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311民初3219号
原告:平顶山市飞翔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南环路中段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111717696234(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艳,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东源环保有限公司蚌埠工程安装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淮上大道5229号办公楼3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921485540。
负责人:***。
原告平顶山市飞翔环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东源环保有限公司蚌埠工程安装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建东源环保有限公司蚌埠工程安装分公司已于2019年9月12日进行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明确的被告”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必备要件之一。因本案被告福建东源环保有限公司蚌埠工程安装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办理了注销登记,已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故本案被告不明确,已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平顶山市飞翔环保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