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6民终3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商水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东新区七里河南路3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上诉人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2)豫1602民初5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22)豫1602民初584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无需对***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过错责任的划分违反法律规定并且有失公平。本案中上诉人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该工程由***组织施工,***进入施工现场作业之事上诉人某某公司并不知情,上诉人也并未聘用和管理***,因此对于***的损伤上诉人并无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可能系***雇佣人员,上诉人不参与对涉案工程及人员的管理,***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为何进入施工现场作业之事以及何时进入的涉案工程施工现场,上诉人均不知情。若***系被上诉人***雇佣,则根据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则***与***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成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的损伤应当由***和其本人根据各自过错承担。上诉人不参与对涉案工程及人员的管理,对于***的损伤上诉人无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条第一项明确写明***“颈椎管狭窄等与此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无视该条鉴定意见的规定,未将***进行“椎管扩大成形术”的手术费和材料费等进行扣除,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条第一项明确写明***“颈椎管狭窄等与此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在郑大一附院进行的手术名称为“椎管扩大成形术,双开门“(病例手术记录部分有记录)手术系治疗椎管狭窄等自身疾病,其本次手术所产生的手术费7044元和材料费(后路颈椎钢板)25680元均应当从其医疗费用中扣除,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为治疗椎管狭窄而进行的椎管扩大成形术手术的相关医疗费用。三、根据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因此,***支付的相关伤残鉴定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不对***施工工地及人员进行管理,其损伤与上诉人也无任何关系,此案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并且***为治疗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的医疗费用(手术费、材料费、后路颈椎钢板))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请求贵院在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依法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辩称,一、一审法院划分某某公司和***赔偿责任比例适当。某某公司作为具备建设工程承包某某专业公司,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将中标的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某某公司本身违法转包的行为就是为逃避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其行为及目的具有非法性,同时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工程转包行为无效。对于中标并施工的工程,某某公司应当提供劳动安全保障及安全工作环境,答辩人受伤的根本原因系因为施工现场没有安全保护措施,而提供安全保护措施是某某公司的基本义务,故判决某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例适当。答辩人系受***雇佣,为某某公司及***风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与***形成劳务关系,某某公司不对答辩人进行工作管理不影响该劳务关系的成立,如若某某公司亲自对答辩人进行工作管理,且工作成果也归某某公司,那么答辩人与某某公司将构成劳动关系,而非本案的法律关系,故某某公司即使不参与对答辩人的管理,也不能否认自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中答辩人医疗费用数额认定正确。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表明,不合理的用药费用为128.32元,一审法院已经从答辩人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中扣除,判决赔偿数额合理合法。三、答辩人申请鉴定的项目包含误工期、护理期等多项鉴定项目,请求鉴定的项目都是维护双方权益的合法行为,也是法庭查明事实的依据,故鉴定费用由赔偿义务方承担合情合理。另,如若不存在某某公司违法转包的情形,答辩人可以享有工伤赔偿,鉴定费用等也是用人单位方承担,答辩人不会承担任何经济损失责任,且可享有更高数额的赔偿,而违法转包行为系某某公司和***双方的过错,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某某公司及***承担。
***未到庭未辩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93657.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7日,原告经人介绍到位于周口市川汇区**路工程施工工地从事污水管道的挖掘工作(武胜大道与纬一路交叉口),该工程系由某某公司承包,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包工头***,原告受***雇佣。2021年10月14日凌晨2点多,原告在开挖的污水管道里施工过程中,污水管道上方的土方塌方,将原告砸伤。2021年10月14日,原告入住周口市东新区人民法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颈部损伤,2021年10月14日出院,当天入住河南省周口市中心某某住院治疗,住院诊断:脊髓损伤,2021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时间4天。2021年10月19日,原告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某某住院治疗,住院诊断:颈椎病,2021年11月4日出院,住院时间16天。共计住院22天。经当事人申请,法院依法委托,2022年8月30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受伤后的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30日。经当事人申请,法院依法委托,2023年2月27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意外事故住院,导致颈髓外伤并不全瘫与此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颈椎管狭窄等与此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住院期间,不合理用药费用总计128.32元。
