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飞翔环保有限公司

平顶山市飞翔环保有限公司与蚌埠星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311民初3218号
原告:平顶山市飞翔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南环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111717696234。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市场部经理。
被告:蚌埠星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长征北路北首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71115471B。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告平顶山市飞翔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与被告蚌埠星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星源公司给付工程款425,453元,主张的违约金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长期的合作关系,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山东邹平县联华投资有限公司50万吨合金钢管项目机头静电除尘器安装工程项目合同,该工程飞翔公司已于2013年5月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责任和义务,合同总价款2,431,680元,星源公司已付2,006,227元,尚欠货款425,453元,一直催要未果。
星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飞翔公司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邹平县联华投资有限公司50万吨合金钢管项目机头静电除尘器安装、调试合同书,建筑业统一发票、以及星源公司已付货款的往来票据和记账凭证,与其陈述相一致,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邹平县联华投资有限公司50万吨合金钢管项目机头静电除尘器安装、调试合同书,合同总价款2,431,680元,双方约定验收合格后,飞翔公司应出具全额建筑安装发票,此时剩余的合同价款为30%,星源公司再付2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后,无安装质量问题,星源公司一次付清。工程完成后,星源公司已付价款2,006,227元,尚欠425,453元,该款飞翔公司一直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邹平县联华投资有限公司50万吨合金钢管项目机头静电除尘器安装、调试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协议内容为静电除尘器安装、调试,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飞翔公司完成工作任务后,星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报酬,飞翔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星源公司拖欠报酬425,453元的事实,现主张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因双方没有约定,根据飞翔公司的请求,本院依法确定从其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星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平顶山市飞翔环保有限公司报酬425,45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425,453元基数自2019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飞翔环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2元,减半收取计3,841元,由被告蚌埠星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