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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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822执106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钧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山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男,199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浙江钧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浙0822诉前调确326号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351089.5元,执行费5166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和限制消费令,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且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经网络执行查控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1145.2元,本院已扣划。前往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嵊州市贵门乡线下调查阶段,也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10月27日,本案扣除执行费1145.2元,本案执行到位0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以及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表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浙0822执106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要求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至少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七个工作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