一审法院认为,***受***雇佣到某某公司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污水管道的挖掘工作,由***提供的聊天记录为证,故***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施工过程中佩戴有安全帽,尽到安全施工的谨慎义务,其自身并不存在过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主体,应当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以保障原告的施工安全,***为提供证据证明对案涉事故发生地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酌定其承担责任比例为30%。因某某公司经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承包劳务资质的个人***,过错较大,且对施工现场疏于管理,未能为施工人员提供安全的施工场所,某某公司应承担责任比例为70%。经计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3287.05元,误工费10127.01元(61606元÷365天×60天);护理费6195.7元(50254元÷365天×45日);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22天);交通费440元(20元×220天);鉴定费1907.5元,以上合计93657.26元,扣除不合理用药费用128.32元,共计93528.94元。***应承担28058.68元(93528.94元×30%),某某公司应承担65470.26元(93528.94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8058.68元;二、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65470.2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1.43元,由被告***负担642.43元,由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某某公司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是顶管施工协议一份,证明上诉人已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系***雇佣和管理,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并且关于顶管协议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施工现场的安全文明管理由乙方即***负责,施工中发生的事故由***负责,上诉人不参与对乙方雇佣人员的管理,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证据是郑州大学第一附属某某费用总清单一份,证明结合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颈椎管狭窄等与此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某某病例手术记录手术项目为:“椎管扩大成形术,双开门”可知,***此次所做的椎管扩大手术与本次外伤无关,其与本次椎管扩大手术有关的后路颈椎钢板(25680元)和手术费(7044元)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定,请法庭予以核实,该协议系违法分包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应认定无效。2.对证据二,不是新证据,另根据河南大学的鉴定意见书记录内容为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颈3/4椎间盘膨出,颈4/5、5/6、6/7椎间盘突出,ct5-7椎体后缘局部骨质连续性欠佳伴不规则低密度,血管压迫迹象,小片状骨折,与出院诊断结果相一致。***被砸伤导致四肢无力,并不是是全瘫,颈椎病加重,虽之前有一定的颈椎病,但是不影响劳动,受伤后无法行走,手术目的是为了恢复健康产生的必要的费用。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案涉***受***雇佣为某某公司实际从事施工工地劳务的事实,一审已经查明。某某公司二审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可以显示其与***之间存在顶管施工协议的合同关系,该协议条款对***不具有约束力,对其以此免责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某某公司二审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案涉两份鉴定意见书应如何采信,***的案涉损失及上诉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案涉两份鉴定意见书,均系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对外依法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适当。其中,关于***自身颈椎疾病与本次外力砸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鉴定,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被鉴定人***意外事故住院,导致颈髓外伤并不全瘫与此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颈椎管狭窄等与此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实施了颈后路椎管扩大成形术手术,花费手术费用7044元及植入后路颈椎钢板费用25680元。某某公司抗辩***此次所做的椎管扩大手术与本次外伤无关,对此,依据现有证据,某某公司并不能证明椎管扩大成形术手术仅系为了治疗***的颈椎管狭窄疾病,不能客观排除与本案伤情的关联性,一审据此对该手术花费7044元予以支持,较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但关于植入后路颈椎钢板费用问题,经审查手术记录,植入颈椎钢板主要是为了充分扩大椎管,起到固定牢稳作用,与颈椎管狭窄的治疗直接关联,因颈椎管狭窄等与此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对于植入后路颈椎钢板费用25680元应当由***自行承担,一审认定该部分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结合一审查明事实,***受***雇佣为某某公司实际从事施工工地劳务,二审中,某某公司虽提交其与***签订的顶管施工协议,但该协议条款对***不具有约束力,并不能以此达到免责目的。本案中,某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承包劳务资质的个人***,存在较大过错,理应承担与之过错相对应的赔偿责任。一审依据查明事实,综合双方过错程度,认定***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某某公司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处理适当。综上,因植入颈椎钢板费用25680元由***自行承担,相应的,关于***的合理损失数额应变更为67848.94元(93528.94元-25680元),***应承担20354.68元(67848.94元×30%),某某公司应承担47494.26元(67848.94元×70%)。
综上所述,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2)豫1602民初5842号民事判决;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各项损失20354.68元;
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各项损失47494.26元;
驳回***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41.43元,由***负担642.43元,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6.76元,由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2元,由***负担394.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