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9民初7709号
原告:深圳市美美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桃园路奥特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3007787544285。
法定代表人:宋黎园,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桓齐,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柏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澄江镇澄兴路**附**会信用代码915001095687195360。
法定代表人:王文彦。
被告: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2197071Y。
法定代表人:申勇。
被告: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路**代码915001077530918597。
法定代表人:江泽潭。
原告深圳市美美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美公司)与被告重庆柏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椿公司)、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基集团公司)、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基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美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到庭参加诉讼,柏椿公司、申基集团公司、申基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美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柏椿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付的合同款10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7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判令申基集团公司与申基房地产公司对柏椿公司合同款及延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柏椿公司签订了《重庆悦榕庄酒店项目室内软装配置安装工程合同书》。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向柏椿公司就重庆悦榕庄酒店项目提供抱枕、座垫等软装配饰的销售及摆放的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的全部货品经被告柏椿公司验收合格。但柏椿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应付合同款人民币108万元。2019年4月3日,各方对相关款项进行了确认,并由申基集团公司与申基房地产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对原告债权以及原告与柏椿公司的《重庆悦榕庄酒店项目室内软装配置安装工程合同书》项下应付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来院。
柏椿公司、申基集团公司、申基房地产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柏椿公司(甲方、委托方)签订《重庆悦榕庄酒店项目室内软装配置安装工程合同书》,其中约定:根据甲方批准并书面确认的室内软装配置安装清单。针对本合同约定的酒店项目,完成酒店室内软装的配置、运输、仓储和摆放工作…甲方委托乙方服务费用合同总额为108万元。到货时间2013年3月30日,安装期15天。自乙方进场安装开始之日起计算。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生效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合同款20%;乙方将合同内所有货品制作完成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在要求乙方发货前7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供货并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酒店开业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45%。5%的质保金验收合格后一年支付。等等。合同落款处美美公司与柏椿公司分别签章,落款时间2013年4月15日。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3月30日原告向柏椿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并摆放完毕。2013年4月15日双方补签了上述《重庆悦榕庄酒店项目室内软装配置安装工程合同书》。
2016年4月20日,美美公司与柏椿公司签订《确认书》载明:柏椿公司应按照《重庆悦榕庄酒店项目室内软装配置安装工程合同书》支付美美公司合同款108万元。现委托柏椿公司将该合同款项下的81.448966万元支付给申基集团公司,作为宋哲君购买相关房屋的部分房款。余款26.551034万元以其他方式支付。庭审中,原告陈述:确认书中所载明的以房抵款并没有履行兑现。
2019年4月3日,美美公司作为甲方、债权受让方,椿公司、申基集团公司、申基房地产公司、重庆市梁平县戴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斯公司)、重庆天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共同作为乙方、债务人与深圳市罗湖区今刚十号工艺品商行(以下简称今刚十号商行)作为丙方、债权出让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其中约定:经甲乙丙各方一致确认,截止2019年3月5日,乙方(柏椿公司、申基集团公司、申基房地产公司、戴斯公司、天马公司)合计欠付丙方欠款1664万元。本次债转完成后乙方各方具体欠款金额见本协议附件一《欠款明细表》。各方承诺:乙方申基集团公司、申基房地产公司同意为被保证人履行主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落款甲方处美美公司签章,乙方处柏椿公司、申基集团公司、申基房地产公司、戴斯公司、天马公司分别签章。丙方处今刚十号商行的经营人钟光波签字。落款时间2019年4月3日。合同附件一《欠款明细表》载明:
序号
项目名称
甲方名称
乙方名称(发票开具方)
合同金额(万元)
1
重庆悦榕庄酒店
柏椿公司
今刚十号商行
465.3
2
重庆索菲特酒店
申基房地产公司
今刚十号商行
192
3
重庆威斯汀酒店
申基公司
今刚十号商行
581.14
4
重庆梁平戴斯酒店
戴斯公司
今刚十号商行
204.36
5
重庆申基秀山豪生酒店
天马公司
今刚十号商行
221.2
小计
1664
6
亚泰材料款
申基公司
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608.3823
7
重庆悦榕庄酒店-抱枕
柏椿公司
美美公司
108
小计
716.3823
合计
2380.3823
落款处载明:上述金额为本次债转后乙方各方应付美美公司的本金明细。
本院认为,美美公司与柏椿公司签订的《重庆悦榕庄酒店项目室内软装配置安装工程合同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美美公司举示的确认书及债权转让协议可以看出柏椿公司多次确认尚欠货款108万元。故柏椿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柏椿公司逾期支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美美公司主张柏椿公司支付货款10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7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申基集团公司、申基房地产公司承诺对柏椿公司的案涉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美美公司要求申基集团公司、申基房地产公司对柏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柏椿公司、申基集团公司、申基房地产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柏椿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美美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从2020年7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重庆柏椿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向深圳市美美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7.03元,由重庆柏椿实业有限公司、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重庆柏椿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阳
人民陪审员 蒲 伦
人民陪审员 唐翠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