宅小区建设方负责领导省委办公厅督察专员某某短信回复朝阳公司省委住宅小区填沙工程实际施工人徐某某,合同补偿问题已请原基建办拿出意见建议,要求徐某某和孙某联系。2018年10月22日汤某某短信回复徐某某,孙某签字的会议纪要只是根据刘和张当时的做法,提出意见建议。该短信验证了孙某签字的会议纪要(补偿朝阳公司)真实性。**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公司没有参与过会议纪要,过程不清楚。省管局质证认为,省管局不是合同主体,没有直接管理**公司,省委办公厅是独立单位,与省管局无关;汤某某是省委办公厅的,不是省管局的,汤某某与朝阳公司的联系也不能代表省管局,无法确认短信所表达的意思和目的。
2020年5月25日,朝阳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12张短信聊天记录,欲证明2016年10月12日至2018年7月30日,朝阳公司在省委住宅小区填沙的实际施工人徐某某不断向省委住宅小区主管核算员孙某、省委办公厅刘某某、张某某、章某、胡某某、省委燕等多人主张过权利,讲述过当时亏损的来龙去脉,请领导兑现补偿承诺。**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因**公司不是参与人,对上述过程不清楚。省管局质证认为:这些短信聊天都是和省委的工作人员联系,并不是与省管局联系,无法确认短信所表达的意思和目的,也无法确认短信的真实性。
二审中,**公司、省管局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对上述朝阳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朝阳公司两次提交的短信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朝阳公司与**公司签订的《“xxx”填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x”填方工程补充协议》和《沙料供应合同》以及朝阳公司与案外人新建县厚田乡所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朝阳公司在一审中自认**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其诉请的是损失和补偿款,朝阳公司亦主张其承担水利厅许可的河道采砂作业是其诉请的补偿关系,其主张补偿款的依据系其提出的《会议纪要》。根据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出具的《委托书》,可以看出朝阳公司具体承担省水利厅许可的河道采砂作业不是其诉请的补偿关系,而是一种委托法律关系,且其提交的会议纪要系复印件,没有任何责任人和单位的公章,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朝阳公司主张其在诉讼时效内向**公司与省管局主张过权利,并于二审中提交了14张短信聊天记录,但上述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未能体现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朝阳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西省朝阳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60元(江西省朝阳建筑工程公司已预交),由江西省朝阳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成云
审 判 员 俞志翀
审 判 员 王革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应思奇
书 记 员 熊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